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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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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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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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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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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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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王根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在重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建筑业作为我市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进一步得到确认。面对加快特大城市现代化进程和三峡工程建设及库区移民迁建的历史性机遇。我市建筑业必将快速发展成为支持重庆经济发展的新兴支柱产业。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13%。预计到“九五”末,重庆建筑业增加值可达到100亿元以上,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7%以上。
  建筑业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制过程中,同其他各行各业一样,也面临着如何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转轨时期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迫切需要但又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建筑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打破后,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参与建筑活动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不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压级压价、甚至“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无证照或者越级承包工程、层层转包、非法“挂靠”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诱发了一些经济犯罪。(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不少,部分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渗、漏、堵、空、裂等工程质量问题和一些重大质量事故,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严重威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针对建筑业在我市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目前存在的诸多严重问题,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和建筑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建筑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几条原则
  一是总结我市建筑管理的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市建筑业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反映建筑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将实践中急需明确且条件已经成熟的问题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确立建筑活动(包括建筑管理)的基本规则。
  二是借鉴《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可能保持法规规定的连续性,使之平衡过渡。
  三是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规划法、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水法、防洪法、产品质量法、消防条例等对专业建筑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同时参考了正在起草中的建筑法草案和招投标法草案;并注意同我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调一致。
  四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严格区分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行为,在充分尊重企业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强化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条例》大至分为建筑主体、建筑市场、建设施工和法律责任四大部分,设定相应法规条文的要求和目标是:建筑主体──合法;建筑市场──有序;建筑施工──安全;法律责任──明确。现将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问题。建筑业是我国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一个大门类。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4754-94规定,建筑业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建筑装饰行业。结合我市建筑管理的实际,草案将上述三类建筑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中介服务(主要是监理、代理和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活动作为本法规的调整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目前由轻工部门负责管理的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市政府10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决定由市建委纳入建筑市场统一进行管理。同时,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诸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码头等专业建筑活动已有专门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避免了本法规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不一致。
  (二)关于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专业监督管理问题。《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别对全市和所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央编委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建设中的“三定”方案,建设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建设事业(包括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职能部门,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是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并且,建筑市场作为统一的、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不应当人为地按行政部门的专业职能分工进行分割、封锁和垄断。因此《条例》规定,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既维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又按分工发挥了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职能作用。当然,在具体管理中,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还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三)关于建筑主体的规定。为了确保建筑主体的合法性,把好建筑市场准入第一关,《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报建、施工许可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
  实行建筑许可制度,是我国建筑管理的成功经验,同时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实践证明,实行施工许可,可以有效地监督建设单位尽快建成拟建项目,保证建设项目开工后能够顺利组织施工,避免盲目上马,给国家和人民特别是建筑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实行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资质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素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防止那些不合法或不合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
  (四)关于建筑市场的规定。为了建立和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条例》围绕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和建设工程造价几个主要环节,制定了相应的市场规则,包括: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备的条件;禁止建设单位压级压价、转嫁建设资金缺口和“肢解”工程发包等;禁止建筑企业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哄抬或者压低标价、串通投标以及非法“转包”工程或者“挂靠”承包等;规定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以及发展代理、信息、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业;规定了建设工程定额管理、计价规划和合同约定三位一体的建筑工程造价体系和优质优价的原则;此外,为了防止行政权力不适当地介入和干预建筑活动,《条例》还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以权谋私;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等。上述市场规则的最大特色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禁止性规范的表述和界定力求准确,如对“肢解”工程发包的界定,对非法“转包”和“挂靠”承包的界定,都比较明确和准确,便于守法和执法。
  (五)关于建筑施工的规定。建筑施工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根本目的,一是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二是确保建筑安全生产。通过建筑立法,构筑起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屏障,是《条例》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贯彻建筑活动的全过程,必须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质量和安全才有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既有建筑产品自身的安全,也有其毗邻建筑物的安全,还包括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安全。而建设工程的质量最终是通过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来体现的。因此,《条例》在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中,都紧扣建筑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问题加以规范,规定了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中的责任。主要规定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均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要求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谁主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和保修制度等等。通过这些法定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是完全能够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性质的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其中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由国家法律调整,行政法律责任为本地方性法规所创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7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环委于1997年10月29日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我们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等部门认真地学习了建筑法,并对《条例》中与建筑法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由于我市的《条例》在起草过程中以建筑法为依据,故此次起草的《条例》与建筑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而《条例》更具地方特色,现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审议认为:
  第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的战略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明确的认识,建筑业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据统计,截至1996年底,原重庆市已有建筑企业1950家,从业人员71.2万人,完成建筑业增加值6122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5.2%,上缴税金7.13亿元,占全市地方财政收入的13%。但建筑业在发展中也出现了某些混乱现象,如无证越级承包、层层转包工程以致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少,也给一些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依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制定建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迫切和十分必要的。
  第二,《条例》在1995年曾经在原重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作过一审,后由于对主管部门是市建委还是市建管局的认识不一致而搁置。目前,这一问题已得到解决。因此,委员们认为,我市制定的建筑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一句。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原条文对“建筑活动”的界定,参照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以及四川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中的提法。现根据正式颁布的《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作了上述调整,使《条例》与《建筑法》的适用范围趋于一致。
