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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2:27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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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时间。当年新设立的,参加下一年的年检。
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二、三)。
三、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有无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
(二)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
(三)前置审批文件的有效期是否期满;
(四)合伙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已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五)有无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四、企业通过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年检标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五、年检结束后,各地须于6月底前,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年检情况表》(见附件四)及分析说明、总结等材料报我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六、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的,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目接受年检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瞥予以处罚。
八、前置审批文件有效期期满或被吊销,经营者须到工商行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应分别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严禁借企业年检之机搭车收取年检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附件:
1. 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2.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3.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略)
4.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年检情况表(略)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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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的节能监测工作。地、市(地级市,下同)经济委员会对本级的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节能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省节能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各地、市节能监测机构由同级经委会同省节能监测机构考核审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同级经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的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承担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用能单位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
(三)负责对下一级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承担对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委托的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开发推广节能新技术;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级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同级经委和上级监测机构报告节能监测工作情况;
(七)协助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省经委核发节能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节能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经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节能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的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第九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的监测或综合节能监测,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天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天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节能监测机构颁发《节能监测合格证》,《节能监测合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六条 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报请同级经委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核准,对其征收能源超耗管理费,从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列出,不得列入本单位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浪费情节严重或连续二次以上监测不合格者,经同级经委、计委批准,给予减
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的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计委另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交纳能源超耗管理费的,按日收取能源超耗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规定的统一票据。经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2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全市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安排市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程序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资金,年终清算。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改变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约定弥补。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焦作市分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代储企业,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代储企业上缴市财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市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制,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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