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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2:45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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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同等职权。
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需要开庭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书记员负责记录。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书记员记录。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该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由销售地或服务地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疑难、重大案件,认为需要提交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仲裁书或投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同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申请、投诉和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和费用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至少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阅出示的有关证据,深入调查研究,依法作出正确判断。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用简易程序。
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信函的方式申诉、答辩;双方当事人也可一同到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当即仲裁,也可另定日期仲裁。
第二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申诉标的的0.5%预交,不足2元的交纳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于仲裁业务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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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行;

(二)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解决本行政区全局性问题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各项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牲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
过,经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八条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分别组织起草或者联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九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审议的重点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项法规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天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审议报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主要是对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有关
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于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包头日报》。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即按其规定的日期,在本市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时,原提出法规案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法规授权机关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我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专业户,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为
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专业户是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使用的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村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产品加工业、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建材业、修理业、旅游业、饮食业、服务业等行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进行生产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限制。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徒弟,也可以聘请技术人员。专业户与受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应作出规定,并严格履行。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遵循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专业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形式,参与对外经济活动。
四、农村专业户之间,以及专业户同承包户、城镇个体户和其它各种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农村专业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经济合同的公证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专业户搭股;不得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或压价购买产品;不得对专业户乱罚款。违者,必须坚决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对农村专业户的征税,要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依率计征。不得随意增加税目、提高税率;不得违反税收政策法令,擅自重复征税,擅自改变起征点;也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
七、对专业户的收费,要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八、对农村专业户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改进,应予鼓励和保护。凡符合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九、对侵犯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告。受理机关要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对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索贿、哄抢、纵火、爆炸、投毒、破坏生产设施等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十一、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业的农村专业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管理。
十二、农村专业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财物制度,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对偷税漏税、投机诈骗、倒买倒卖、行贿舞弊、掺杂使假、假冒商标、扰乱市场
和侵占国家、集体财物,以及破坏风景园林、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十三、对骗取国家贷款、物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要依法处理。
十四、农村专业户可以按专业或行政区域成立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为专业户提供信息、技术及其它各种服务。
十五、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农村家庭农场、家庭林场、家庭工厂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和集镇的个体工商户。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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