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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3:52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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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 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附件: 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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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
在每小时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浦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1994年7月20日
审视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的思考

李园春


今年以来,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即SARS)疫情的发生和蔓延,暴露出我国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机制不健全,防治工作在一段时间内有些被动。在很快意识到这一疫情的挑战性之后,政府迅速果断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始由被动应战转为主动应战;由“内外有别”的信息模式转到“及时、公开、透明”的信息模式;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转到各级政府的“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由内部的方式控制局势转到依法运作的机制。如今,中国非典疫情高峰已经过去。我们再来审视抗击非典危机中的转变过程,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特别珍惜的。
一、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
(一)建立责任体系、官员问责制与部门防疫到政府重中之重的转变。
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与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官员不尽职责密切相关。也暴露出干部人事制度和责任体系的明显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职能,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在干部人事制度方面,选拔使用考核领导过于看重GDP等政绩标准,较少重视对其在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能力水平和实际成效的考核。一旦发生传染病等公共问题,政府和地方官员的本能反应是为了不影响经济增长、不影响旅游、商务活动,尽量淡化处理。有的甚至将疫情等同于辖区内“重大事故”,惟恐考核被“一票否决”,对疫情隐瞒不报。加上我国已制定的《戒严法》、《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等多部紧急状态法律对紧急状态下特定责任人肩负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对于这些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规定得也很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种过于抽象、笼统的法律规定对于紧急突发事件中担负重要职责的特定人群没有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和激励作用。这种责任体系方面的缺陷和政府部门、地方官员的行为及态度,使得各方面无法及时全面地了解疫情,从而失去了控制非典的最佳时机。
在意识到这些危害之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的措施。建立集中统一,分级负责,任务明晰的责任体系。4月23日,国务院成立了由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全国非典的防治工作,并加大了对失职官员的责任追究力度。继张文康、孟学农去职开高官问责制之先例,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全国已有120多名中央和地方官员因防治非典不力而受到撤职或党政纪处罚。在这种铁腕手段的高压下,各级官员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有的以惯用的工作方式,给自己也给他人立下军令状,有的甚至将确保零指标与官员职务挂钩来作为硬指令下达,从而采取了一些具有较强恣意性的、人治化严重的紧急对抗手段。
但是,客观地说,这种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处分失职官员。对于抗击非典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到各级政府和“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的转变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组织指挥、职能机构得以高效运作,政府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得以贯彻落实,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领导和组织保证。
(二)日报告疫情、零报告制度与信息内外有别到及时公开透明的转变。
在非典疫情始发阶段,政府害怕社会会恐慌,没有及时发出有关疫情的真实信息,也没有让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信息,对一个可能导致国际影响的传染病,也没有及时向国际组织传播疫情消息。反而反复强调全国各地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旅行和商务活动都是安全的。由于未能迅速掌握疫情真实情况,做好疫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导致了疫情的进一步失控和各种谣言四起,加重了人们心底的疑虑,对政府有关疫情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产生了动摇,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直至疫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西方主流媒体密集型地对中国进行大量负面报道,对中国政府的工作不足之处予以夸张性的报道和恶意指责,直接对我国政治体制进行诬蔑性攻击,非典问题演变成了变相的国际“制裁”。对我国政府公信力和国际形象的负面影响不亚于一场“软战争”。
