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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48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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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7]248号  


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交通新闻发布机制,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交通新闻发布工作机制,更好地为交通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新闻发布工作遵循时效性、新闻性、真实性、权威性、坦诚性、策略性、开放性原则。
  第三条交通部新闻办承担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新闻中心承担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交通部新闻办主任、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新闻办常务副主任。新闻办成员由部各有关单位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处级领导(或司局新闻宣传联络员)组成。
  第五条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一)研究策划。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交通行业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
  (二)解读政策。通过新闻发布,紧紧围绕交通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对交通部新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宣布、解释和说明。
  (三)解疑释惑。通过新闻发布,对交通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出现的问题、矛盾等进行告知、分析和明确。
  (四)传递信息。尤其是对突发的交通公共危机事件,通过新闻发布,及时传递事态进展的最新信息,正确引导公众。
  (五)组织协调。组织召开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指导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六条新闻发布的内容:(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在交通行业的落实情况。
  (二)交通部的重大政策、决策和工作部署。
  (三)交通工作的改革措施和取得的重大成就。
  (四)社会大众关心、关注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
  (五)交通部举办的大型社会活动。
  (六)重大交通突发事件。
  (七)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事项。
  第七条新闻发布的形式:(一)新闻发布会:
  1.例行新闻发布会。定时定点新闻发布,以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辅;2008年开始实行每月一次定时定点新闻发布,暂定每月第三周周三上午10时在交通部新闻发布厅进行发布。
  2.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应业务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发布形式以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主,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辅。必要时,部新闻办可邀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政策和信息。
  (二)新闻通气会。对交通行业影响较大的事项或活动,新闻发言人或有关司局领导,可以通过新闻通气会的形式,向媒体通报有关情况。
  (三)记者招待会。通过招待会形式召集各家媒体,发言人可就当前媒体所关心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集中回答记者提问,解疑释惑。
  (四)接受多家媒体的共同采访或独家媒体专访。新闻办根据接收到的媒体采访来函,协商有关业务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五)发布新闻通稿。交通工作动态、突发事件进展等时效性强的信息,由业务部门提供新闻通稿,经部新闻办审核后,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同时将新闻通稿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行业媒体上刊载。
  第八条新闻发布会的程序:
  (一)确定主题。新闻办根据发布内容的要求编制发布计划和主题,送新闻发言人审定。重大主题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组织发布。
  (二)制定方案。新闻发布主题确定后,由新闻办协同有关单位提出新闻发布方案,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后实施。
  (三)前期准备。新闻办着手安排发布事宜,包括准备相关材料、通知新闻媒体。新闻中心做好新闻发布厅的发布技术和信息传输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新闻发布内容和口径的确定。发布材料包括新闻发布词、新闻通稿和答问参考,由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新闻办汇总审核,重大问题和敏感问题的相关材料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按照发布方案进行新闻发布。一般情况下由部新闻发言人主持发布,发言人也可根据发布需要并报请部领导同意邀请或指定相关部门领导担任专项或临时新闻发言人。
  (六)新闻发布后续工作。新闻发布会后,新闻办根据记者的需要,可安排记者对发言人或参与发布的相关领导进行专访或集体采访。新闻中心对发布文件进行归档管理。
  (七)新闻发布后评估。新闻办负责统计到会媒体记者情况;了解媒体报道情况;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新闻发布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体制。新闻发布工作实行部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部领导分工负责、各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分工机制。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实行各单位分口把关,各负其责。新闻办负责提出每次新闻发布活动的总体方案,各单位提供发布内容及新闻信息资料,重大宣传议题由新闻办提交部党组讨论决定。
  (三)危机处理参与机制。当发生重大的、需对外发布的突发性事件时,各业务司局要及时通知新闻办参与突发事件处理的全过程,以利于新闻办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向媒体和公众发布新闻信息的预案准备和及时发布工作。
  (四)各司局、单位要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新闻发言人的工作,为新闻发言人参加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掌握重大事件和重要数据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新闻发布的要求
  (一)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露相关新闻信息。
  (二)各司局、单位主要领导对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涉及社会稳定、人命安全等重大事件内容的发布,要严格把关,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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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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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政策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六)购置房地产;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任何产业项目。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田水利灌溉工程;
2、节水农业、中低产田改造及荒山、荒地开发;
3、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4、开发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5、开发经营农副产品保鲜及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信和基础设施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的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有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2、黑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3、非金属矿产品开发和生产。
(四)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氯乙烯树脂、乙烯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3、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合成橡胶和精细化工;
4、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
(七)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和购买股权;
(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合作开办除义务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3、共同开发经营文化产业;
