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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2:12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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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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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8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关员资格申请及管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考试应试规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制定考试大纲、应试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五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及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章 考试实施

  第六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和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当年制定并公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八条 考试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第十一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
  考生本人应当在网上预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报名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二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件报名参加考试。
  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海关应当在现场确认时对准考证主证予以签注。
  第十四条 通过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凭身份证件和准考证主证、副证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成绩由海关总署公布。
  考生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大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三章 考试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六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九)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
  (十)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
  (一)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三)考生答案雷同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定。
  第十九条 处理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一)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的;
  (二)填写、填涂答题卡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格式不规范的;
  (三)填涂答题卡试题答案格式不规范的;
  (四)使用读卡器无法识别的笔填涂答题卡的。
  第二十四条 考生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开始时间或者结束时间的;
  (三)擅自交换所负责考场或者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七)截留、窃取、遗失考试试卷,泄露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八)篡改考生答题卡信息点、评分标准、机读数据或者考生成绩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有其他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的。

第四章 资格授予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报关员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考生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 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三十三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 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依据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报关员资格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盗窃类型的基础上,增设了三种新型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并且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要求,从而使盗窃罪呈现出五种类型的局面。由于盗窃罪是常见罪、多发罪,而且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得到实现,有必要对每一种盗窃类型进行具体的限定。

相对于“多次盗窃”,盗窃罪的其他四种情形相对来说较为容易确定,比如:(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盗窃行为,并且犯罪数额达到当地关于盗窃罪的起刑点的行为;(2)入户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进入在物理形式上具有封闭性、在功能上具有家庭生活属性的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对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没有任何限制;(3)携带凶器盗窃处罚的是行为人随身携带但没有使用性质上是凶器或功能上能成为凶器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强调盗窃手段的特殊性,对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没有任何限制;(4)扒窃处罚的是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行为,强调盗窃对象和盗窃场所的特殊性,同时对犯罪数额也不做要求。

其中第(1)种情形是常规的盗窃情形,根据犯罪数额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第(2)、(3)、(4)种情形是非常规的盗窃情形,决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分别在于盗窃的对象、手段和场所。而唯独多次盗窃是根据盗窃的次数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既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和扒窃构成犯罪,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自然失效。相应地,“多次盗窃”也就需要有新的构成特征和认定标准。

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数额、情节、方法、地点等等。在盗窃罪中能够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也就包括盗窃财物的数额、盗窃的情节。在所有情节中,行为人盗窃的次数也是最主要的。

但需注意的是,多次盗窃中的“多次”符合集合犯的特征,但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而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呈现出连续实施的特点,所以,连续犯是罪的连续。与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不同,连续犯是罪的连续,所以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应当是多次盗窃行为的集合,而不是罪的结合。也就是说,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其盗窃的多次性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或升格为犯罪。

有论者指出,与多次抢劫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应作严格解释不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基于这种思路,该论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多次盗窃:(1)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2)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3)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4)针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

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多次盗窃的情形下,犯罪成立对于盗窃数额没有严格要求,如果对多次盗窃作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会不当扩大盗窃罪的适用。所以,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还是应当严格解释,强调多次盗窃之间具有间隔性,且每次盗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此,上述论证主张的第(2)、(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而第(1)、(4)种情形显然就不应当构成多次盗窃。

另外,需要将定罪层面的多次盗窃和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进行区分。盗窃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具有惯性,呈现出以盗窃为生或维持生活的现象。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行为人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的情形。前者构成定罪层面上的多次盗窃,而后者就构成了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

故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的数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第二,构成盗窃罪的盗窃类型是否相同不影响多次盗窃的成立。也即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五种盗窃类型,都可以构成多次盗窃的组成部分。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户盗窃,上述五种情形任意三种组合,或一种类型的盗窃实施三次以上,均属于量刑层面的多次盗窃,从而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第三,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当以三次为标准。尽管行为人的三次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但在定罪时只能定一个盗窃罪,而不能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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