4月20日,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在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承认中国有漏报疫情问题。同时对卫生部和北京市进行了批评。宣布自4月21日起,将疫情由过去的五日一报改为一日一报。所有的医院,包括军队医院都要对非典病例进行报告,地方政府对非典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政府统计非典病例完全公开和透明。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国际组织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让民众了解疫情的真实情况。政府这种由“内外有别”向“及时、公开、透明”转变的信息模式,非但没有引起群众的恐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反而让流言和谣言的传播缺少空间和动力,在最大程度上解除了人们可能发生的恐慌心理,提高了人们的承受能力。政府的公信力得以空前的提高。政府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一系列防治非典的措施得到了公众的广泛支持、积极参与条件的配合,增强了全社会抗击非典的信心,形成了上下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局面,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基础和力量保证。
(三)23天一部法规与内部控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2002年11月广东省佛山市出现第一例非典病例,并在广东蔓延之后,又相继在包括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也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法律体系的不足。由于对非典缺乏认识,加上一些医务人员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知识, 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导致了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大范围的交叉感染。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在2003年3月底之前,非典传染实际上已经变成了全国性的问题了,虽然说各级政府可以直接采取法律手段控制此次疫情,可惜的是此次传染病是新病种,而与之相关的很多法律规定又不利于新病种的控制。根据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只有国务院和卫生部可以增加新的传染病种,而国务院和卫生部不可能轻易地根据地方疫情依法增加新的传染病,这使得地方政府在发现非典疫情后,只能参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防治,在选择政策方案,采取的直接政策手段等方面权力受到很大限制。对非典的调查、控制和治疗等,基本上还是地方性的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的部门为减少人员聚集,遏制非典的扩散,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或行政措施,这些应对紧急状态的行政措施规定的立法层次较低,种类五花八门,缺乏可操作性,只能依靠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运作。这种以内部的方式来控制局势的传统机制很快就失灵了。由于疫情越来越严重,4月1日,吴仪视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一次在公开场合提出应急机制建议的问题。4月8日,卫生部以通知形式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4月23日,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也决定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4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上同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次日,国务院法制办紧急部署法规起草工作。5月12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台速度最快的一部法规,只用了23天时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防治非典实现了由内部控制的传统机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四)SARS病原之争与非典科研由短期应急向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的转变。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在考验各级政府和官员应对危机的科学决策能力,考验我国卫生防疫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考验每个公民应对危机的科学、理性的态度和责任感的同时,也考验着我国科学界应对突发事件的科研能力。自非典疫情出现之后,伴随有关非典科研的种种进展,人们对非典这一新发疫病认识上的种种不足,现有科研体系的种种弊端也就渐渐显露出来。
从中国工程院院士、呼吸病专家钟南山收治第一例“怪病”,继而逐个排除炭疽、鼠疫、禽流感等病因,将“怪病”首次命名为“非典型肺炎”,就开始了查找非典病原体和追根溯源的探究以及研制防治疫病的药物。2月18日,国家疾病中心宣布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学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洪涛关于非典病原为衣原体的发现。对此钟南山提出反对意见,并最终确认非典的病原为冠状病毒。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将这种首先在广东发现的疾病改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英文缩写SARS。4月16日,该组织又宣布了引起非典的病原体找到了,是一种变种的冠状病毒。从而宣告了SARS病原之争落下帷幕。