4、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5、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试验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九)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4、旅行社。
(十)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白银经济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陇西文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夏商
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并鼓励外商举办开发区或技术园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及经营管理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
(七)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凡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设立在兰州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立在兰州市区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范围,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十)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纳的房地产税从房产建成之日起可分别享受5年和3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十一)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屠宰税;
(十三)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享受保税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50—100万美元,投产开业后,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15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出差、旅行、食宿、就医、购物、子女入托上学和旅游景点门票的收费一律与省内居民相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二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优惠5—10%;
(三)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与其并行的同类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
(五)合作开办教育机构、建设经营医院、资源再生利用、环保项目和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省内外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计;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华侨为内地亲友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兴办生产企业者及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个人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
,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内地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地落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省政府同意,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
管理、经营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要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所需的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办事人员的职责、违诺处罚措施及投诉部门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上张榜公
布,接受监督,并严格按社会服务承诺内容办理;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职能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6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主动为外资投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巧立名目的摊派和变相收费。并逐步推行
一个窗口收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要的水、电、气、交通运输、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及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等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度,对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进行跟踪服务,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调解中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并建立督办制度和反馈制度。

七、实 施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山、荒地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植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15、旱作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技术与设备开发与推广
16、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7、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工程
18、粮食、棉花及油料的良种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9、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皮革鞣剂生产及后整饰加工新技术设备制造
3、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4、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5、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6、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7、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8、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9、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10、天然香料生产
1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12、优质品牌葡萄酒生产及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13、玉米淀粉深加工的精细化工
14、优质洗涤用品的改造
15、制糖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建设
三、纺织工业
1、维纶、丙纶丝织物及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2、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4、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5、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6、中高档成衣服装生产线
四、交通运输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
3、公路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民航机场的建设、经营
6、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邮电通信业
1、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2、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六、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层气勘查、开发
七、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燃气电站的建设、经营
4、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热电联产电厂建设、经营
八、节能及再生能源
1、节能新技术的开发及设备制造
2、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
3、光伏电源技术的设计、开发、制造及应用
九、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4、石油钢管、大直径焊管、薄板坯连铸连轧
5、废钢加工和处理
6、铁矿、锰矿、铬矿采选
7、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8、干熄焦生产
9、煤焦油深加工
10、高档新型耐火材料
11、炼钢高炉高效长寿综合技术
12、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及综合节能技术,高功率,超高功率石墨电极
13、稀土铁合金、镍铁合金、钛铁合金等特种铁合金生产
14、新兴炭素材料生产工艺及技术设备
十、有色金属工业
1、硬质合金、锑化合物生产
2、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3、铜、锑、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4、稀土应用
5、稀土选矿、冶炼、分离及应用(不允许外商独资)
