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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20:26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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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13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以队伍建设推动组织能力增强,以项目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提高以机制建设推进科学有效管理,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作为重要工作载体,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深化“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的通知》(中青办发[2004]4号)和《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和确认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团的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所在县(市)和所辖乡镇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一批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农村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区、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县(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县(市)总数的5%—1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县(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的县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组建一批农村青年中心。要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成为青年中心会员;以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民营企业家、农村青年专业协会和经济合作组织负责人、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农村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以乡镇团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建章立制,规范运作。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要逐步建立起一支以专兼职团干部和青年中心志愿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有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的省(区、市)要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要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培养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三)实施青年发展项目。要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结合当地青年需求,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农村青年人才开发、乡村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把有关农村青年的发展项目引入农村青年中心,积极承接和领办社会各界有关青年发展的特色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农村青年科技培训专项行动、乡村青年文化节、“农村青年读好书”、青年开放书架建设、体育三下乡青年中心行动、青年志愿者服务等工作项目。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是团中央对县级团委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扎实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积极争取党政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成效显著;

  (二)所属40%以上的乡镇建有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一支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因地制宜开发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县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县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称号的县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予以摘牌,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团中央青农部。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共435个)


北京市
通州区 密云县 大兴区 房山区

天津市
大港区 蓟 县 宁河区 武清区 北辰区

河北省
平山县 鹿泉市 清河县 青 县 蠡 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宣化县 康保县 秦皇岛市海港区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正定县 栾城县 宽城县 乐亭县 唐山市丰润区
抚宁县 清苑县 易 县 高阳县 唐 县 文安县
三河市 廊坊市广阳区  青 县 献 县 深州市
冀州市 涉 县

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  灵丘县 平定县 壶关县 泽州县
朔州市朔城区  陵川县 忻州市忻府区  祁 县
临 县 浮山县 平陆县 左云县 长治县 高平县
繁峙县 兴 县 垣曲县

内蒙古自治区
乌拉特前旗 锡林浩特市 赤峰市松山区 开鲁县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鄂托克前旗 乌拉特中旗 磴口县

辽宁省
辽中县 沈阳市新城子区 庄河市 瓦房店市
黑山县 大石桥市    鞍山市千山区
抚顺县 本溪县     盘山县 丹东市振安区
彰武县 辽阳县 铁岭市清河区  朝阳县 绥中县
新民市 海城市 东港市 义 县

吉林省
榆树市 东丰县 公主岭市 柳河县 蛟河市 红源县
敦化市 白城市洮北区   桦甸市 辉南县 双辽市
长岭县

黑龙江省
五常市 克山县 双城市 海林市 林甸县 阿城市
讷河市 东宁县 富锦市 密山市 集贤县 铁力市
绥滨县 海伦市

上海市
青浦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奉贤区

江苏省
常熟市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海门市 丰 县
泰兴市 金湖县 沭阳县 南京市雨花台区

浙江省
富阳市 平阳县 台州市路桥区 温岭市 玉环县
东阳市 杭州市萧山区 奉化市 瑞安市 安吉县
嘉善县 浦江县 柯城区 岱山县 缙云县

安徽省
肥西县 当涂县 固镇县 颍上县 庐江县 铜陵县
明光市 淮南市田家庵区 长丰县 濉溪县 怀远县
凤台县 天长市 金寨县 无为县 芜湖县 宁国市
青阳县 怀宁县 歙 县

福建省
武夷山市 三明市三元区 龙海市 晋江市 鲤城市
福安市  龙岩市新罗区 福州市晋安区  龙海市
惠安县  泉州市洛江区 莆田市芗城区  建瓯市

江西省
进贤县 赣州市章贡区 九江市庐山区 贵溪市
宜春市袁州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安源区
上饶县 玉山县 南丰县 新余市渝水区 南昌县
新建县 南昌市青山湖区 德安县 赣 县 信丰县
会昌县 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 广丰县 浮梁县
上粟县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县 遂川县 靖安县

山东省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胶南市 青岛市崂山区
德州市德城区 文登市 齐河县 武城县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牟平区 博兴县 广饶县 肥城市 新泰市
济南市长清区 青岛市城阳区  淄博市周村区 龙口市
招远市 昌乐县 青州市 荣城市 禹城县

