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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23:20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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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专职党委(党组)书记、监事会主席和组织配备的总经理。

纳入考核的国有参股企业的产权代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工作,成立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具体成员单位见附件1)。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任免相挂钩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并将业绩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中介机构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市国资委认定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髌骄蛔什﹢?00%,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府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考核指标时,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全国同行业企业发展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坚持“两个不低于”的原则,即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不低于上年的实际完成值。已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在上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先送监事会主席审阅并签字。说明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前三季度考核目标实际完成情况、第四季度预计目标完成情况、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企业财务预算、下一年度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会计核算原则、考核指标计算口径和市国资委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企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审定目标值时,各企业负责人须到会接受质询。

(四)签署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受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重大因素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要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应于当年8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市国资委结合企业月度快报、季度经济运行分析和企业重要事项报告等手段加强过程监督,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初,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对企业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中介机构根据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分析,出具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报告。

(二)每年4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企业存在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及其他可能影响经营业绩结果的重大或有事项的,总结分析报告应附有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法律风险分析,明确法律责任。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三)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或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五)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市国资委可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事后评价体系,确保业绩考核目标值的准确性、严肃性。

(一)对于“两高一低”企业(本年度目标值高于上年目标值、实际完成值高于上年完成值、考核得分低于上年得分),市国资委将考虑其工作勤勉情况,以利润总额为考核重点,本年度利润总额每超过上年度实际完成值3%,加1分。

(二)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奖励。对于在业绩考核年度获得经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和黄石市人民政府评定并授予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企业实施业绩奖励。获得国家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10分、8分、6分、4分;获得省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8分、6分、4分、2分;获得市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6分、4分、2分、1分。

(三)上述(一)、(二)款所列各项奖励分计入总分后,企业最终年度得分以120分为限,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四)为防止在制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弄虚作假、人为压低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片面追求高分,年终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对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偏差度过大的企业,在剔除客观因素后,对企业考核总分进行扣分直至降级,考核不能评为A级。以利润总额为考核重点,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评为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同时,对于“两低一高”企业(本年度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实际完成值低于上年完成值、考核得分高于上年),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不应高于上一年。

(五)对企业出现重特大决策失误、重特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社会、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负责人,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国资委将酌情降低其业绩考核分数或级别。对出现重大失误与事故、事件的,每次扣减10—30分。对出现特大失误与事故、事件的,其考核结果将直接降为E级。决策失误等级由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事故、事件等级划分,采用安全生产、质量、环保、纪检监察、社会稳定等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结果。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母公司报表或企业合并报表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暂停企业考核,企业限期整改,企业负责人在该考核年度只能领取基薪。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目标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骺己似诔豕宜姓呷ㄒ鎬?00%。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00%。对于以投资参股企业为主的投资性企业,经批准可以选用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指标,计算公式为: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利润总额?鞅究己似谇耙荒甓壤笞芏睿?/3-1]??00%。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综合计算企业的经营业绩水平。

第十九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府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考核指标时,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受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重大因素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要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对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由中介机构根据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分析,出具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报告。

(二)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本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企业存在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及其他可能影响经营业绩结果的重大或有事项的,总结分析报告应附有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法律风险分析,明确法律责任。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三)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或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五)对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审计报告,市审计局每年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抽查复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束时,抽查复核面达到100%。

(六)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市国资委可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以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和任免。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任期中长期激励和特别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等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绩效薪金=基薪?准ㄐ浇鸨妒>咛寮扑愎轿?

(一)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鳎ˋ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二)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1.5+0.5?祝己朔质?B级起点分数)?鳎ˋ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三)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1+0.5?祝己朔质?C级起点分数)?鳎˙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四)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祝己朔质?D级起点分数)?鳎–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五)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第二十八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专职党委(党组)书记、监事会主席和组织配备的总经理的,其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余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在0.6—0.8之间确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三十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中长期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

(四)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祝–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鰿级起点分数。

第三十一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或者未实行任期考核,但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A级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特别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特别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工作组成员单位

为了做好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提高考核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成立业绩考核工作组。

组长单位:市国资委。

副组长单位: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市人事局。

业绩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等成员单位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名单另行确定。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116分—120分为A级; 109分—115分为B级; 100分—108分为C级; 90分—99分为D级;80分—89分为E级。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116分—120分为A级; 109分—115分为B级; 100分—108分为C级; 90分—99分为D级;80分—89分为E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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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前款所列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和认定不得作为采矿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持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范围划定后,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从采矿范围划定之日起计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保留期内对该区域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采矿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采矿登记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采矿范围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矿产储量登记表和采矿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打井审批和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资产出售等改变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因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的污染。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和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许可规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届满不延期采矿的,应当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停采注销勘查报告、闭坑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未出示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缴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采矿权人在停采时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的《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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