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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58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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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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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谢旭人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杜占元  科技部副部长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张小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钟 山  商务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 勇  质检总局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李吉平  开发银行副行长
      孙安民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王黎明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企业司司长贾谌任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卡》(格式附后);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业绩、职业道德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
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复议结果,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将其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通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无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六、申请注册人员应于办理注册时,交纳注册费。
七、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是5月10日至20日,11月10日至20日(遇公休日顺延)。
八、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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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 |
|籍贯| |民族| |文化程度| | |
|--|--------|------------|------| |
|职称| | 何时何单位办理退休 | | |
|------------------------|------| |
| 何时加入何| | 批准为注册 | | |
|会计师事务所| | 会计师时间 | | |
|------------------------|-----------|
|兼职否| |兼职单位及担任职务|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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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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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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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申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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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委员会考核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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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财政机关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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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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