为了从根本上阻断SARS的传播链条,在非典防治中占主动地位,深圳与香港联手,成立了联合攻关小组开展了对SARS病毒的追本溯源的研究。4月13日,科技部决定以最快的速度筹措2000万元863计划应急研究经费,重点投在特异性治疗药物和抗体筛选、诊断试剂和疫苗的研制、致病机理的研究等方面,希望通过流行病学、免疫学、分子生物学等技术和手段,探明病因及发病机理,指导临床治疗;研究快速检测方法,协助临床早期诊断。中科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暨华大基因研究中心与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继4月16日破译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列之后,又于4月19日研制出非典快速诊断技术—酶联免疫吸附法试剂。全国其他科研单位也相继有非典科研成果问世。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为有效控制非典的蔓延,并最终取得抗击非典的胜利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
非常遗憾的是,此次国内非典科研工作也走向了两个极端,由一开始条快分割、各自为战,到后来的成果公开、免费共享。其结果是中国科学家在世界的SARS研究中打了败仗。加拿大和美国的科研人员抢先于我们公布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测序结果,并发表了研究论文。产生这种结局的原因不在于我国科研技术,科研设备甚至科研理论的落后,而在于我国科研制度存在的缺乏突发事件科研应对机制;没有统一的科研体系,各科研单位还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国有科研机构长期养成着“等米下锅”传统习惯,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等诸多弊端。而另一方面,在大灾面前,为了集思广益,形成合力,共同对付重大疫情,早时找到最佳的治疗和预防办法。国内的非典研究成果又是公开的、共享的,从未有与专利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意识谈化。也帮助了国外的某些机构节省下大量的初期研究费用,大大地提高了药物的研究速度,使得国外的机构抢先对已经取得的非典研究成果申请专利。
5月29日,北京非典报告病例首次降至个位数,仅为9人。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科技攻关组也宣布,以临床救治、防护与预防措施应急科技攻关为重点的第一阶段工作已经结束,并取得一系列进展。至此,我国非典科技攻关工作重心正由应急部署,全面启动转为协调督导,重点突破;从短期应急转为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
6月2日,内地非典确认病例首次零报告。但人类对非典病毒的特性、传染规律还没有完全研究清楚。科学家到现在还没有研发出可以防治非典的特效药物和疫苗。世界卫生组织坦言:“非典是21世纪第一种严重而容易传染的新疾病,对这种疾病,我们所知相当不足,也极度迷惑”。研究人员认为非典病毒的生存能力,传染能力以及传染途径都大大超过人们的原先估计。冷静看待目前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心劲不松,警惕不懈、斗志不减,不为疫情一时一地被控制的表象所麻痹。抗击非典的各项工作还在继续,非典科研任重道远。
二、审视抗击非典转变过程的思考
思考一:最近十多年里,政府行为开始实现法制化,但依法行政机制还不健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权并没有详细规定,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各方面法制意识又差,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职责十分模糊,人们不知道依照法律应该要求官员做些什么,政府官员也不清楚自己的职责所在。在应急状态下,一旦权限冲突,没有很好的解决机制和协调机制。使得控制非典的运作一时出现紊乱无序,导致了最初的贻误战机。在实行严厉的官员问责制和中央政府硬性行政命令的高压下,在那此习惯于对领导权威和行政命令的依赖和等待的政府官员中,便出现了军令状和“唯零指标”现象,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也就应运而生,显示出政策的僵化和非科学性、非理性色彩,也体现了现有法律对政府官员的约束的不可靠性。实际上,在没有搞清疫情的发展规律,特别是没有弄清SARS的发病机理的时候,立军令状与唯零指标同样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迷信意识,是一种权力意志的迷信,将权力摆在科学的对立面的行为。遗憾的是,这种貌似悲壮,实则涉嫌作秀的行为不仅有着深厚的土壤,而且颇受推崇,在安全生产、在综合治理、在抢险救灾、在反腐倡廉、以至在这次抗击非典都是如此。
思考二: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职能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政府权力在经济领域下放了很多,中国经济逐渐形成了基础性的企业家力量和基础性的市场经济结构,积累了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制度基础。但在社会领域,在公共问题、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又高度集权,基层社会和政府自主治理的结构虽有发育,但运作空间、成长水平非常有限,公共卫生事业、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企业家成长环境不良,使得地方政府在面临紧急公共问题时,缺少帮手,失去控制当地紧急公共问题的最佳时机。事实上,在这个高度关联的社会里,任何一方面的变化都会影响经济发展,单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追求GDP的增长未必就会直接带来人民生活的改善。毕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非政府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善民众生活。经济建设和公共服务是共同服务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这个最高目的的。因此,要改变那种对政府和官员的绩效只关注当地的GDP,而把公共服务等方面放在次要的评价标准和传统习惯,使得政府尽快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职能转变,把工作中心转移到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必须改革公共安全事务以条为主的体制,把部分决策权下放到以块为主的地方政府手中。政府权力要在社会领域里松绑放权,给社会组织结构发育以重要空间,给NGO(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公共”企业家的发挥作用提供更多机会。
