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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6:59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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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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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 WTO 行政行为 法律规则 司法审查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就从国家制度上确立了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人民主权。《宪法》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并要求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第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具体到行政机关那就是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否则要追究违法的责任。
第三,《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1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审查虽然有宪法依据,但并没有明文确认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能,而且由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终局性决定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再加上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那些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照样毫无办法。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具有很大缺漏,根本不能达到司法审查之终极目的。入世后,制订统一的司法审查法或者在宪法中设专章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必要。
1.2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权利制约是政治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等社会科学学科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课题,它有着源远流长的研究历史和多层面、多角度极为丰富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无论在普通法国度还是在大陆法国度,贯穿于行政法的中心主题是完全相同的。这个主题就是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3]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专制君主的存在”,“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将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作为美国制宪先贤的麦迪逊就极力主张分立,他认为:权利分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专权暴政,为了防止专权暴政的目的各权力间除了基本的区分外,更重要的还应相互制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个部门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主管人员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5] 以上这些就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非均衡性扩张的客观要求。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不同权力间的配置在量上并不是对等的。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机关不仅行使行政权,而且还广泛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一种天然的扩张优势,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与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民众利益联系最为密切,而行政权力较其他权力更加符合主权者统治与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权极易突破自身的范围而扩张,产生危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便难以避免。[6]因此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也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又最易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如果不能享有对行政行为的有效审查权,便必然会导致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7]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程序性、公开性、终局性和强制性等五大特点,与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行政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司法审查成为行政权监督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
2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行为
WTO的法律基础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一系列适用协定。这一系列协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国家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缔约方政府的自由贸易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我国加入WTO所签订的23个协议492页文本文件中,只有2项涉及到企业,其余均与政府有关。因此,与其说是中国政府入世,不如说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入世,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如何逐步适应WTO各项国际规则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过程。“WTO规则规范的主要对象不是作为单个的经济交往主体,而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国家的政府行为,比如,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这一切显然是针对所有WTO成员方政府所言的。中国加入WTO,无论是采取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还是将其直接纳入国内法,WTO规则将成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WTO协定的法律依据之一,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据。”[8]
WTO的各种规则要求自由贸易必须有平等的竞争环境和统一的市场规则,最终为统一的国际大市场而建立。因此,成员国政府必须承担一项义务就是保障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实施。《货物贸易总协定》第34条第12款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以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够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中国议定书草案》也专门承诺:“中国政府保证WTO协定以及本议定书在其整个关税领土内,包括国家一级一下政府部门统一实施。” 为保证各成员国都能遵守WTO协议的各项规定,建立统一的国际大市场,WTO协定中附带了多项司法审查条款,以规范和制约成员国的行为,从而按法定程序做出规范、透明、与WTO协议要求相一致的行政行为。例如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第2条中要求:“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以及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9]另外在中国加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贸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一系列文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部分也为我国必须遵守。WTO协定必须遵守已经成为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存在于WTO协议及各附件中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成为我国政府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国际法规。
入世后,WTO规则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于国内的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目前我国已经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时的承诺,采取许多相关措施,修改和制定了大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凡不符合WTO各项原则的,一一修改,有的被取消。清理检查的方针是:立、改、废,即对照WTO协议的规则,尚属空白的方面,进行立法增补;那些与WTO规则冲突不大的,进行修改;违反WTO规则的就废止。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六部法律,包括外商投资方面的三部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部。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拓宽了行政审判的领域,完善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从2002年10月日起,我国法院将受理外国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起我国加入WTO后审理与WTO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规定》不仅适用于WTO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还适用于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双边国际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的行政案件;同时规定,当一个案件的审判国内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可以选择与WTO有关规则相一致的那条解释进行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规则和原则相冲突。[10]
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地方保护主义、狭隘的部门利益等表现在各个方面。而且,由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没有建立起来,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TO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消、废止、修改被申请复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行政机关具有立法和违法(违宪)审查双重身份,将陷入一个不可自拔的矛盾,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因此,我国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积极适用WTO司法审查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此规范和制约我国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阻碍自由贸易的和违反WTO规则和原则的法律法规,建构适应世贸规则的法制环境和经济环境。
3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规则
WTO司法审查,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建立、维护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WTO要求裁判机构必须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二是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
据统计,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明确各级行和经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正常、科学的管理秩序,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的有关的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信贷计划,坚持以提高综合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建筑业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坚持服务观点,把监督与服务结合起来。要协助和促进企业合理使用流动资金,挖掘资金潜力,搞好流动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条 建筑业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贯彻“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保证中央级和地方级国营预算内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
第五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尽职尽责,恪守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贷款方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余额控制”的管理办法。其中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计划单独下达,专项管理,不得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前,经办行按照上级行的要求,根据企业报送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区流动资金平均定额水平和上年实际占用的平均水平以及本年变化因素,审核汇编本地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八条 管辖行建经部门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年度贷款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和本年变化情况,汇总编制所属范围内建筑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九条 总行建经部根据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计划,进行全面平衡,纳入总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分别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指标,各分行,根据管理程序逐级下达。
第十条 各级行在上级行下达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本年度计划范围内分配贷款计划指标时,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留有适当余地,以解决临时性的急需。
第十一条 各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余额,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贷款指标不足,首先应在本行范围内统筹调剂,确实解决不了时,可向上级行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计划年度开始,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尚未下达前,按上级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三章 贷前调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对企业申请的各类流动资金贷款,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贷前调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贷款。
1.借款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有健全的机构和相应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才;
2.借款企业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符合国家政策,借款用途属于银行贷款办法规定的范围;
3.借款企业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有物资和财产保证,担保单位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4.借款企业具有还款能力;
5.借款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及企业经济效益良好.
