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7:0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94号
1995年10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广、保障标准要同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社会保障基金;

第七条 保障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自救互救外,有享受社会救济和扶持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权利;

(二)60岁以上老人有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三)优抚对象有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群众优等的权利;

(四)五保对象有申请住敬老院和享受五保供养的权利;

(五)残疾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的权利;

(六)农村儿童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成年农民有扫盲和参加各级科技文化职业教育的权利;

(七)因公伤亡的农民,有在用人单位享受医疗和抚恤的权利。因意外事故和特重残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民,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经多次教育而不改者,可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局、计委、体改委、教委、老干部局、老龄局、计生委、农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卫生局、税务局、审计局、乡镇局、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职责。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九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

(一)在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三)千方百计拓宽基金筹集渠道,督促和落实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保值增值。

(四)监督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十条 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筹集管理使用,要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优抚、安置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接收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村居民。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和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市、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心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也可以市或县(市、区)管理运营。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本市农村小康建设考核标准,每年验收一次。各地投保率在本世纪末要达到80%,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尽快达到80%以上,并逐步建立健全制度。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办法,具体由乡(镇)、村制定,同时在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商业保险机构开办的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就业和因公伤亡保障。

(一)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均应建立劳务市场。逐步对农村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招用民工、提供就业保障。

(二)劳务市场要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协调用人单位(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对农民合同工的工资及及福利待遇予以保障。

(三)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或由双方协调解决。具体标准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市、县(市、区)都要逐步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制度,并将“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的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好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以上。

第十九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交申请,上级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成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一)小康乡(镇)都要建立标准较高的农村敬老院或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力争短期内达到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标准。

(二)敬老院要积极开展经营创收和创办文明单位活动,切实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实行政策扶持。

(三)对有五保对象但对办院条件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97年底前都要建立起敬老院。

(四)敬老院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有偿服务,非五保户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办法安置就业。

(一)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二)分散按比例就业。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要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来源:政府给残疾人福利基金的专项拨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扶持资金和社会捐款,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中减免税金提成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损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具体由各级残联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要抓紧“希望工程”的实施。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食宿问题。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和农科研成果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村办企业开办农民夜校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同时要以村或以村办企业工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很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小康乡、村的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余乡村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公办教师的三分之二,并要安月足额兑现。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要以村委会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市、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要积极推行地堰埋葬或以村建立集体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

第三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困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此类人员的40%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重大病医疗补助。市、县(市、区)也要建立优立优抚专项基金,对于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予以支持帮助。乡(镇)、村卫生所或卫生院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在挂号、诊断、注射、体检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室,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退伍战士的安置工作,要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各县(市、区)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使之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市、县(市、区)要拨出专项基金,切实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扶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难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 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扰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市、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 建立各种抚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加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建立“见义勇为”协会、“禁赌禁毒”协会和治安联防等群众组织,切实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