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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8:17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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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意见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是中医药加快现代化、国际化进程的重要途径,是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要特色之一。新世纪初叶,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医学模式发生转变,传统医药受到重视,医药研究开发国际化趋势日益突出,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既面临历史性的发展机遇,又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为推动 “十五”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使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外交路线服务,根据科技部《“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结合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五”国际科技合作发展纲要》和《中医药事业“十五”计划》,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等国际合作普遍性原则,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外新知识、新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强中医药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中医药的现代化、国际化。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基本原则是:

1、坚持以我为主,保证我国中医药学科主导地位的原则。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要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整体利益服务。在合作中,要发挥中医药优势与特色,在中医药学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重点研究。互利互惠,优势互补,提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开发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培养高水平人才。

2、坚持科技创新的原则。学习和利用国际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经验,加快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大力提倡国际科技合作的观念和体制创新、中医药科学和技术创新、相关政策和法规体系创新、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创新等。

3、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对外开放。既要引进来,学习和借鉴国际科技的新成果,引进国际资金和人力资源;又要走出去,策划和参与有重大影响的中医药国际合作项目,创造条件与世界知名科研机构合作,提高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同时建立稳定的渠道,把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向国际。

4、坚持整体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调整重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提高中医药科技产业的集团化优势和国际竞争实力。通过宏观指导和整体部署,加强中医药国际合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研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各种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和任务

  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期目标是:促进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体系,推动中医药的现代化与国际化进程,为中医药事业的跨越式发展服务,发展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技产业,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具体目标是:基本掌握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特点与发展规律,建立健全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法规,探索出多元化合作的方式与方法,建成一批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国内基地和国(境)外渠道,促进科技合作与医疗、教育、贸易合作协调发展、整体推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长远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五”期间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任务是:

1、组织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战略研究。调查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国内外资源,研究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规律与特点,优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方式与方法,针对不同国家、地区和人群的需求;制定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发展战略。

2、组织中医药重大基础理论联合攻关。重点在证候基础理论、方药配伍理论和针灸作用原理等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领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力争取得新的进展。

3、创新中医药研究方法与新药开发技术。在中医临床诊断和疗效评价、中药质量控制、中医药和针灸防治重大疾病机理研究方法学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研究成果力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4、为中药企业服务,推动中药进入国际医药市场。对有较大国际需求的中药品种,在质量标准、生产规范、药效评价和安全性评价方面,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既要遵循我国的相关标准,又要注意遵守其他有关国家的法规规范;借助国际技术和资金,促进企业在科技创新能力、资金运作能力、产品生产能力和企业管理能力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国际名牌科技产业。

5、开展中医药防治疾病的国际协作。以中医药具有防治优势的全球性疑难疾病为重点,进一步建立双边或多边的中医药防治疾病国际协作,争取在治疗肿瘤、老年病、艾滋病、疟疾等方面有所突破,使中医药更好地为人类健康事业服务。

二、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充分发挥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宏观指导意见,规划重大项目,督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方案,指定专人负责。要注重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远景规划与近期目标相结合、战略与战术相结合,保证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的轨道。加强对西部地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的政策倾斜。

(二)发挥我国中医药科技资源优势

充分利用我国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应用研究的成果,在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预防保健、药膳食疗、产品研制等方面,以国际科技合作的形式进行深入研究。

(三)加强条件建设

1、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环境条件,发挥在我国的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作用,进行多种形式的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

2、充分利用各省(区、市)科技园区的优势,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中心,促进形成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网络。

3、努力争取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对中医药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深入、持久地开展双边或多边实质性科技合作奠定基础。

4、促进民间中医药学术组织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合作水平。

5、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医疗、教学机构和中药企业在海外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也可以项目为纽带,组建联合实验室。

6、建立新型的科技产业合作方式,支持包括民营的中医药企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支持和鼓励国内中医药企业到国外建立研发基地。

(四)重视发展和利用人才资源

1、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队伍的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完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绩效评价办法与激励机制。

2、加强中医药院校对外交流人才的培养,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人员的涉外法规、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国际料技合作专门人才。

3、根据中医药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建立不同类型的海外人才资源库;充分依靠驻外科技机构,加强对有创新能力的海外专家的了解,为国内提供信息和联系渠道;组织人才交流洽谈会,为开展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创造条件。

(五)构建国际科技合作信息平台

1、加强中医药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现有信息检索机构的作用;通过广域网、全球网之间的相互联接,实现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

2、鼓励中医药信息检索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宣传中医药优势,介绍我国中医药科技政策和科技发展状况,提供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政策和法规信息,传递国际中医药科技和市场动态。

3、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加强对外中医药宣传,吸引更多的各界人士参与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

4、加强中医药外文书刊的编辑和出版工作,扩大发行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球影响力,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提供交流平台。

5、通过组织或参加政府论坛和国际会议,以及在境外举办中医药展览等多种形式,扩大中医药的国际影响,提高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水平。

(六)充分发挥台港澳地区在对外科技合作中的窗口作用

充分利用台港澳地区在资金运作、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和与国际市场联系等方面的优势,结合内地丰富的中医药资源、雄厚的科技积累和巨大的市场需求,在合作研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共办科技型中医药企业、共同组办民间科技活动等方面携手合作,实现资源、信息、资金、产业结构和料技开发的优势互补,促进中医药科技发展,以此作为窗口,加速中医药走向世界。

