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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8:40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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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等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环保办公室:
现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体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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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8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宿迁市促进机动车消费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机动车特别是汽车消费,推动全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治理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促进机动车消费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条件的改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市机动车消费尤其是汽车消费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但是与全市交通基础建设相比,与周边地区发展速度相比,我市机动车拥有量较小,尤其是客货营运车辆偏少、档次偏低,交通产业的潜在优势尚未真正得到发挥。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因为我市目前经济发展总体水平还不高;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涉车收费项目较多,标准偏高,搭车收费严重,影响了机动车辆增加,制约了运输业的发展和壮大。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发展机动车特别是汽车消费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如何抢抓机遇,努力培育、壮大交通运输产业,充分发挥交通运输业带动流通、繁荣市场的助推器作用,对整个宿迁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意义重大。
  二、降低标准,进一步规范各类涉车收费
根据初步调查,目前我市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8个部门,共32种收费项目,另外还有一些处罚性收费、保险费和挂靠费等。
  涉车收费调整的总的原则是:原收费项目中,凡上级未明确必须征收的项目一律取消;在上级规定必须保留的收费项目中,凡有调整余地的,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最低限标准执行;在服务性收费中,由物价部门依据成本重新核减收费标准,没有发生服务的,一律不得收费;在保险等商业性收费中,除国家明文规定必须收取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外,一律按照自愿的原则收取,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征收、代收或捆绑征收。
  本次对涉车的32种收费项目,调整23项,取消或部分取消4项,保留5项。除规定不能调整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综合降低率30%左右。本办法所列项目为全部收费项目,办法出台后,相关部门应立即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确保落实到位。今后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运输企业线路租用费、挂靠费、停车费等也应作相应下调。
  三、放低门槛,努力促进机动车消费增长
  各金融保险机构要积极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对贷款购车的首付款要按最低标准执行,不高于车价的30%;如果借款人提供质押方式的,首付款可以降到10%。
  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凡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资格的法人,都应予以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本身条件较好或挂靠有信誉单位的,可免于担保。购车者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贷款保险的,可免于担保。
  贷款利率,应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利率,不得上浮。贷款期限应按规定的最长年限执行。
  公安、交通部门要合理确定车辆吨位(座位)。工商部门要合理放宽机动车经销企业的经营范围。
  严格执行国家计税价格目录,合理确定计税标准。
  四、简化程序,不断提高涉车收费及管理部门的服务水平
  在市行政审批中心设立购车专项业务,实行一条龙服务,一个站点办清。
各级公安交管、交通运管、工商、价格评估等涉车收费部门以及各金融保险机构,要认真查找涉车管理和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简化办事程序,严明执法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便利、高效的服务。
  要严格按照向社会公开的办事程序,应在当天办结的事情,必须当天办结;可以放到县(区)办理的手续,必须尽快放到县(区)有关机构办理或派员到基层办理;外地可以办理的手续,在宿迁也应予以办理。
  政府采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增强透明度。
积极创造条件,在市区建设机动车综合交易市场。成立机动车(汽车)行业商会。
  五、积极引导,大力拓展客货运输市场
  进一步改善运力结构。以优化车辆档次为目标,鼓励发展高级客车以及厢式货车、集装箱挂车、专用或重型货车等,增强运输业对外拓展业务的竞争力,提高安全性能和运输效益。
大力发展市际班车客运、城乡农村班车客运和旅游、出租客运。加强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政策扶持,努力与全国各主要中心城市和旅游、商贸城市建立客运关系,增加客运路线,不断扩大和繁荣我市客运市场。
  提高货运经营的集约化程度。制订规划,逐步引导零散的个体货运经营者组建专业货运公司,增大运输能力,提高管理水平,发挥规模效应。建设集配载、停车、信息交易、食宿服务于一体的货运交易中心,降低运输成本,扩大货运业务。鼓励本市货运车辆到外地拓展货运业务,在年审、检测等手续上给予方便服务。
  六、加强督查,加大对涉车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促进机动车消费工作的领导,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新闻媒体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让广大车主和全社会都了解新的涉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监察、物价、经济发展软环境治理等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涉及交通运输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一经发现,要从重、从快处理,不仅要没收其非法所得,还要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宿迁市涉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调整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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