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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0:56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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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宜府发[2007]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进一步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6〕11号),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认真进行了清理审查,决定修改、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3〕42号)
第三条中的“卷烟批发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单位经营”修改为:“卷烟批发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5〕65号)
第二条中的“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企业经营”修改为:“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行为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宜府发〔1996〕22号)
第四条中的“只准到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卷烟批发部凭证进货。”修改为:“只准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昌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宜府发〔1996〕39号)删除第六条。第七至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六至十五条。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通告(宜府发〔2000〕30号)
第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宜昌市时运物业总公司屠宰场、宜昌市双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为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场,分别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办、市农经委、市供销社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宜府发〔1994〕25号);
(二)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农牧业局关于加强我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发〔1994〕46号);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4〕49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棉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宜府发〔1994〕64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5〕81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8〕15号);
(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宜府发〔1999〕38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1999〕49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拍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0〕49号);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汽车实行定点修理的通知(宜府办发〔1992〕51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政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41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宜昌市拍卖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51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1999〕80号)。
本通知所列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另行发文。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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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福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系指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居民稠密区、重点企业区和名胜古迹区。对本区域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四条 对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标准:
(一)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凡新建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措施:
(一)发展联片采暖、集中供热;
(二)新建、扩建的电厂,应实行热电联产;
(三)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四)加速更新、改造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五)发展和推广使用民用型煤。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实行《消烟除尘合格证》制度,凡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消烟除尘合格证》。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又出现超标准排放的,收回其《消烟除尘合格证》。
第八条 实施联片采暖、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原有单独锅炉必须进行调整、合并;已实行联片采暖、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独锅炉一律拆除。
第九条 国家规定淘汰的各种老式锅炉和低效除尘器,必须停用,办理报废手续,严禁转卖、转让或转移使用。
第十条 联片采暖区域内,原有蒸气采暖应全部改为热水采暖。
茶炉及沐浴、消毒用的小型锅炉,应当限期更新改造为消烟节能锅炉或煤气锅炉。
招待所、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炊灶在城市煤气供气范围内,必须限期使用城市煤气;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可用回风灶。
第十一条 新购置锅炉,必须采用国家已经定型的、热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高效节能锅炉,并配备高效除尘器;对于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运行锅炉应进行改造,限期完成。
排放烟尘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窑炉应当限期改造,安装高效除尘装置。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凡使用煤粉炉、沸腾炉、抛煤机、振动炉排的锅炉,必须配备高效除尘器。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闲置、停用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正在运转的设施,其消烟除尘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四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必须及时清理和密封,洒水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新建楼群和住宅区,必须采用集中供热;楼群和住宅区建成后,不得另行增设锅炉。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建煤台、煤粉、矿粉、腐植酸、石灰、铁合金和活性炭等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逐步转产或搬迁;在未转产、搬迁前,必须采取有效灭尘、降尘和消烟除尘措施,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防止自然流失和粉尘飞扬。
第十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严禁生产土焦、土炼油和采用简易方式加工处理沥青、废油、橡胶、塑料、骨胶、皮革等产生恶臭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及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 治理烟尘污染所需经费,依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稳定,保证消烟除尘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和巩固烟尘控制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烟尘治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加倍征收排污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对单位处以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者封炉(窑、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处以封炉(窑、灶)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警告和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窑、灶),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项罚款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烟尘排放的监测,一律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经研究,将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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