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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7:50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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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家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共交通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到公安机关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件后,方准营运。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运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更换车主、驾驶员及迁移地址的,须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5人(含5人)以下的,应当安装经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防劫、防盗报警装置。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教育,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综合培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以下简称《治安登记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
  (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区送客,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市车辆登记站的检查登记;
  (三)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运载赃物、违禁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隐匿、敲诈乘客财物;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城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应及时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报警受理制度,接到报警,应及时出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治安登记证》从事营运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办理《治安登记证》;
  (二)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治安登记卡》驾驶出租汽车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营运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报警装置的,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明知或应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治安登记证》或《治安登记卡》1至3个月;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隐匿、敲诈乘客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娼、吸贩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缴销《治安登记证》,并建议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照。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外,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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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责任

刘武波 蒋程猷


[案情]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授权,擅自为A公司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的债权人乙没有过错。后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为此,债权人乙将一分公司和甲公司告上了法庭。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及一分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分公司虽然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因债权人无过错,一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一分公司没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A公司的债权人乙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而A公司的债权人乙对此并无过错。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且一分公司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A公司的债权人乙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缔约费用、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支出上述两项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的债权人乙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A公司的债权人乙可以变更请求,要求一分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对于因丧失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A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此外,因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其只有15万元财产,所以不足部分应由其开办法人甲公司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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