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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40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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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2002-6-21 平政〔2002〕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
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
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
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
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
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
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
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
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
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
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
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
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
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
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
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覆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
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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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送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四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三年以上者担任。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3.至少拥有食品卫生专业的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人员一名,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二名,实习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二名,技士(初级技术员)二名。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作为检验单位。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类别,检验单位负责人姓名、职称、资历,可使用的技术装备清单,业务技术人员名单(姓名、职称、资历)。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邀请申请单位以外的三或五名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根据申请类别提出的若干检验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被认为应当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束后,考核组成员应逐一签署意见,然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证书及申请表样式附后)。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认为不需要考核时,可以免予考核,但应将理由上报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责成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每三年对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再考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由卫生部批准为检验单位:
1.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所属的有关单位。
2.卫生部直属科研单位。
3.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认为可以接受其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或宣布其检验报告无效:
1.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2.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要求,或再考核不合格的。
3.检验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分开的。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或注销“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的检验单位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1993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的检查、评比和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缸窨井流水通畅;有机垃圾定点倾倒并设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堆放整齐,无灰尘;厕所整洁,无恶味、无尿污、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从业人员体检合格上岗,公用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单位爱国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一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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