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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4:43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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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3号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有关部门: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做好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工作,保障滩坑移民生产和生活基本权益,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政府统一规划用于滩坑移民安置的建房用地。

第二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坚持“统一规划,限额分配,保护要益,促进安居,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三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按植型设计,原则上每植面积为48平方米(4米×12米),其中西街街道安置点465植,剑池街道安置点389植。

第四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安排以户为单位,实行限额分配原则。在两个滩坑移民安置点规划建房总量植数都不突破的前提下,确定1—2人为小户,安排1植;3—4人为中户,安排1.5植;5—6人为大户,安排2植;7人以上为特大户,安排2.5植。

第五条 划拨给滩坑移民的宅基地,只给滩坑移民建房使用,并须严格遵守安置点规划及建房标准规定,不得买卖、转让、出租。

第六条 在落实移民宅基地分配工作中,必须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索取宅基地。

第七条 本规定由龙泉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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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南宁市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是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南宁市管理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本条例,但对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管理除外。

第二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尚未成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工商年检的必备手续,应每周年进行一次年检,以确认国有资产的资本金。
第九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三)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帐单;
(四)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六)其他文件;
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下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有偿转让,可以自主决定。在转让后十五日内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固定资产单台(套)原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固定资产总值其原值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有偿转让,需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在接到申报后的十五日内批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不予批准的,申报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是最终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到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合并的,可以采取企业兼并的形式进行,并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界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各方必须先进行财产清查,然后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或者移交,并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市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上;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一万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需报经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
属单位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单台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县(区)属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调拨、变卖、报废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建筑物、机器设备调拨、变卖、报废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增值资金,其管理办法依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出租后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出租的财产,应当按前款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指国家因投入资金或者资产依法取得的收益,包括这些资金或资产投入后形成的增值部分。

第十八条 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应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二十条 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租赁;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应当公正廉洁,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有偿服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经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以及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均属国家所有,统称国有资产股(以下简称国有股)。
股份制企业未入股的其他国有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成股份制企业时因某些原因未入股,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专项管理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工商年检应先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股的资信证明,后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国有法人股的股权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委派。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国家股股利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收取,上缴国库,不得中间截留。国有法人股股利由投资入股的法人组织收取,其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必须报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执行。把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其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拥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有股的权益。

第七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开办合资、合作企业,在项目立项后,如用原有国有资产入股,必须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资申请和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按技术改造正常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底价,并以正式文件批复企业单位,准许其用国有资产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底价以上的价格与外商谈判出资合营、合作。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正式成立后,中方投资者应将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产权登记等有关批准文件、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资证明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达五万元以下,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个人责任的,处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损失金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
(五)抽逃、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
第四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在公益金中支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不足支付的,在单位经费中分期扣除,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罚款数额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交
纳。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国家股股权代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国家股股权代表资格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音乐、美术、戏曲等部门和单位,应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艺术作品。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班)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设立特殊的教育学校(班)和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废、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就业等困难。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4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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