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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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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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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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并结合市级财政承受能力逐年增加。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市场。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开发建设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文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摊派。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新成立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导游员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或者变相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十九条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财物;
(四)无理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开业经营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悬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志牌,设置停车场、公厕、通信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商店、摊店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三)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年检或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者可在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