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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37:0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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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效能,理顺会议办理程序,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的组成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组成人员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开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根据议题需要,相关的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检委、长春军分区、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记者列席会议。

二、会议的任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是事关市政府工作全局或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必须由市政府议决的重大事项,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议;

(二)讨论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向市政协通报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关于议案办理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和地方性行政规章;

(五)讨论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

(七)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日程;

(九)研究其他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的协调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并在会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按照精简会议和提高效能的原则,凡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事项、分管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主管部门能够通过协调解决的事项不列入会议。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常务会议方案关于时间限制的要求,精减篇幅,形成简明扼要的汇报提纲,同时对拟采取的措施、需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和承办单位,要提出明确意见,并如实汇报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方可上会,未经协调和领导批示的议题不列入会议。

四、会议的召开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会议议题一经确定,主办单位要在会前5天将上会材料按标准格式印制60份送至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厅在会前分送有关领导审阅。

(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通读全文。

(四)与会人员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准备,讨论发言要言简意明,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会议的组织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秘书长组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务秘书承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方案制,常务会议方案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

(二)接到通知后,与会单位要按要求在会前上报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秘书将人员出席情况整理后,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度,常务秘书根据议题内容预计汇报和讨论的时间,并根据预计的时间通知各议题的列席人员分批到候会室候会,待进行下个议题时,及时组织入会,以保证会议有条不紊地进行。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常务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进行录音,会议记录要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内容准确,文字简炼,便于执行和操作。会议纪要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常务秘书要及时将会议讨论的文件、签到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录音)等文件立卷存档。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新闻报道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阅,由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其他事项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规定和程序到会。严格控制与会人员,会前已协调过的问题或议题协调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一般不再列席会议。汇报和列席单位都应派主要负责人参会,一般不要带助手,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或需要带助手的,必须事先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方案要求参会,并根据议题要求候会,会议方案中未规定参会的,不准到会。

(二)要遵守会议纪律,不准迟到、早退。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要随意交谈和走动,不要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三)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及机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经秘书长批准,并妥为保管。对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决定的重要事项,要注意保密,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它正式文件为准。

(四)树立政府权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抓紧督办,不打折扣,迅速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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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官”的经济学定义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观察》

龙城飞将


  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把法官看作是向社会提供“公平”与“正义”这些特殊产品的“供应商”或者说“厂商”。
  人们曾经理想,只要有好的法律,社会就可以达到公平,至少是可以达到在法律面前的公平。因此,以往法学的许多研究,都是从一个前提出发,摈弃其他因素,求一个纯而又纯的逻辑过程。而且,这个过程,主要是追求公平的立法的逻辑过程。甚至主要把立法、法官在判决时要找到的法律或者立法精神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在许多著作中,这种研究,也许就是一种形式逻辑的推理过程。在这个前提下,法学或者界定法是规则,是一个社会为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或者定义法是命令,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或者把法理解为判决,他们解释说,当法院做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诚然,这样做可以在一定层面上提示法这种特殊事物的发展规律和内在的本质。
  人们梦想法上的公平,人们也一直以为法官能够为我们带来这种公平,给予法官很高的期望值,甚至把应然或理想的法官看作是一种精神甚至是神的化身。但实际的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在人类早期社会或低级社会中,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上法官,当时所有的只是一定威望,人们尊重德高望重的长者或智者作为,委托他们作为中间人或仲裁人,由他们进行民事纠纷或刑事争斗的调解与仲裁。
  “司法”一词在英文里通常的表述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直译为“公正的实施”。意为,只有在民主的情况下,才能够公正地实施法律。在我们汉语里,“法律”以及“司法”等词汇也具有某种公平正义、无所偏袒等的意思。
  英国的司法,从一开始就不是集中于国王一人之身,相反,英国的司法历来有着民主的传统,御前会议、大会议、乃至后来的议会,一直对国王进行制约的力量。英国国王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古代习惯法的限制。在英国诺曼登陆后,英国实行的是类似中国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前的分封制,或者是承认当时既存的集政治经济权力为一体的封建主。当时各个领主在各自的领地上进行司法活动,而涉及到国王利益的案件,则由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审理。
  在当时欧洲其他国家中,御前会议纯粹是一种封建机构,由国王直属封臣组成,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司法维系、协调国王与封臣之间和封臣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这种御前会议带有一种贵族民主的性质,在人们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理,才能够找到公平。御前会议成员包括王室官员、国王宠信顾问组成的小会议,即咨议会,和由全国教俗大封建主及小会议成员组成的大会议。小会议常伴君侧,大会议定期召开。爱德华一世时,平民代表登上政治舞台,进入大会议,大会议遂演变为后来的议会。这就是英国司法独立并且能够与国王进行抗衡的现代意义上的议会和法院的前身。爱德华一世时一位法学家指出,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独立,首先根基于体制的民主因素。
  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同侪审理”,就是由同等社会地位的人们进行审理。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实质上是由行使审判权。不专于法律的若干公民组成陪审团,与专职的法官共享审判权。陪审团分两种,一是大陪审团,负责对犯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案的侦查及证据加以审查,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另一种称为小陪审团,通常由所在社区十二个公民组成,其职能是审判。它要对刑事以及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民事侵权做出裁断。如果裁定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便结束。它认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再由法官适用法律量刑,做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这种由非法律专家担任裁断事实问题的“法官”的制度是相当独特的。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里规定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这里的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们,或者说由相同社会地位的公民们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
  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享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标志着国家并不总是独断司法权。同时,在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也使得为本地民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成为制约政府以及专业法官意志的砝码。
  陪审团的存在对英美国家的司法程序影响极大。陪审团垄断了对事实的判断,使得那里法官、律师、检察官们分析一个案件时总是要划分为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所谓事实问题,指的是某个事件或某种行为在这个世界上是否发生过。陪审团对司法程序的另一个影响是,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必须让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外行明白,以理服人,真正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法律专业高深为由垄断法律裁判。陪审团基本上是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双方律师滔滔雄辩、唇枪舌剑,巧妙地安排策略,目的是要让那十二个外行人,从而也包括让广大的居民,了解和相信本方的主张。
  这和我们国家的情况正好形成鲜明的对比。在许多情况下,我国的法官垄断了庭审的过程,在黑箱里进行判决书的制作,而目前司法运作的机制又阻塞了人们了解这种司法产品的制作的“配料”及制作过程、生产工艺的渠道,判决书简单得像宫庭秘方一样,隐藏了很多很复杂的东西,因而很难保证其产品的“公平”。
  再从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这两个体系的产生看审判权。法院和法官天生并不是独裁的产物。虽然普通法法官和衡平法法官都是专司法律裁断的国家官僚,但并不是专属于一个体系,而是属于两个相互竞争的体系。其中一个体系属于能够与国王抗衡的贵族集团,另一个体系专属于王室。两个体系都是出于各自私利的原因,竞相向社会出售其“公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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