  3、第十条中,在“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后加“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4、第三章标题中的“中介服务”改为“监理”。
  5、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按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直接发包的外,都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
  6、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7、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二款:“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10、第三十八条中,将“不得自行采购或者要求建筑企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修改为:“不得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1、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在“砍伐树木”后加“占用绿地”。
  12、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警告”。
  这是因为《建筑法》中没有设定“警告”这种行政处罚种类,作为地方性法规则不应设立该处罚种类。
  14、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均在“越级”前加“未经批准的”。
  15、《条例》中的“建筑业企业”均改为“建筑企业”。
  16、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7、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语,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解释。”
  18、本条例中的:“建设工程”均改为“建筑工程”,使与建筑法的提法一致。
  19、施行时间为1998年4月1日。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7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5日第五次常委会议分组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我市正处在大规模的建设时期,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对建筑市场、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与施工管理进行规范,有助于加快我市建筑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助于推进对我市建筑业的依法管理。《条例》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同意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报告和修改情况的说明,赞成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经我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反复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第五条“……质量第一、保证安全……”改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
  2、删掉第八条的第二款,避免与第二十六条语意重复。
  3、第九条增加“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项,作为第五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4、第十三条增加“注册结构工程师”一项。作为第二项,其它各项依序类推。
  5、第十七条二款修改为:“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6、第二十条在“建设单位招标”后边增加“依法采取竞投标方式”一句。
  7、关于删掉第二十条“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一句。鉴于1996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此条宜保留为好。
  8、第四十六条二款增加“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一句。
  9、第六十五条四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第六十六条六项后增加“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第六十六条七项后增加“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1年6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蔚立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4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的建筑活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建筑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明显提高,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法制的完善,《条例》某
  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与上位法出现冲突。三年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建筑活动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范,《条例》某些条款的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出现了冲突;2、与目前管理实际出现了不相适应的地方。去年的市级机构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能有较大调整,再次强调建设管理的统一性,原《条例》未能很好处理这一问题;同时《条例》在三年多的施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适应目前形势发展、不便于操作的条款。为此,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的基本原则
  在修正原《条例》时,我们保持了原《条例》的立法原则,着重对与上位法出现严重冲突的条款和在实践中已不能执行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可以不变动的条文就不予变动、能够少动的
  尽可能少动条文,需要新增加的内容,反复推敲,尽量精简文字。
  三、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原《条例》九章七十二条,修正案(草案)为九章七十三条。
  1、修正案(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引入了“土木工程”这个概念,具体理由如下:①与上位法保持一致。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筑法》第八十一条明确《建筑法》确定的法律制度适用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②适应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需要。根据市政府去年批准市建委的“三定”规定,市建委是主管全市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包括勘察设计咨询业、建筑业、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规划建设、住宅房地产业等。③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公路法、水法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与其抵触,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既保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又解决了与专业工程管理之间的衔接。
  2、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将原《条例》规定对外来建筑企业“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的”改为登记备案,这样改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监督管理的要求,这是根据建筑市场的特点来设置的,全面开放建筑市场是总的原则,但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又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了解其贯彻建筑法律、法规的情况。
  3、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的规定。当前建筑市场拖欠工程款长期居高不下,严重损害了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危及整个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拖欠方常用的手段之一,就是借故无限期拖延审定工程结算,置建筑企业于被动,使其索债无据。因此,修正案专门新设这一条,目的就在于规范市场行为,增强约束建设方的力度,尽量减少拖欠工程款现象。
  4、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关于对竣工验收、验收备案、保修制度和保修期的规定。这四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原《条例》第七章相关内容与上位法明显抵触的地方作了必要的改动。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1年6月26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昌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1年6月2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人大城环委提出的《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草案是可行的,赞成修正草案的内容。
  二、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条“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职工”改为“人员”,以涵盖从事危险作业的临时工,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保留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阶段验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确认“阶段验收”,且在现实生活中,阶段验收存在着安全隐患等弊端。因此,应维持修正草案中关于删去“阶段验收”的内容。
  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修改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与修正草案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保持一致,作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
  五、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表述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认为,除修正草案的相应修改外,可以作这样的统一表述。
  六、鉴于“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已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条例第七十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该《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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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建设配套的管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盖污染水源的生产、生活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拒缴、拖欠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国家价格法的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价调整到位后,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护水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资源、设备、人才、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服务社会、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实现以水养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
(四)钻研科学技术,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各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或拖欠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水费的3‰计收滞纳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对挪用水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执法人员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将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医务人员、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乡镇、村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卫生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与。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置与供水工程实际相适应的净化、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和设施等,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对辖区所有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实施免疫接种,接种率达到中省要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必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市级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区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传染病人统一收治在传染病医院(区),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无害化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商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乡镇以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和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直报。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一次性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疫苗。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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