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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4:58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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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2〕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完善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在推进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1996〕49号)、《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皖政〔1999〕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实事求是,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
三、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条件
(一)以市政府名义或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属下列情况之一:
1.常设的按规定周期开展的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2.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其他方面有重大影响的中心工作中产生积极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国内外科教文卫等重要活动和重大比赛中获得重大国际奖、国家奖;
4.特殊事件中有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5.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表彰奖励活动。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活动应参照市政府表彰奖励活动的条件,针对本系统情况开展。
四、表彰奖励的种类和审批权限
(一)市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综合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按市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条件开展评选,由市政府授予“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先进集体主要面向基层、表彰一线。
(二)市政府或市级领导小组单项工作和其它表彰奖励活动,按条件评选单项工作先进个人或按行政奖励种类予以奖励,一般不授予“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有特殊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确需市政府授予上述称号或其它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内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按条件评选“系统先进集体”和“系统先进工作者”。
(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日常奖励工作中,按下列行政奖励种类和条件实施奖励。
1.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嘉奖;
2.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记三等功;
3.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由市政府给予记二等功或向省申报记一等功;
4.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报省政府给予奖励。
五、表彰奖励活动的周期、评选对象和范围
(一)市政府表彰市先进集体、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综合评选活动一般每5年开展一次。各类人员、单位的结构比例及评选表彰条件等,届时由市总工会等承办部门根据要求草拟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同意。
(二)根据国家、省工作部署,须以市政府名义或市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按国家、省要求开展。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至少为2~3年。奖励人数按系统人数5%以下确定,最多不超过100人;其中单位负责人的奖励人数应控制在奖励总人数的20%以内。奖励集体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0%以内。
六、表彰奖励活动的程序
表彰奖励按皖政〔1999〕2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均应实行公开评选。
(一)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须将表彰奖励方案报送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表彰奖励活动方案,包括表彰奖励活动的目的、内容和表彰奖励对象、范围、条件、程序、办法,便于群众了解和参与。
(二)自下而上民主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和事迹应由所在单位公布后申报。
(三)主管部门考核。
(四)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和属地范围征求组织、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部门意见。推荐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参与审核工作。
(五)候选人员、集体的名单和事迹在《安庆日报》或有关媒体上刊登,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和群众反映;需要群众进行投票评选或评议的要刊登选票或评议表,投票或评议期为2个月;不需要群众投票评选和评议的,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期为1个月。
(六)受表彰奖励的人员、集体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
七、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
政府人事部门对表彰奖励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进行审核或审批,协调表彰奖励工作中有关问题,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主办单位一般须提前3个月以上将表彰奖励方案报送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或市级领导小组批准。
国家、省部署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按国家、省时间要求进行。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系统开展奖励活动由部门按政府表彰奖励活动原则及要求,制定本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非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和日常奖励工作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职工的日常行政奖励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市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一律使用统一的表格、证书、奖章(牌),市政府委托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监制),各承办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作。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在本系统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其表格、证书、奖状(牌),由市人事局统一规格标准。
八、奖励经费
(一)以市政府名义和市级领导小组名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按经审核和审批过的奖励方案拨付。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系统内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经审批后,由各部门在自有经费中使用。
九、获奖人员待遇
对获奖人员或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状、奖牌或奖励证书。经批准给予先进个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奖励的,均同时一次性发给奖品或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事局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政府批准。
获得市劳动模范、市先进工作者称号人员其它待遇仍按省人事厅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它
(一)社会各界对表彰奖励工作和受奖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群众反映,主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及时查实并答复。
(二)对未经公开评选产生的候选人或集体,表彰奖励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三)对未按规定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财政部门不拨付经费,受奖人员不享受有关待遇。
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个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集体。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五)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行政性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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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
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15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发 〔2006〕 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搞好第二次土地调查,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数据,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根本手段。

二、调查内容和时间进度

(一)调查内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以正摄影像图为基础,逐地块实地调查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掌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金融商业服务、开发园区、房地产以及未利用土地等各类用地的分布和利用状况;逐地块调查全国城乡各类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调查全国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建立互联共享的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四级的集影像、图形、地类、面积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

(二)时间进度。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家统一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和急需地区优先进行。2007年1月至6月开展本次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订以及试点、培训和宣传等工作,全面部署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各地组织开展调查和数据库建设。其中,至2008年上半年基本完成东部地区调查;至2008年年底基本完成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调查;至2009年上半年,完成全国调查工作。2009年下半年,各地对调查成果进行整理,并以2009年10月31日为调查的标准时点,统一进行变更调查数据更新,向国土资源部汇交成果,由国土资源部汇总形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调查进程中形成的调查成果,可随时用于宏观调控和严格土地管理。

2010年以后,全国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三、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国务院成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调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对调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其中,涉及调查业务指导和检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负责;涉及调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工作,由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协调;涉及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统计局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调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积极吸收有资质的调查机构参与本次调查工作,及时根据调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做好调查人员的培训和组织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调查经费上要给予保证。

(二)明确分工。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整体控制、地方细化调查、各级优势互补、分级负责实施”的形式组织实施。国家统一购置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统一制作调查基础图件;地方政府负责组织专业队伍在国家提供的基础图件基础上,深入实地,细化调查。国家组织开展逐地块全面的内业检查和重点地区、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

(三)制定方案。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技术规程。各地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制订土地调查的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土地调查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应加强对承担调查任务的队伍资质审查和调查人员的培训。通过资质审查的队伍和经培训且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承担调查任务。本次调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以合同方式规范调查行为。

(四)落实经费。土地调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承担的工作任务共同分担。各地应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土地调查的顺利进行。

(五)确保质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调查成果质量负责,切实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验收。各地要采取切实的保证措施,严格验收制度,确保土地调查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调查结束后,逐级汇总上报调查成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级调查成果;国土资源部负责对省级汇总成果进行验收。对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孙文盛 国土资源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保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张宏声 海洋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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