第十四条 对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以及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还应按总行颁发的贷款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组织贷前调查。
第十五条 对城镇以下进城施工的建筑企业的贷款,按照下列内容重点调查。
1.借款企业应具有进城的施工许可证,承包工程合同和开工执照;
2.借款企业应具有建筑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证明文件;
3.承包企业按承包项目申请贷款,并由发包单位作为贷款保证人;
4.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交存足额建设资金、工程价款和归还贷款的来源有保证。
第十六条 对企业用于临时周转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重点调查下列内容:
1.贷款用途是否正当;
2.贷款额度是否适当;
3.还款有无可靠保证。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后,要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做到:情况真实,内容完备,并有调查人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人签字后,连同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等依次送有关负责人和有权批准人审批。
需要报请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报出行必须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第四章 贷款审批
第十九条 批准行或批准人应当根据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贷前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企业的合理要求,结合银行的资金承受能力,核定企业申请的贷款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
第二十条 贷款批准权限,按总行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执行。贷款办法没有具体规定的,中央级、省级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地市级及地市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贷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即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必须订明下列保证条款:
借款企业必须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归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贷款应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贷款的财力和财产。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在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企业可以根据用款计划和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资金转入存款户。经办行应当进行审查,做到用途正当,数额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贷款转入存款户后,企业用款时,按一般存款支付,贷款人员一般不进行审查。个别情况不明的用款,付款人员可与贷款人员联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次转入存款户的贷款,应由贷款企业编制用款计划,送经办行。
经办行应当掌握企业支用和归还贷款的规律,在保证贷款余额不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的前提下,可以在企业之间对贷款指标进行适当的调度,提高贷款资金的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贷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监督检查。经办行除结合报表分析,经常掌握了解贷款的使用情况外,每年原则上要对贷款企业进行二次以上的定期或不定期信贷纪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行。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1。有无挪用贷款进行本行企业的基本建设或购置固定资产;
2.有无挪用贷款向外单位投资或进行补偿贸易;
3.有无向外单位转借贷款;
4.有无挪用贷款为建设单位垫付基本建设投资;
5.有无挪用贷款支付各种社会集资或用于其他应由专项资金支付的开支;
6.企业流动资金运用是否合理,材料储备是否正常,建设单位有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能否按期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部分或全部收回贷款;
2.加计罚息;
对于企业使用贷款和管理流动资金的经验,经办行应当协助总结推广,并报告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要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贷款到期,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
建筑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续订合同,由建筑企业继续使用贷款。其他贷款必须按期归还。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可以根据贷款的不同情况,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或一个月,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企业,做好按期归还贷款的准备,必要时,经办行可以同时通知借款的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经经办行催收,借款企业仍不归还时,经主管行长批准,经办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存款户中扣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借款企业如因暂时困难,需要延期归还贷款时,应向经办行提出延期还款的计划,经经办行审查核实,按照计划归还贷款,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无力或拒不归还贷款时,在协商督促无效情况下,经办行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企业作为借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规还贷款。必要时,应要求保证人代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管理不善或有破产危险的借款企业,经过协商和督促,状况仍无好转的,经办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定岗,分工到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提出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2.进行贷前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3.办理贷款日常管理事项;
4.检查、掌握贷款使用情况;
5.督促回收贷款;
6.编制和保管贷款的基础资料;
7.编报规定的统计报表;
8.研究提出改进贷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9.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经部门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贷款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2.审核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和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3.组织指导贷前调查,审核调查报告;
4.组织贷款日常管理工作;
5.组织进行贷款检查工作;
6.研究下级行、信贷员的请示报告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或答复;
7.组织草拟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8.组织完成上级行和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主管行长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领导全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工作;
2.根据授权审批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确定贷款指标的分配;
3.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企业年度贷款计划指标;
4.核签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5.协调行内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6.经常掌握分析贷款情况,组织研究贷款中的经验、问题,根据政策要求及时进行具体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从事信贷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有关人员因故长期外出或因工作调动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必须建立贷款业务档案,积累资料。业务档案一般包括,贷款信息资料;贷款计划和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执行等资料;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贷款发放台帐或设置贷款登记簿,并与本行会计、信贷计划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对帐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贷款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分析有关资料,按期向上级行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贷款纪律
第四十条 各级行和各级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事。做到审批贷款按程序,发放贷款按政策,管理贷款按办法。
第四十一条 所有贷款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权谋私;
2.不准贷放人情款;
3.不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
4.不准任何人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擅自发放贷款;
5.不准借贷款之机,对企业提出贷款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一切附加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贷款纪律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要区别不同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和有关人员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模范地执行有关政策和纪律。对于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政策制度办事的,要给予支持、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内部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上级行每年应定期对所属行的贷款发放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
1.发放贷款是否符合贷款办法和上级行的规定;
2.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等是否达到上级行的要求;
3.内部管理制度和基础工作是否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是否保质按期上报;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贷款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达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给予奖励,并可在下年适当增加年度贷款指标。对管理落后、贷款效益低、达不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予以批评,并适当扣减年度贷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每年应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八章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考核有关人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的结果要做为全年评比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对于全年工作无差错,贷款效益好,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管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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