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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和非功能性/袁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4:0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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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此次商标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声音也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声音可以用作商标对于国人而言多少有点耳目一新,事实上,声音商标在国外长期的商业实践中早已不是新生事物。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印度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均早在商标立法、司法中承认声音商标。

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商标这些可视性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与气味商标、嗅觉商标、动态商标等非可视性商标属于非传统商标。具体来说,所谓声音商标,是指利用声响、单音组成的音阶甚至是音符组成的乐曲、音乐作为标识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声音可以是音乐声音,也可是非音乐声音。音乐声音可以是专门创作的,也可以是取自现有乐谱;非音乐声音可以是创作的,也可以是直接复制自然界的声音。一个声音商标是一支很短的独特曲调或旋律,一般被安置在广告的开头或结尾。声音标识与其他可视标识具有同等价值,通常会通过声音与可视标识的结合使用来增强品牌的辨识度。知名度较高的国外声音商标如苹果的开机声音、“诺基亚之歌”、米高扬公司的“狮子吼”等。作为非可视性商标的一种,声音商标被纳入我国商标体系后,其注册条件必然要与原有的商标一般注册条件相协调。那么,我国的声音商标应当遵守哪些注册条件呢?以下主要从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显著性

标识的“显著性”,又被称为“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的能够将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具备显著性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基础条件,无论是传统商标还是非传统商标均须遵守,声音商标也不例外。

与传统商标类似,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对声音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可以考虑两个方面:第一,考虑声音的内容。声音所表现的内容与所要使用的商品联系越不紧密就说明该标识越具有固有显著性。例如,将猫狗的叫声注册为宠物类的服务上显著性极弱,但如果注册为照明类的商品上就可以认为具有显著性。相反,如果声音的内容在所使用的商品或者行业的司空见惯,具有“通用性”,就不能认为具有显著性,例如,将《婚礼进行曲》或截取其高潮片段作为婚庆服务的商标注册。第二,考虑声音的长短。对于仅仅含有一至两个音符的音乐片段,英国的《商标审查指南》即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声音,例如一首完整的歌曲或者一篇冗长的乐谱,由于不易于消费者记忆从而形成来源指示性,同样不宜注册,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即持此种立场。

由于人脑获得的外部信息大部分(约83%)是通过视觉,加上很多商品本身并无发声部件,为其附加声音商标需要依靠广告宣传、在销售场所设置感应发声装置等措施来实现。因此相当一部分声音标识在申请注册时在无法证明其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只能转而证明其“第二含义”的存在,而这意味着申请者在此之前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资金进行商业营运从而建立起非可视的听觉商标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值得指出的是,在证明声音标识具有“第二含义”,并非只需证明其商品在销售或者使用时一直使用该声音标识即可,申请人还需证明,经过长期的商业运营,消费者已经将其当成商品来源的指示。例如,在美国Nextel v.Motorola一案中,Motorola公司申请将其用在手机上的“唧唧声”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公告期间,Nextel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声音不具备显著性。为了证明该声音获得显著性,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其手机自1996年就开始使用这种声音,该类手机的销售量很大,申请人还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以广告宣传该声音以建立该声音与手机之间的联系。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经过审查后,却认为该声音没有获得第二含义。因为虽然申请者的销售量很大,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手机是使用声音标记进行销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中该声音的使用被消费者视为产品的来源标记。


二、声音商标注册条件之非功能性

标识的功能性是指该标识的特性或者组成元素是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或者正常使用所不可避免决定的。例如,一般的照相机在拍摄时按下快门必然会发出“咔哒”的快门声,这种声音就属于功能性的声音。对于非功能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产品的实用性要素因商标注册而被垄断。因为商标权可以无限期续展,如果某种产品的一项功能性的特征被一个生产者通过商标权而独占,那么势必会使得其它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无法使用,有违正当竞争。可以想象,如果“咔哒”声被某相机制造商注册为商标后,必然导致其他生产商必须花费成本改造快门以规避同样的声音,而这会造成不必要的研发成本。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声音标识不得被注册为商标:第一,声音标识是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声音,它是指为实现商品用途所必须采用或者通常采用的声音。例如,普通的ATM机在出钞时会发出“哗啦啦”的数钞声,而这时商品本身结构所决定的声音。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声音。例如,对于防盗而言,人们最为熟悉的是警笛声,因此,很多车辆防盗装置的声音都设置成类似警笛的形式。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声音,即影响商品价值和消费选择所使用的声音。例如,门铃的声音曾存在过多种形式,但经过市场检验,比较受消费者欢迎的是“叮咚”等几种声音,而消费者一般也将其看做是一类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听觉美感而没有将其看成指明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不应被注册为商标。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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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务院各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总工会:
针对清产核资一期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以下简称“工会资产”)清查登记出现的有关问题,现依据《工会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共同协商,暂作如下规定,供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试行。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使用的财产,属于企业提供的,应作为国有资产按统一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二、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共同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投资部分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三、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会费、企业按国家规定拨提的工会经费、工会所属事业收入,以及工会接受捐赠及外国援助的其他收入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国家行政单位中工会资产的情况登记,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1993年3月3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工代赈投入,包括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投入、实物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和地方各级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投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集中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适当扶持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有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包括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以及按照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的管理工作。

以工代赈工作实行省直接管理到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检查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包括以工代赈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规划项目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从以工代赈规划项目库中选取前期工作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编制下一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报送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本省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下达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转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从项目前期工作到项目实施、项目建成管护等实行项目全程管理。


第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 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实行分级审批。以工代赈投入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1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家或者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的项目,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投资量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对以工代赈项目需求量大、规格品种统一的水泥、沥青、钢材等物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小型以工代赈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严禁克扣和拖欠农民参加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家和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以工代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使用运行的后期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受益范围、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时间等。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结合各县(市、区)农村贫困人口数量、自然和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以及上一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等情况,提出落实到县(市、区)的资金分配计划,经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扶贫机构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确定的项目下达到县(市、区)。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资金分配计划,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扶贫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按照《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劳务报酬总量控制在以工代赈投入资金的10%左右,发放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

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随同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专项用于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质量、劳务报酬支付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督促检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劳务报酬支付等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稽察。

第二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计划内容在部门网站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接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项目情况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告,同时组织乡(镇)、村两级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季度报表,并于每年7月上旬对上一年度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形成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季度报表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对检查、审计中发现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者效益欠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限期提出整改意见,暂停安排有关以工代赈项目;对拖欠、截留、挥霍、挤占或者骗取、贪污、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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