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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4:0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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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来,少数地方连续发生以“暑期实践”、“勤工俭学”、“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等名义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事件,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和有关实习单位在组织学生开展工学结合、半工半读试点等形式的实习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更不得在新生报到前组织学生参加实习劳动。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培训学校和其他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组织或介绍初中及以下阶段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要坚决抵制社会上各类针对未成年学生的招工行为,尤其要警惕和抵制企业、中介机构在寒、暑假期,以“实践”、“实习”为名组织农民工子女打工的行为。一经发现涉嫌面向未成年学生的招工信息,应立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迅速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中等职业学校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学生日常和假期管理,自觉防范和抵制外来招工。
  四、各级教育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配合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督察和管理,坚决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现象发生。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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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88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环境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村镇景观
  环境整治办法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工作,树立温州整体形象,改变我市城乡景观面貌,根据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域重要交通沿线是指与温州城乡面貌关系重大的国道线、高速公路、省道线及通航河流。景观整治对象既包括沿线村镇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交通道路、自然环境。
  二、景观整治工作首先要做好调查研究。各县(市)要对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交通沿线景观问题进行认真调查。(一)明确整治对象;(二)分段细致评价交通线景观质量;(三)分析每一段路段影响景观面貌的主要因素、次要因素。调查工作包括摄像、拍照等资料收集工作。
  三、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各县(市)分别制定景观整治计划。对于问题突出,整治工作较为复杂的路段要专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环境整治规划、计划编制要按照突出重点、分段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四、各地要认真落实整治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包括落实人员、机构、经费,签订责任书,使整治工作能顺利实施完成。
  五、依法抓好拆违工作。拆除主要交通沿线两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各县(市)要组织一次拆除交通沿线违法建设的大行动,并要及时做好拆违后的环境整治。
  六、道路的整治。对交通道路路面进行修缮,提高路面等级。统一设置道路交通标识,对残旧交通标识进行更新。完善近路照明设施,对道路现有的交通站点,收费站、候车设施进行景观改善工作。对公路各类附属设施修理美化。
  七、广告的整治。清除各类残旧广告牌、对沿线各类广告牌、店招牌设置制定统一的景观要求标准,统一审批管理。对有碍景观的广告牌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予以拆除。
  八、建筑物的整治。对两侧建筑物景观情况尚可,或者目前拆建条件不具备的路段,进行立面整治。对建筑物的立面造型、色彩、外墙装饰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整改措施。个别建筑为达到沿线建筑群体整体协调美观的效果,可以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屋顶、阳台等局部进行拆改。
  九、对景观面貌极差、整治不能达到景观要求的,进行大规模的旧村改造工作。制定相应拆建政策措施,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十、绿化建设。大力绿化交通线两侧,实施“见缝插绿”,形成交通线“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对两侧的闲弃地进行“点”的绿化,设置景观小品。全线种植行道树,并精心养护,形成“线”的绿化效果。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山体等自然条件进行公园建设,为市民提供休闲游憩服务。
  十一、交通沿线小品、雕塑要认真审查评估,对不合时宜的,要坚决拆除。今后对雕塑类小品的设置,要严格审查、慎重建设。
  十二、“净化、序化、亮化”工作。“净化”:清除沿线各类垃圾,严禁乱堆乱放现象,清理残留的各种电线杆、无人监管的广告招牌等。“序化”:主要是交通通行状况的整治,包括拓宽交通瓶颈卡口,设置行人天桥、安全岛、斑马线,确保行车、行人安全。“亮化”:重要地段统一设计路灯、霓虹灯、建筑立面泛光灯、绿化的地灯、反射灯等,形成亮丽的沿线城镇夜景。
  十三、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财力综合安排,落实责任单位,制定合理的工作时序,明确近远期整治目标,组织整治,使沿线景观面貌争取在近期内有质的改善。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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