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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4:58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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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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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3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2〕50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医疗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按本办法执行。
  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 其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2%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一致。
  退休人员退休费按人力社保部门核定的工资项目计算,即按退休工资、生活补贴之和确定。
  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单位申报的退休人员退休费,不得高于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的平均退休费。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住院起付标准补助。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二)购买大额补充保险。每人购买2份大额补充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三)补充退休人员个人帐户。65周岁以下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5元)×12;65周岁(含)至70周岁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10元)×12;70周岁(含)至75周岁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15元)×12;75周岁(含)以上补充标准=(1元/年×缴费年限+20元)×12。
  (四)慢性病门诊补助。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部份补助80%。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市人力社保部门加强对补助经费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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