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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4:57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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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文号】京安监危化字[2006]17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2006-12-0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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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其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细则,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刘建昆


  近来,一些媒体包括《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热议“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合法性问题。其实,这个“联席会议”存在,正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副作用的一次“反噬”。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我国的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管理权立法和公物警察权立法是由中央国家机关主导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90年《城市规划法》,国务院1992年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客观的说,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窄”(保护不全面)“粗”(过于原则)“滥”(执法主体多)“软”(执行不力)等。

  地方城市政府作为城市公物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对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立法进程是不满意的。表面上看;不满“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是“人民群众”的呼声——然而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几曾见过我国的群众有这么大的话语权,可以将不满的影响扩大到立法机关呢?在我看来,这还不如说是作为城市公物的管理者的地方政府,借机表达自己的意见:各种城市公物监管的压力如此之大,而“七八个大盖帽”居然管不了一个小草帽!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粗暴打断了中央主导的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立法实践。从此,以“试点”以及“推广”的名义,公物警察权立法的主导者转移为各地方政府,各级各地纷纷出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而且依然是立法与执行之间的矛盾: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决定了,地方在立法中仍然难以科学有效的设定关于城市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应该说,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中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公物拥有者,只要资金投入得力,公物的规划建设与废止、公物的维修维护,甚至包括涉及公物的国家赔偿问题等方面,是完全有能力做好的。然而依照《公物法》的理论,对于公物管理权方面,公物利用上很可能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一般利用,许可利用等);在公物警察权方面,则可能需要设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些内容的立法,目前立法制度下地方法规是很难完成的,反而衍生出五花八门的“机构问题”“体制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国办发[2008]74号文件,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不但放弃了地方城市公物(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权,而且放弃了在国家建立统一的城市公物法律制度的努力?如果是,则需要对地方法规设定前述内容予以明确法律授权,以便地方立法和执行——这样做的风险当然也是很大的。

  地方立法既然无力彻底解决城市公物制度立法和执法需求的矛盾,就不得不谋求其他途径。“联席会议”的建立本身,恰恰反映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一困境;而前一阶段,“联席会议”先是高调介入《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问题,而后推出“大城管”征求意见等活动,至少是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姿态。“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很可能要失败的,但是这次“反噬”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失去《公物法》的科学理论和中央立法的支撑,公物警察权“相对集中”是不是还能继续往前走;如果能,还能走多远?

二○○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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