河南省
巩义市 偃师市 新乡县 林州市 孟州市 许昌县
临颖县 浚 县 义马市 方城县 尉氏县 伊川县
汝州市 博爱县 镇平县 西华县 确山县

湖北省
应城市 浠水县 宜昌市夷陵区 利川市 南漳县
宜城市 十首市 宜都市 丹江口市

湖南省
长沙县 望城县 浏阳市 宁乡县 湘潭县 益阳市赫山区
祁东县 祁阳县 郴州市北湖区  凤凰县 娄底市娄星区
临澧县 岳阳县

广东省
东莞市 广东市白云区 乐昌市 遂溪县 四会市
揭东县 佛山市高明区 韶关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宾阳县 武鸣县 柳江县 鹿寨县 龙州县 大新县
上思县 北流市 玉林市福绵区  富川县 宣州市
贵港市港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来宾市兴宾区
灵山县 岑溪县 恭城县 拢岸县 宜州市
玉林市玉州区  贺州市八步区  合浦县
苍梧县 藤 县 蒙山县 永福县 兴安县 田阳县
田东县 平果县 靖西县 那坡县 白色市右江区
龙林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省
澄迈县 三亚市 万宁市

重庆市
九龙坡区 渝北区 巴南区 长寿区 江津区 奉节县
石柱县

四川省
双流县 金堂县 中江县 泸州纳溪区 峨眉山市
宜宾县 广安市广安区  名山县 洪雅县 简阳市
成都市温江区 邛崃市 泸州市江阳区 攀枝花市东区
富顺县 绵阳市游仙区 遂宁市安居区 阆中市
广元市上西开发区

贵州省
都匀市 余庆县 贵阳市白云区 纳雍县 凯里市
遵义市红花岗区 麻江县 赫章县 贵阳市花溪区
修文县 铜仁市

云南省
呈贡县 江川县 澄江县 马龙县 禄丰县 曲靖市麒麟区
泸西县 文山县 宾川县 玉龙县 维西县 盈江县
思茅市翠云区  保山市隆阳区  景洪市 泸水县
临沧县 水富县

西藏自治区
堆龙德庆县 曲水县 乃东县 江孜县 工布江达县
班戈县 类乌齐县 革吉县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 宝鸡市陈仓区 咸阳市渭城区 佳 县
宜君县 铜川市印台区 华阴县 吴旗县 城固县
杨凌示范区杨凌区 榆林市榆阳区 宝鸡市金台区

甘肃省
榆中县 金昌市凉州区 渭原县 高台县 玉门市
靖远县 徽 县 永昌县 静宁县 镇原县
武都市北道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皋兰县 西峰市
合作市 碌曲县 陇西县 临洮县 陇南市武都区
天水市秦州区 永靖县 酒泉市肃州区 敦煌市
张掖市甘州区 临泽县 武威市凉州区 古浪县

青海省
格尔木市 湟中县 贵德县 互助土族自治县 门源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 灵武市 平罗县 石嘴山市惠农区
青铜峡市   盐池县 中宁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兵团)
霍城县 巴楚县 米泉市 玛纳斯县 和静县 库车县
乌鲁木齐县 哈巴河县 农一师阿拉尔市
农三师图木舒克市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十师北屯
农八师石河子市 农六师101团 农九师126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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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
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困
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门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3年9月24日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资产评估管理暂行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公告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运作,客观体现资产价值量,维护资产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在厦门市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主管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作好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是本市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
本市的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应加入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
第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执业执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必须加入资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个人的资产;
㈡ 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㈢ 与他人串通舞弊,作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㈣ 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㈤ 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义执业;
㈥ 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㈦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承办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企业法人。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以及评估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债务。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2名以上合伙人;
㈡ 5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书面合伙协议;
㈣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为4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的名称;
㈥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 5名以上发起人;
㈡ 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㈢ 有机构章程;
㈣ 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以上;
㈤ 有机构名称与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㈥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具有注册评估师资格,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由合伙人、发起人向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规定需由有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后,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发起人应持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登记。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
第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对年检结果统一公告。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第十条第㈠至㈣项所列的行为;
㈡ 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㈢ 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㈣ 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应当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的对象、范围、目的及要求、评估基准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相应的明细清册,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和资料,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数量、状况和相关的产权状况、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全面详细地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用途、资产的状况,按国家规定运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出具符合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由二名以上的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发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的,必须进行评估。占有、使用该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委托评估时,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书面同意,并向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㈠ 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结果,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㈡ 未列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赔偿、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需要评估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委托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赔偿、补偿的参考依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㈠至㈥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
㈠ 警告;
㈡ 暂停执业;
㈢ 吊销或提请注册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执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㈠至㈢项规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㈠ 警告;
㈡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停业整顿;
㈣ 吊销厦门市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许可证。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㈣项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赔偿损失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注册评估师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或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或资产评估机构未按核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由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未经登记、或不按规定办理评估结果确认的,由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改制为由注册评估师设立的合伙或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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