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7:2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办[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资料,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养护、维修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城建档案工作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起步发展至今,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政策法规体系和以大中城市为中心的管理体系,城建档案管理各项工作处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多年以来一些小城市(含县、镇,下同),及一些中等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发展还比较缓慢,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还不适应快速发展的城乡建设需要,严重影响了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促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健康协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统一管理城建档案是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建档案工作,切实履行领导与管理职责,在领导谋划城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工作中,统筹城建档案工作与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要将建设档案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人才队伍、工作经费等各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为建设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和工作条件。

  二、加强机构建设和基础管理

  (一)健全和完善中小城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调整、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中等城市,尚未建立城建档案馆的,要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302号)第二十八条关于“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的规定精神,积极报经政府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人事部、国家档案局《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国档联发[1985]2号)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已经建立城建档案馆但人员不足的,应尽快充实。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小城市(含县级市)和县城,要确保设立城建档案室,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县)城建档案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小城市和县城均应积极报请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3人以上。中小城市和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或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职能。

  (二)确保城建档案工作经费。城建档案工作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城建档案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公益性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存本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投入,满足馆库及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档案保管保护、信息服务和地下管线档案综合动态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三)规范城建档案基础管理。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扎实做好城建档案的形成监管和集中统一保管;要制定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或规章,确保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移交制度的落实;按照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要重点抓好馆库及设施建设,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标准化管理模式,创建便捷、高效的现代化服务体系,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利用与社会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评估工作,力争用5年时间到“十一五”末,有70%中等城市和40%小城市完成规范化管理任务,全方位提升我国城建档案规范化服务水平;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加大督促指导力度,抓好检查落实工作。

  (四)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和城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业务知识更新的学习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从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再行上岗。

  三、加大各类城建档案监管和收集保管力度

  (一)建立完善城建档案执法机制。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依法收集、依法管理、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有效工作机制。把工程档案执法工作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加大城建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建设项目,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二)加强工程档案的报送与管理工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建设单位发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并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以便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项目做好前期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做好工程档案预验收工作,未经档案预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在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或“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档案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各级优质工程以及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加强对规划管理档案、房地产管理档案的收集。规划、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要求,积极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建设系统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的收集,加强与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 与协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从积极服务的角度出发,为规划、建设、房管部门管好档案,便于其工作中的查考利用。

  (四)加大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力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贯彻落实,加强组织与协调,建立起各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资源共享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有效的地下管线管理措施,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报送工作纳入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审批程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统一接收和集中管理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和综合查询服务。

  (五)切实做好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小城镇和农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和业务指导工作。要重点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做好村镇规划档案、村镇建设工程档案、村镇房产档案、村镇历史等资料的收集整理、集中保管利用工作。

  (六)做好城乡建设声像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重大规划建设活动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名村、名镇)、城市道路、特色建筑的影像素材,要注意做好有计划地收集归档工作,逐步建立影像和图片资料库。要创造条件,配备必要的声像设备,积极主动采集城乡建设工程的声像资料。有条件的要努力编辑制作反映城乡建设的专题片,保存城乡建设的声像记录,举办一些城乡建设老照片展、城乡规划建设成就展等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成就,增强城建档案工作的地位。

  四、加快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

  (一)逐步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计算机软件、硬件和网络设备,利用城建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辅助完成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和检索利用,逐步建成局域网。

  (二)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积极建立市、县城建档案资源目录中心系统,5年内要完成馆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实现馆藏档案检索计算机化。要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乡公共安全为中心,积极创建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数据库、规划审批成果数据库、重要竣工项目数据库、声像资料数据库等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馆(室)应对使用率较高及珍贵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有序推进纸质档案数字化和声像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建成以全文和多媒体为主体,全方位、多层次的档案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资源互通和共享。

  (三)加快电子文件的归档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接收、保存城乡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城乡建设电子文件的真实、完整和有效。

  (四)充分利用和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担和开展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工作和业务。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节约资金、压缩编制、资源共享的角度出发,按照建设部1995年提出的建议,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建设信息中心,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信息资源、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倡导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和承担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的工作和职能,建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运行模式,把档案信息和信息中心有机结合起来。

  五、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一)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为城乡建设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服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认真整理和加工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档案利用率和利用效益。要充分利用馆藏档案,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设、违章建筑的查处、建筑物的维修、项目审计稽查、工程改建扩建、管线敷设、危房改造、抢险救灾等,提供详实可靠的信息。

  (二)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努力拓宽服务范围。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深层挖掘城建档案蕴藏的丰富信息,开展城乡建设各类数据的汇总分析与统计,为城乡建设提供各种基础信息。要紧紧围绕城乡规划、建设的业务,主动提供声像、编研、扫描等各种形式的服务。要利用现有的城建档案信息、技术设备和人才条件,通过举办展览、编辑书目等各种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成就和知识,广泛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5]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881号)中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工作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作为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上传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时通过合格证数据中心提供的软件系统或接口上传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信息。凡不按规定配发合格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产品合格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违规产品、停止产品申报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二、从2005年10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上传所配发的全部机动车合格证基本信息。上传的合格证基本信息内容包括合格证背面《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除二维条码及车辆制造企业其他信息外的所有内容。上传网址为http://203.86.89.195或www.vidc.info,具体上传要求详见合格证数据中心网站的有关说明,网址为http://www.vidc.info。

三、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合格证配发和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工作,并对辖区内(下属)生产企业的合格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于2005年11月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