思考三:最近若干年,政府政务信息开始透明化运作,但因力度不够,经验不足,信息管理体制同开放社会的建设要求有严重的不相适应性,政策选择往往在开放信息还是控制信息之间徘徊。至于控制还是开放,则取决于政府官员的感觉,公开的内容往往按行政部门的需要来进行。传统的将公开信息视同于新闻宣传的做法根深蒂固,把重大社会事件和突发事件的披露,纳入到传统意识形态的管理范围中,以宣传管理方式来左右信息的发布,只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作为是否发布信息的标准。就非典问题来说,开始时控制信息,信息的缺失和不对称反而使流言四起,公众恐慌,导致失控。当政府如实公布疫情,宣传其严重性和有效隔离措施之后,百姓在瞬间惊恐之后,对政府为抗击非典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在无条件地配合,同政府保持一致的行动,对防止非典扩散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由此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是成正比例的。政府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公信力,必须在掌握全面准确信息的基础上,履行公开信息、披露真相的特殊义务。在第一时间公布信息,信息公开、透明、真实是稳定人心,赢取民心的重要手段,也是树立高效、透明和负责政府形象的有力之举。同时,在信息化世界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已经加入了WTO,在信息公开上与世界接轨,必须遵守WTO的公开性原则、透明度原则等世界游戏规则和交往规范,特别是公共安全问题,不仅我国公民有知情权,在同一地球村的世界公民也同样有知情权。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共信息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知情权尚未写进我国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既或是正在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因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受到限制,仍有许多问题无法规定和解决。因此仅有条例是不够的,应当上升为法律。
思考四:此次抗击非典,从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到地方各级政府先后采取了各种紧急对抗措施预防和遏制疫情的蔓延,民众也予以自觉遵守和配合。这些措施故然对于预防和控制疫情起到明显的效果,但我们绝不能仅以客观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涉嫌执法违法。虽然说,国务院继将非典列为我国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之后,又紧急制定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表明了政府部门已经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是,抗击非典所暴露的是我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由于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宪法对于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于正常状态的方式。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因此,作为一种满足应对紧急状态危险需要的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律的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都不是《条例》所能及的。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国家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思考五:以科学的精神面对非典的挑战,尊重科学规律,坚持科学精神、科学领导、科学决策、科学导向,是此次抗击非典的成功之处。在应对突发性的、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各种危机时,坚持科学态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这是由危机涉及领域的复杂性、专业性所决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地震专家、气象专家、生化专家、水利专家、医学专家、军事专家以及别的方面的各种专家的作用,是其他人所难以替代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技术是克服危机的第一胜数。但是,政府在应对危机上体现出来的科学精神不仅于此,能否依靠科学决策,引导民众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就此次抗击非典而言,在疫情初发阶段,尚未查清非典的病原为何的情况下,便在网上和报纸上推出专家介绍板兰根、熏醋可以预防非典,引起了一场抢购风波。之后,又是一条被广泛引用之后已被证实为谎言的关于“北京西域区发现了3只可能感染非典的狗”的报道,引起了北京的“犬慌”,迅即在全国很多城市掀起了整治宠物的高潮,一些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捕杀无证犬和禁止有证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这种轻信谣言不负责任的打猫杀狗的荒唐行为,反映出政府决策有悖于科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不仅无助于防治非典,而且还影响了政府形象。紧接着,有关SARS病毒很有可能来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的研究报告,又使果子狸遭到了灭顶之灾。有鉴于此,我国又拟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对禁食野味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矫枉过正笼统地规定禁食野生动物,又很有可能会人为地破坏生物链,造成某种动物的泛滥。因此,在反思抗击非典的所暴露出来的中国科研制度的弊端,提出改革中国科研制度,建立能适应市场挑战,顺应世界科研发展及应对科研危机的机制的时候,我们也不要忘记科学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精神,我们的政府及官员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有一个崇尚科学理性,追求科学公正的良好氛围,这就是既不盲从,也不偏听,更不利用一些冠以“科学”之名来实现某种瞒天过海、文过饰非、误导公众的意图。在抗击非典如此,在政府的规划决策以及其他一切事务中,都应如此。这也许才是最具有实际和深远意义的。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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