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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5:50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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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医务工作者岗位培训工作,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对毕业后在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学习新理论、掌握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教育,是加强医学人材培养,发展卫生事业的重要措施,目的是不断丰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在岗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抓好继续医学教育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重要职责。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继续医学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及实施细则;组织编写教材和安排教学活动;制定学分标准,审批学分授予单位;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查和验收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验
审《继续医学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学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坚持学用一致,提高实践能力的原则,按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制定标准和要求。使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要以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每年参加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八条 高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不继更新知识,补充与本专业有关的最新理论和边缘学科的知识及技术,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掌握一些新技术、新成果,成为本学科的带头人。
第九条 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在导师指导下,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最新动向,成为本学科专业技术骨干。
第十条 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学习本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独立工作能力,掌握科学工作方法。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授予单位由市卫生局审核批准。被批准的学分授予单位,可受市卫生局的委托举办有关学科的辅导班,并对所辅导的学科负责考核,颁发学分证明。
第十二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专题讲座、学术报告等活动前,要上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 学分授予单位每年要向市卫生局报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总结材料和第二年工作计划,并接受市卫生局对其教育工作的检查。
第十四条 学分授予单位对所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保证教学质量。对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市卫生局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学分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学分授予单位向学员颁发的学分证明,须注明所学课程、教学时数和考核成绩,并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取得的学分标准,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规定学分后,方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未达到《继续教育证书》规定的学分标准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学分授予单位在举办辅导班时,可按有关规定,向学员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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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三)开展社区服务,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活动,搞好社区环境;
(五)开展文明社区、文明楼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社区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六)协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贫助残、暂住人口管理、婚姻殡葬以及待业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等工作;
(七)维护社区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八)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依法下达的任务;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市辖区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户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设区的市可在一百户至五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十五户至五十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的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
(二)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群众服务;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成立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军人)及家属,应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调治保、环保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重大事宜;
(四)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的事项应由出席人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并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认真听取居民意见,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并拨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成
员适当补贴。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干部离岗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严格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各级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应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居住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资金的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家属)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工作成绩突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应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规划而未纳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筑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对被挤占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居民委员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居民委员会干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情节轻微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居民会议可以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提高水泥企业检验水平与准确性,规范企业检验操作,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具体负责全国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负责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企业、省级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特性水泥生产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省级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建材工业协会认定的省级建材(水泥)质检站负责本省(区、市)水泥企业(除大中型水泥企业外)及特性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钢渣水泥质检中心负责钢渣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每年必须与国际水泥实验室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其对比结果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省级建材(水泥)质捡站每两个月与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各企业要按照第二条规定送相应的质检机构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有权拒绝非认定的质检机构提出的对比检验要求。

  第四条 对比验证检验以水泥质检机构的结果为准,其结果作为企业进行内外质量考核评审的依据。

  第五条 水泥质检机构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最终检验报告应于接到样品后45天内(在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前提下)发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条 为保证对比验证检验工作的质量,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对水泥企业化验室的检验仪器、技术条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水泥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内部应定期进行重复性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在合格试验室对比中,其检验结果应在平均值正负1倍标准偏差范围内。

  第八条 对比验证检验的具体规定:

  (一)对比频次

  1.规定与国家质检中心对比企业的通用水泥应按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2.特性水泥和专用水泥企业按每个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3.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企业应每两个月送样1个。

  4.钢渣水泥企业每月送样1个。

  5.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因企业在作对比验证检验的同时接受监督,故所送样品必须是本企业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并且在一年内应涵盖所生产的所有品种和强度等级的水泥。国家或省级抽查样可不受上述频次限制,但抽查样可代替对比验证检验祥。

  (二)对比要求

  1.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对比样品抽取后应立即通过0.9mm方孔筛,并混合均匀,平分成送检样、企业自检样、封存样。

  3.送检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4.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机构的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5.企业必须及时向水泥质检机构寄送对比验证检验样的自检报告,质检机构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后应及时发出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报告。

  (三)对比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的全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对长期对比超差或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建议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比验证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或质检机构承担,在新的国家收费标准发布之前,暂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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