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lawful system of Turkey
土耳其的法律体系
徐青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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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0]3号
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前试点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能力和准备情况提出试点申请,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和试点效果,审慎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有序推开,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二、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和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会将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试点办法》及上述条件,对首批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我会制定并公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按规定向我会提交申报材料,同时抄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各证监局应当根据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内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安全、技术系统建设、账户规范、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合规情况出具监管意见,说明其是否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试点工作启动实施后,有关证监局还应跟踪试点公司业务动态,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密切监测试点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控指标,督促试点公司切实做好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
五、实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制度。我会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在提出试点申请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评价专家小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聘请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部分熟悉融资融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要求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业评价主要针对试点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业务开展计划与主要业务环节、业务隔离与风险监控、业务技术系统、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客户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专业评价的标准、程序和形式都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要认真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融资融券试点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实施细则,科学分析筛选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证券,合理确定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名单并适时公布;要进一步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结算系统的测试工作,维护试点启动后融资融券交易安全可靠运行;重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监控和预警工作,加强前端监控,认真做好盘中实时监控和盘后分析,及时监测和提示风险。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信用证券账户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维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开户、结算及其相关的监测过程及时、准确、顺畅。
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试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自律管理,督促试点证券公司做好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
七、首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取得成效后,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净资本充足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准备。在扩大试点范围前,我会另行公告相关的条件和标准。
八、试点证券公司应加强客户的准入管理,审慎设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资质条件和资产“门槛”,对金融资产达到一定数额,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风险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明确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在本公司开户时间的具体规定,只对符合开户时间要求的现有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可根据市场和客户情况,适当提高融资融券业务初始保证金比例,降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试点初期,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应从严掌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审慎确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业务指标,审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遵守交易规则,符合监管要求,防范业务风险。试点期间,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按规定扣减净资本的同时,还应按照不低于融资融券业务规模50%的比例计算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要求,用于融券业务的自有证券必须是金融资产科目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目下的标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审慎确定本公司的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应当维护行业有序竞争,合理规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授信额度、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应当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设置好各项风险控制预警指标,明确规定与平仓相关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各项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
九、试点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和维护稳定工作。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进行客户筛选,防止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不足的客户介入融资融券业务。要与客户签订真实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明确、客观地向客户告知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向客户说明交存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要严格执行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的开户管理规定,持续管理客户资信记录,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信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及时进行监测。要组织以风险揭示和业务操作为主的投资者教育宣传活动,分层次、多渠道对客户普及业务知识,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示业务风险。要建立有效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十、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力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严肃查处证券市场各类非法融资融券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融资融券业务规范有序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