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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7:43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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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中明确的:
(一)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二)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收的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五)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清单;
(六)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关发票复印件;
(七)《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损益表》。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当年经营情况是否为盈利,盈利的依据应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四)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是否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五) 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以前年度数据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
(二)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四)企业当年为亏损,或虽盈利但盈利不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五)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明显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六)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加计扣除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定期从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基础数据,及时掌握企业办理该项备案的数量和扣除额,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二)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以及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企业,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企业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评估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亏损及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对该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报备资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但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对于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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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2〕23号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市财政、地税、金融、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和在丽部属、省属、驻丽部队所属除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下同);

  (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今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机关、社会团体及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编外合同工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在职工作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19%按月缴纳;工作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7%缴纳并由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第八条 养老保险征缴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支付养老金数额大于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首次参保应分年度缴纳5年内的收支差额。

  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0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0年;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固定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理退职手续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15年。

  合同制工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满上述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按个人实际缴费标准,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重新参保的按有关规定续接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调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管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本人退休后按规定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标准每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第十八条 养老金支付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费;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的各项津贴、补贴;

  (四)离休干部按规定增发1至2个月基本工资的生活补贴;

  (五)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各种优异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除按国家和省规定计发退休(职)费外,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按月计发。

  第二十条 列入养老保险范围的离退休(职)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检查,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养老金以及其他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养老保险以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海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海北州建设成为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与法制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主任、处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员额编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翻译工作和编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牧、农、林、工、商、副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鼓励农牧民扩大生产规模,走专业化、商品化和联合经营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积极推行季节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改良牲畜品种,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基础,积极推广农业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大力发展油料和粮食生产,建设稳定的油料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封山育林,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加强浅山治理,种草种树,逐步扩大林木覆盖面积和草原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宜林的荒山、荒坡、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谁经营谁受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视开发性生产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医药、建材和以牧、农、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建立一批具有本州特点的工业骨干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普遍推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在信贷、税收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物资、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进行开发性建设。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灵活多样的民族贸易商业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生产和供应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承包者、经济责任承担者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小城镇、村庄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改善本州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利用、建设州内的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加强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在技术上给予积极帮助和指导。鼓励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辟财源,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税收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措施。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义务教育,重视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牧业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办好简易小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种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培养本州各民族教师,提高师资水平。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步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研究和科技情报建设,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藏语播放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对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纠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和群众要学习藏族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熟练掌握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干部、群众,给予表扬和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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