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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1:05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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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1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保监发[2002]6号),做好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以下简称“监制单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印制问题通知如下: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体为书宋简体12Pt,“中”距保单左侧底纹25mm,距上底纹边4mm。以红色防伪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下发红色。红色油墨的技术标准见附件一。

  2、保单标题下划线由微缩文字组成,微缩文字长度与标题同长,线粗0.3mm,微缩文字高0.22mm。微缩文字应在5倍以上放大镜下清楚可辩。

  3、正本满版用浅褐色做线条底纹,同时满版用小汽车和货车图案做浮雕底纹,小汽车与货车间隔出现,中间用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作光栅效果。线纹粗细为0.05mm,间距0.4mm,货车与轿车横向间距14mm,上下间距7mm。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位于保单正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0mm,大小根据字母多少自行设计。浅褐色油墨技术标准见附件二,小汽车、货车图案视觉图见附件三。

  4、保险人签单的正本纸质应使用65克无碳复写纸。

  特此通知

  

  附件:1、红色油墨技术标准

  2、褐色油墨技术标准

  3、小汽车、货车图案视觉图



                    二OO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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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市外经贸委、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办、公安局、房地产局、规划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提高办事效率,认真做好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环境保护、海洋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基础工业、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对外合资合作,逐步放开旅游资源开发、商业贸易、医疗卫生、教育、航运交通、金融、保险和通讯等领域的对外合资合作。
外商投资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批准,可以另行处理。
第五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对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含需市政府综合平衡、限制类和特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自行审批;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我市现行规定进行审批,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 外商与高等院校、科研所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与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合资、合作生产性项目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开发“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经批准,从有收入之日起免征农业税3—7年和农业特产税1—3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金)。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金密集型产业项目,以及对我市经济或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导向作用并确有发展前景的项目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房屋租赁时缴纳的房屋交易费,经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属于大连市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定,其地方所得税在获利年度起免征7年的基础上,可以再延长3年。
第十二条 外埠个人、企业为我市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美元的,可以为一户(3人)办理大连市常住户口;符合大连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可免收城市增容费。具体办法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5月15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认真执行《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严肃财经纪律,使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控制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现对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预算级次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包括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如数缴入地方金库,纳入预算内管理,不得拖缴和截留。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执行环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时拨款的规定,于季后10日内,根据环保部门的申请,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以减少资金的滞留期,提高资金利用率。
三、建立排污费解缴和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同时抄报省)环保部门于季后20日内上报国家环保局。
四、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环保补助资金应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自身建设的补助,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项目、不准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用途。排污水费收费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规定动用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环保部门不列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应拒绝拨款。
五、建立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报告检查和决算制度。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的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应逐级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查,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上级环保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加强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其征收数、使用数应编报决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报上级环保、财政部门备案。
六、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经费应按《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的规定纳入正常渠道,对列入事业编制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所需事业性经费,可对照当地工交事业费平均开支水平确定,全年开支与财政部核拨的事业经费的差额部分,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其福利待遇、奖励标准等,可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七、经地方财政、环保部门批准,各地可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资金(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收入部分)中,在保证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业务活动补助费、排污监理人员业务补助费、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费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用于为收费监理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排污收费监理队伍的廉政建设。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征收、认真遵守财经纪律,搞好财务和计划管理,坚决杜绝不正之风,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九、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以权谋私,乱用环保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部门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其收费资格和计划管理权力,直至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格式199 年排污费解缴、环保补助资金拨回情况季报表(第 季度)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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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累 计 本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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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应|实 际|解 缴|欠 缴|环保部|财政实|财 政|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征| | | |门申请|际拨回| |备注
单 位 |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欠拨数|数|征收数|财政数|财政数|拨回数|数 |结存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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