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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8:44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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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寒气沟、白石头、天山庙、焕彩沟、鸣沙山、松树塘等区域,总面积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保护利用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风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哈密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地区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职责:
(一)具体负责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制定相应保护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风景区内各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和业务范围,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并牵头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四)受理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交通、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旅游、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分风景区相关功能区,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与经批准的哈密天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林木良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公路规划等相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被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了解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开发事宜。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区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要自觉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设施上进行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已经建设的不得进行任何改扩建活动,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涉及森林、林草植被、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森林及水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原使用权权属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使用权。
确需转让的,应在风景区管理局登记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是管理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依据,在风景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区内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入风景区规划的居住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使用权权属者,拟从事符合风景区规划的经营性活动,要首先向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有数量限制的交通等服务许可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对准许的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对风景区门票实行统一管理。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地区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核准;门票的批印和监制工作由地税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私自印制、销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哈密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财政局、哈密林场制定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非法转让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
确需转让经营权、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应首先报经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现有及当地农牧民季节性“农家乐”经营活动,按照自治区“农家乐”开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
风景区内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风景区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 加强风景区旅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保障预案,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强化旅游安全意识,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风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者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开设的各类旅游娱乐项目所配置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设施经营者要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健全保护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按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站点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兼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区管理局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森林防火、草原防火以及土地管理、公路管理、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哈密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畜牧兽医、水利、旅游、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风景区相关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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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漳州市交通局


漳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交办发〔2002〕24号

各县(市、区)交通局,市公路局、市交通质监分站: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顺利实施,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控制,我局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漳州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二00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加大补助资金的调控力度,保证农村公路建设按计划顺利实施,逐步完善我市农村公路网结构布局,提高我市农村公路的服务水平,依据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及福建省交通厅《普通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漳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属省、市级补助投资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非省、市级补助投资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三条:县道建设项目,在完成项目立项后,一般应进行两阶段设计,并实行审批制度。对项目投资及规模较小,技术难度不大,而且方案明确的项目,可采用一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审批。
  1、初步设计:项目立项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业勘察与初步设计任务。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审查 ,重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方案比选、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等。必要时,市交通局可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到实地踏勘。初步设计文件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2、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外业定测,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对符合初设批复要求和达到设计深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批复。
  3、一阶段设计:项目立项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外业实测与一阶段设计任务。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应对项目业主报送的一阶段设计文件进行初审,通过后向市交通局报送初审意见和请求审批报告。市交通局应及时对县交通局报送的一阶段设计文件组织审查 ,重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技术标准、方案比选、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等。必要时,市交通局可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到实地踏勘。市交通局对符合路线规划要求、达到设计深度的一阶段设计文件予以批复,并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四条: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可适当简化程序,即在完成项目立项后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组织审查批复并报市交通局备案。技术复杂的项目报市交通局会审。
  第五条:县道建设项目原则上要求在县(市、区)境内全线设计,分期分批实施。为确保县道具有最优的路线方案,使乡(镇)之间路线衔接合理,尽量避免县道重复设计,切实减少项目投资,及适应分期分段建设的需要,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做好辖区内县道建设项目的路线规划实施方案。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达到相应规划要求的技术标准。
  1、县道建设项目,其技术标准一般应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公路,并铺设高级、次高级路面。
  2、乡村公路建设项目,其技术标准一般应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公路,并铺设高级、次高级路面。
  3、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鼓励农村公路建设等级水泥路。对铺设等级水泥混凝土路面的项目,在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市交通局将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投资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属农村公路网规划内的建设项目。
  2、必须在前一年10月中旬前完成初步设计(一阶段设计)审批手续。
  3、项目路线实施长度原则上不少于1公里,并要求铺筑水泥砼路面。
  4、新建、改造(加固)桥梁建设项目,原则上并入路线建设项目。特大、大型桥梁及隧道建设项目另行上报。
  第八条:凡需列入下一年度省级补助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由各县(市、区)交通局编制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表,并附项目审批文件于当年10月中旬前上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通过审核并经全市平衡后,于10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第九条:省、市级补助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负责项目计划执行的监督、审计和检查,并将计划实施情况、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等相关统计月报在每月25日前及时报市交通局(附表2)。市交通局将定期及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的,市交通局将暂停拨付该县(市、区)其它交通基建款项。
  第十条:市交通局将加强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实行奖惩制度。市交通局每年将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奖励积极上报项目并按时保质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对计划下达后,由于地方配套资金缺乏等原因,使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或无法开工的,只有在该项目完成后才考虑该项目所在乡(镇)其它公路项目下一年年度计划的安排。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局应按附表1的内容、格式要求上报普通公路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表,并同时上报项目表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上报(EXECL格式)。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列入省、市级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按照“专款专用”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进行资金管理。
  1、属计划内的切块项目补助资金由市交通局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等分批拨至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季、年)及时向市交通局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
  2、属计划内的激励项目补助资金在工程竣工验收、省交通厅下达资金后,由市交通局下拨给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3、列入市级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由市交通局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建设质量等分批拨至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局。县交通局负责补助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省、市两级公路建设投资补助资金一经下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并自觉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市交通局将停拨补助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为加强市级资金的宏观调控力度,充分发挥市级有限资金的效益,加快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步伐,市交通局将根据市级资金情况适时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市级资金补助标准。

第五章 施工招投标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应按照交通部、省政府及省交通厅对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规定要求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
  第十六条: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业主,可自行办理招投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原则上要求参照使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并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的技术规范,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业主应根据核备的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投标。施工招投标应按照《福建省公路施工招标评标细则》执行,并自觉接受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开、公正。评标报告应及时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对未达到招标规定要求不进行招标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根据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承包、发包管理,以降低工程造价,防止腐败。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按有关规定,主动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切实提高建设项目的整体质量水平。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应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材料等全面负责,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部颁施工规范、规程等进行施工,并支持监理单位依法开展质量监理工作,真正赋予监理工程师“三权”(即质量、工期和计量支付权),同时协调好各方面工作,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完成。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局将予以通报并进行严肃的处理。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道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应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组织工程质量核验,按要求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县交通局认为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即可报请市交通局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交通局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委托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以下竣工资料:
  ⑴工程项目的上级批文、会议纪要等。
  ⑵业主、施工、监理、设计、监督等参建单位执行报告。
  ⑶各阶段设计文件,包括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⑷竣工图文件,包括竣工图表、变更设计资料、监理签证等。
  ⑸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3、市交通局接到请验报告后,经审查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确定项目工程质量等级,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签发后印发各相关单位。
  4、竣工验收后,竣工文件资料分送市交通局、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各一份,接养单位应做好日常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交通局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交通局核备,核备期为5个工作日。具体验收程序和办法可参照县道建设项目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列入中央国债交战计划的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按照省交通厅《普通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州府发〔2009〕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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