(七)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1、双向接轨、以我为主,在制定和实施国内中医临床诊断、疗效评价、中药质控和安全性监测等一系列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各国有关法规,进行国际专利注册。

2、中医药科研单位要努力开展专利许可贸易,体现专利的经济价值,同时,科研单位应与中医药企业密切合作,把科研项目植根于企业的生产,有效地提高中医药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企业要积极寻求产品各个方面的专利保护,采用发明专利和技术秘密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医药发明。同时,企业寻求专利保护要注意与自己的市场经营战略相结合。

4、鼓励中医药科研单位与企业,面向国际市场,联合开展专利战略的研究,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地保护自己在国际市场中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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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条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景观视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协调区内对城市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位于城市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单幢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或者高层建筑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属于省、市级大型公共建筑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7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解密《物权法》“一不小心”的真相——当国家法律与地方政府文件冲突,孰轻孰重




各位法律界同仁: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一不小心”强制拆迁一事引发的争议焦点:1、在当前的城乡二元化结构下,对同一块土地上相邻的相同物理属性的房屋,是否应视产权证不同(集体土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产权证),而适用不同且差距甚大的拆迁补偿标准(800元/?、6000元/?),这是否是新形势下的一种法律上不平等;2、在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区别对待这两种产权房屋(详见附后理由),并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支持一视同仁对待的前提下,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区别对待的规定,是否是对上位法的严重违反。
  该案的意义在于:在中国的城镇化进程中,各地必然出现“城中村”现象及如何适用拆迁补偿标准问题,问题能否解决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中国现有8亿多农民),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的真正贯彻落实,并从一个侧面反映《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的现状。
具体情况简介如下:

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老街,隶属于青云谱区京山街办,原为三店村,全部住户于2007年以前随城市化进程已陆续全员转为城市居民,拥有城镇户口。我们祖辈数代人一直居住在南昌市何坊西路以北、迎宾大道以东、面积为61.481亩的土地,于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但并未依法公告补偿。2006年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前,京山老街61.481亩的土地上的房屋既有集体土地产权证,也有国有土地产权证,分布较混乱。2006年4月28日,该地块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被江西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307.405万元购得,现为国有土地,城市规划区一类地段。2009年3月,青云谱区政府部门启动对该地块上集体土地产权证房屋的拆迁方案。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我们一直依法和政府部门协商。2009年7月8日,国家信访局来函督办,后经省、市信访部门逐级发函至区要求妥善处理。

二、青云谱区京山老街158号被强制拆迁情况

  在等待申述问题处理期间,2009年7月31日,京山老街158号住户忽然接到盖有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印章的书面通知,要求出示该栋房屋合法手续。8月5日,该户又收到盖有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云谱分局及青云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的通知,要求“根据青云谱区政府指示精神,必须于8月6日前提供房屋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视为违法建筑,并给予拆除”。8月7日9时许,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形下,青云谱房管局伙同城管大队等一群公职人员,乘该户居民一家不在之机,指使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公然开着挖掘机,将其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当日,我们到市信访局要求主持公道,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主任徐向军竟然在市、区两级接访领导面前,赫然辩称“在拆除房产证未记载的20多平米违章建筑时,一不小心将房屋拆除”!事实上,该房屋自1981年依法建成以来未增一砖一瓦,土地证房产证一应俱全,何来违章之说?我们要求出示违章证据及认定材料,对方无法提供,要求解释何谓一不小心,对方也无言以对。

三、赔偿请求及相关依据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我们的要求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赔偿,理由是: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3、《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判例

  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赵建,1984年在当地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该地块,并将该村全员“农转非”,赵建也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针对“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该案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明确裁判:“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我家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当然同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三)青云谱拆迁办的《答复》中直接认可

  7月24日,我们收到青云谱区房屋拆迁代办处出具的《关于京山老街拆迁户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回复》中只援引了一条法律条文,用以说明我们的房屋应适用何种拆迁标准,即《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该条清楚写明“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据此,我们当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四)有关专家充分肯定

  针对拆迁标准问题,我们逐级向区、市、省、国家信访部门申述。对此,国家信访局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方慎重发函至省信访局,并明确要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一事。中共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也是在经专家论证后,方联合发函至南昌市信访局,并进一步明确解决安置补偿不合理问题。市信访局接函后,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市专门负责拆迁法律问题论证的专家充分肯定了我们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标准。此外,青云谱区拆迁办的档案清楚记载,与京山老街仅一街之隔的京山北路居民,2007年拆迁时适用“住宅6000元/?、非住宅11000元/?”的补偿标准。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态度及理由

  区里答复按照农房拆迁标准(货币补偿为800元/?,产权调换补偿为刚开建但交付及产权证等均未落实的农民公寓)给予赔偿,理由是:

1、我们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现记载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
2、南昌不同于重庆,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出台的《南昌市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即农房不能按照商品房拆迁标准补偿,如开此先例今后全市拆迁工作难以进行。
3、强制拆迁行为是合法的,送达了两个通知已全部履行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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