6、铜加工、铝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5万吨以上离子膜烧碱生产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脂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煤化工产品生产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3、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4、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16、微量元素复合肥及稀土复合肥
17、磷石膏制酸联产水泥
18、天燃气化工
19、高效催化剂生产
十二、机械工业
1、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2、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4、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7、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8、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9、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10、石油工业专用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11、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2、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电气控制和成套设备制造
十三、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5、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6、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7、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8、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9、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0、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1、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2、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3、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14、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1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16、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中继通讯系统、数字模拟集群通信系统
十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与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1、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2、优质塑料复合门、窗、管道、墙地覆面材料
十五、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的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4、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16、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十六、医疗器械制造业
1、电子内窥镜
2、医用导管
3、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4、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七、航天航空工业
1、飞控仪器技术、设备生产
十八、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苦咸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九、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4、国内商业零售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旅行社
7、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8、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土地成片开发
10、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1、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二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附件2: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目录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产品
1、电子计算机及外设
(1)工业控制机系列产品
(2)显示终端设备
(3)打印终端设备
(4)输入输出设备
(5)自动绘图仪
(6)高稳定抗干扰电源
(7)其它新型计算机外围设备
2、计算机网络产品
(1)广域、局域网络系统
(2)接入网络系统
(3)网络系统测试专用设备
(4)因特网(Internet)产品
(5)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3、计算机软件产品
(1)工业控制软件
(2)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设计(CAD)、制造(CAM)、测试(CAT)、教学(CAI)软件
(3)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4)应用系统支撑软件和工具软件
(5)人工智能软件
(6)汉字信息处理软件
(7)信息安全软件
4、微电子、电子电力元器件
(1)混合集成电路
(2)大规模集成电路
(3)新型电真空器件
(4)新型半导体器件
(5)新型电子电力元器件
(6)片式电子配件
(7)其它电子元器件
5、通信设备
(1)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2)光纤通信设备(光交换设备、宽带光纤等)
(3)多媒体通信设备
(4)大容量程控交换机
(5)图文传真机关键件制造
(6)弱场区通信技术及设备
(7)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DCS1800等)系统及设备
6、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产品
(1)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平板电视、液晶投影电视、全视角彩色屏、大型图文显示屏
(2)全固态调频广播发射设备、电视发射设备、大功率短波广播发射设备
(3)视频、音频信号记录系统
(4)高保真音频视频产品
(5)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终端
(6)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7、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
1、传感器产品
(1)热敏元件、光敏元件、磁敏元件、压敏元件、湿敏元件、气敏元件及其传感器
(2)光纤传感器
(3)生物传感器
(4)陶瓷、高分子类传感器
(5)超微粒集成化传感器
(6)非晶传感器
2、自动测试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系统
3、半导体光电摄像和显示信息处理技术及设备
4、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1)立体仓库、自控传输设备
(2)自动化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备
(3)表面组装(SMT)设备
(4)自动化道路施工机械设备
(5)自动化工程、矿山、冶金机械设备
(6)自动化电力、石油、化工机械设备
(7)自动化建筑、建材机械设备
(8)高档家电产品
(9)其它自动化机械设备
5、自动控制技术及设备
(1)智能化调节控制仪表
(2)智能化电器设备、电力设备
(3)集散控制系统(DCS)
(4)可编程序控制器(PLC)
(5)过程分析仪表和控制器
(6)其它智能控制器
(7)智能化微机控制的试验设备
(8)其它自动控制设备、系统
6、伺服传动系统及装置
7、光电显示仪器及工艺技术设备
8、工业机器人(焊接、喷涂、装配、搬运、精密加工机器人等)
9、智能化仪器仪表产品
10、激光器件及关键元部件、激光应用产品(激光加工机、激光测量仪器等)
11、先进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精密成型、加工技术及设备
(2)数控机床柔性制造和计算机集成制造技术
(3)新型电动、风动工具
(4)真空技术及设备(真空精炼与铸造、真空电子束焊接、真空热处理、真空干燥、真空镀膜)
(5)新型液压、密封元器件
(6)高速、超硬精密刀具和精密、自动量仪
(7)先进模具设计、制造技术及设备
(8)先进农机具制造技术及设备
(9)先进铸造技术及设备
(10)非球面光学镜头制造技术及设备
(11)新型医疗、食品、纺织、轻工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2)变频调整装置
(13)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三、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生物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用细胞工程、基因工程技术与产品
(2)农林作物生长及防治病虫害技术与产品
(3)胚胎分割移植技术
(4)转基因育种技术
(5)新兽药及兽用疫苗
(6)新型饲料生物添加剂
(7)蔬菜、花木无土化栽培
(8)脱毒苗木
(9)优质用材林速生丰产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与产品
(1)单克隆抗体诊断试剂
(2)单克隆抗体偶联导向药物
(3)细胞固定化技术及设备
3、酶工程产品
(1)食品加工用新型食品级酶制剂
(2)其它工业用新型酶制剂
(3)临床诊断用酶制剂
(4)酶、辅酶的固定化技术、再生技术及设备
(5)酶的二次开发技术及产品
4、发酵工程产品
(1)微生物农药,生物肥料
(2)新型食品添加剂
(3)发酵法制取轻工、化工新产品、新原料
(4)连续发酵技术和设备
5、生化工程产品及技术设备
(1)各类新型反应器
(2)生物传感器,生物芯片
(3)高效分离纯化介质及设备
(4)生理活性物质的分析和提取新技术、新设备
6、新型医药产品及其制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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