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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09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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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稽综函[2008]3号


部分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规划局、房地局)稽查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有关部署,做好2008年建设稽查、规划督察、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和治理商业贿赂等各项工作,现将《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8年工作要点



  根据部党组关于2008年工作部署和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今年稽查办公室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以案件稽查为主线,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等四个领域的建设稽查职能,着力加强规划实施、住房保障、节能减排、质量安全等方面违法违规问题的专案专项稽查,着力推进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着力深化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和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着力推动地方建设稽查和规划督察制度和机构建设,为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一、加强和创新建设稽查工作

  (一)加强专案稽查。认真做好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批示的专案稽查,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以《城乡规划法》贯彻实施、住房保障和住房价格稳定、建筑节能和城镇治污减排、建筑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工作为重点,对涉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拆迁、拖欠工程款等事关民生问题的违法违规和投诉举报的典型案件,组织好核查处理,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问题。

  (二)配合开展专项稽查。进一步提高协作能力,完善协调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委和部内业务司局,认真开展专项稽查工作,促进有关政策制度的执行和完善。重点检查住房保障制度、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建筑节能和治污减排标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要求等政策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着力提升综合执法效能。

  (三)认真处理投诉举报。与驻部纪检监察机构、部信访办以及相关业务司局加强协调沟通,及时受理涉及城乡规划、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风景名胜区以及治理商业贿赂等方面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认真进行核实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做好案件处理结果督办。加强对稽查处理意见的跟踪督办。对转地方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投诉举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案件稽查取得实效。

  二、继续推进部派规划督察员工作

  (五)完善和加强18个试点城市的规划督察工作。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试点城市规划实施监督,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调整、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四线”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划定和执行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执行等方面加强重点督察,及时发现并将苗头性问题控制和解决在萌芽状态。

  (六)着力抓好督察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建立与各组规划督察员、与试点城市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定期联系沟通制度,及时掌握各地情况,定期报告相关情况。认真研究解决规划督察员工作和生活上的问题。结合《城乡规划法》的贯彻落实,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督察员业务工作培训。从规范人员遴选、加强监督管理、强化业务培训等方面,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划督察员管理制度。

  (七)制定并推行规划督察动态监测工作程序。系统总结运用遥感动态监测手段辅助规划督察的试点工作成果和经验,加快工作机制研究,形成工作程序,指导各试点城市全面启动动态监测工作。

  (八)继续扩大部派规划督察员的覆盖范围。以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为契机,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推动规划督察员派驻工作,在现有的基础上扩大部派规划督察员的覆盖范围。

  三、深入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九)认真组织专项整治工作。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专项整治办公室职能,加强与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的协调,加快推进各项工作。对还没有完成省级抽查工作的地区,加强督导,加快进度。组织开展八部门联合抽查,召开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继续完成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工作,完成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布置的各项任务,做好迎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

  (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以促进房地产宏观调控为着力点,重点依法打击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捂盘惜售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继续与执纪执法部门加强协作配合,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权钱交易、商业贿赂等行为。对扰乱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违规典型案例,适时通报曝光,并深刻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开展警示教育。

  (十一)促进长效机制建设。结合相关政策法规的修订完善,及时充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防止商业贿赂的条款,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重点协调相关业务司局,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合力,进一步深化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四、指导和推动地方建立健全建设稽查和规划督察制度

  (十二)加快推进省级稽查机构建设。建立健全上下沟通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地方稽查工作经验。指导已设有稽查机构的地区,进一步完善监督和运行机制,理顺建设系统内稽查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形成稽查工作合力。督促还未建立稽查机构的地区,将稽查工作落实到责任部门。

  (十三)推动部省联动规划督察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对各地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加强指导;对未建立规划督察制度地区加强宣传和跟踪,掌握最新动态,指导其建立制度。

  (十四)积极建立规划执法监督新机制。督促省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加快制定《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建稽281号文)配套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规划行政管理与执法监督相统一的管理机制。

  五、进一步做好自身建设工作

  (十五)加强调研和理论研究。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通过具体案件的稽查,举一反三,系统研究分析建设领域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对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重点研究。

  (十六)加强党风廉政和精神文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搞好监督。坚持集体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活动。围绕今年工作重心,系统开展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新知识、新业务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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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在各级劳动部门及劳动仲裁工作者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劳动合同鉴证及其收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印发了《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劳动仲裁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的性质、标准、使用范围、具体科目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规范各地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做好收费的填报、统计工作,防止违法乱纪和滥用、乱用两费的现象,提高两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提高仲裁、鉴证费的使用效率,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仲裁、鉴证费。
第三条 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条 仲裁、鉴证费的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鉴证费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劳动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五条 仲裁、鉴证费的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使用范围和用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得用于本部门内部的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条 仲裁、鉴证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设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定期盘点,专人保管。
第七条 仲裁、鉴证费,应当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分别编制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科目
(一)前期结存:核算历年累计结存资金。
(二)仲裁费收入:核算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收入:核算当年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向用工单位和职工收取的鉴证费。
(四)下级上交收入:核算当年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本级交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收入:核算银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它收入。
二、资金运用科目
(一)仲裁办案费支出:核算办案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二)办公、业务费支出:核算仲裁文书、劳动合同鉴证表册印制费,资料费,宣传教育费,会议费等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支出:核算用于购买仲裁办案及劳动合同鉴证专用设备的支出。
(四)上交上级支出:核算当年本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上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支出:核算与劳动仲裁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三、资金结存科目
(一)银行存款:核算仲裁、鉴证费银行存款余额。
(二)库存有价证券: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各种有价证券。
(三)库存现金: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现金。
第八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按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并附简要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将上半年报表于7月31日前,将本年度报表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送劳动部一式两份。
第九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数字正确、清晰,帐款、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财务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89年7月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劳力字〔1989〕21号)同时废止。
附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
总表(总表略)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条 大连市税务机关主管全市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务机关应依靠社会力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新闻媒介或文件等形式向社会告知,并为纳税人阅知提供条件。告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理由,要求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由经税务机关确认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下列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由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企业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
(四)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的其他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全国统一的法人代码证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承包、租赁合同;
(四)应税项目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或者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在十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办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报审征收、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核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还应从核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及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尽快予以批复。
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在使用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收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行为,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与税务机关商定的银行开设税款专项帐户,通过该帐户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对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无固定的经营地址(场所)、跨县(市)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令其按市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交纳税保证金,上述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申报纳
税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托运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在承运单位与托运人办理解除运输合同或与收货人办理交付手续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责令其限期提供
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逾期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机构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并指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营业活动。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聘请一定数量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进行纳税自查;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培训,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被代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被代理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税务检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营业执照和签定的合同、协议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货物或税款,逃避纳税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查封其应纳税货物或者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等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检查站(所)的地点由税务机关与车站、码头、机场共同商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税务机关在检查结束时,应作出检查结论,书面通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金的。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骗取减免税金的,一经发现应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对骗取的减免税款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不按期申报调整定额的,对其超过核定税额部分的应纳税额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税收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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