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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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2002-01-07
教高函〔2002〕1号
为适应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加大高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力度,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经研究,决定成立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任期四年。专家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主任委员: 李延保(中山大学)
副主任委员:郭孔辉(吉林大学)
杨家庆(清华大学)
李文鑫(武汉大学)
李晓明(北京大学)
委员: 吕兆丰(北京大学) 吴志攀(北京大学)
林岗(中国人民大学) 周海梦(清华大学)
杨肇厦(北方交通大学) 郑守曾(北京中医药大学)
史培军(北京师范大学) 钟美荪(北京外国语大学)
胡正荣(北京广播学院) 齐二石(天津大学)
刘积仁(东北大学) 张文显(吉林大学)
孙莱祥(复旦大学) 叶取源(上海交通大学)
李国强(同济大学) 陈田初(东华大学)
马钦荣(华东师范大学) 金德环(上海财经大学)
闵乃本(南京大学) 陈德人(浙江大学)
潘世墨(厦门大学) 叶永刚(武汉大学)
刘献君(华中科技大学) 严新平(武汉理工大学)
李忠云(华中农业大学) 陈启元(中南大学)
林亚平(湖南大学) 李元元(华南理工大学)
孙卫国(四川大学) 聂在平(电子科技大学)
刘灿(西南财经大学) 席酉民(西安交通大学)
马建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季平(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陈曦(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季克异(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二、专家委员会按照《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工作章程》(另发)开展工作。
三、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秘书处办公地点在我部高等教育司综合处。联系电话:010-66096867。
四、请专家委员会委员所在学校和单位对委员的工作及在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