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5:34 浏览: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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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30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步行街的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发展和区域经济繁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专指永红女人街。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内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和以街养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步行街的环境整洁、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室外公共活动管理等。
商业、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步行街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步行街实行封闭管理。除依法执行公务和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车辆外,未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均不得擅自进入步行街,不得随便在步行街内及各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在出入步行街区域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交通管理方案。
第八条 凡在步行街沿街一侧增设台阶、坡道、摊亭、门斗、窗改门及装修建筑立面,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橱窗等,必须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步行街内严禁擅自建设或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步行街沿街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文明服务,环境优美,建筑立面及橱窗装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美观、防腐耐用的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设施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规定进行维护,景观灯光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 在步行街内施工、经营和组织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音、粉尘和气体等必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等;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四条 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
(二)不得践踏绿地;
(三)不得损坏座椅、清洁器具等公共设施;
(四)不得将猫、犬等宠物带入步行街内;
(五)不得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从事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不得随便堆放物品、焚烧杂物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破坏步行街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铜政办〔2008〕14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50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的意见》(铜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范围。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三十项民生工程情况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县(区)政府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实行抽查得分,规范评分操作;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在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办牵头组织实施,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成员单位参加。
第四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年终考核、综合督查、组织测评(单项考核)三种形式进行。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年终考核50分,综合督查20分(每次督查计10分,共2次),组织测评(单项考核)30分。
第五条 考核指标。年终考核,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签订的三十项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和实施民生工程有关要求确定,主要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综合督查,根据民生工程进展阶段性特点,设置若干项指标进行考核。组织测评,由市统计局牵头实施,组织县(区)对市直有关单位实施民生工程进行测评;单项考核,由市直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对县(区)实施民生工程进行考核。组织测评(单项考核)的方案、结果报市民生办备案。
第六条 对在省民生工程考核中为我市赢得荣誉或造成丢分的,年终考核时酌情加分或扣分。
第七条 对未完成省、市政府确定目标任务或发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取消评先资格或单项考核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评比设一等奖4名,优秀奖若干名。县(区)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25%左右;市直单位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75%左右,其中承办基础设施项目的单位(含同时承办生活补助或参保、政府购买类项目的单位)不低于奖励名额的50%。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考核实施细则,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另行下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4〕4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范围是本市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职能。其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名称分别为“松原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处级单位,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科级单位。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按有关规定任免和聘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专职人员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保证督学人员享受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市、县(区)各项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计划。
(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级教育综合评估工作;总结推广教育工作经验。
(三)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对教育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制定教育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负责对目标管理过程的检查、督促。
(六)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基础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在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八)完成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听取本级督导工作汇报制度。把教育督导室列为本级政府的受文单位,发给与教育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参加或列席参加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局长办公会议;教育行政部门任免学校领导时,应征求本级督导室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教育督导通报制度,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业务,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一定的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制止各种违反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经督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领导,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和领导人员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六)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六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市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向本级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督导室和督学的督导措施拒不执行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四)有意向督学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应情况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通知》(松政发〔199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