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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5:23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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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6年7月31日财金〔200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确保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对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
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再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以下简称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
  第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以下简称再转贷),是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其未到期而提前收回的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再次转贷给省级财政部门的活动。
  再转贷项目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转贷银行,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借款人签订再转贷协议;
  (二)办理相关资金的支付;
  (三)对再转贷资金使用和再转贷项目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借款人和管理部门,负责直接办理或者组织资金转贷、债务偿还、风险防范等有关工作,对下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拟借用提前还款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借用申请并提交《还款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借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八条 借用申请获得财政部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相关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转贷手续。逾期不办或者未办理完毕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借用的资金。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满60日后,对再转贷项目未提款部分按年率2?5%计收承诺费。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同期所产生的承诺费由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对再转贷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用于再转贷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项目为核算主体,建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转贷资金风险的管理,并可以依法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省级财政部门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并在交易结束后,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和采购代理机构、监理机构,负责再转贷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和设备的招标、采购代理、监理业务,并将有关结果及合同报中国进出口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账务核对工作,加强资金调度,优先安排落实还款资金,保证按期足额偿还、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再转贷项目要偿付本息及有关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约定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手续费。
  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或者其他渠道扣缴拖欠的债务。
  第十六条 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可以直接实施预算扣款。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除前款规定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和债务核对,于每年1月和7月向财政部门递交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
  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再转贷资金使用情况、再转贷项目进展情况、再转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工作、存在问题以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每半年对再转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向财政部反映。
  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相关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转贷协议规定履行义务的,有关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再转贷资金的拨付,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追回已拨资金; 中国进出口银行报经财政部同意,可以提前收回再转贷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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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近一段时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拟转让出资的现象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基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业是一个需要高度规范和自律的行业,出资转让必须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为目标。为维护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号)(以下简称《重大变更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现阶段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进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无不良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五、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出资转让协议;

(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八、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文件;

(二)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三)股东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九、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十、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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