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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30:58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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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松北区行政区域内(含太阳岛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松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负责在松北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房产、建设、文化、人防、畜牧、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集中范围

  第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行为,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行政处罚的事项向各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松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松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实施管理需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十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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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
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督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
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前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卷材料的副本;监察机关在做出立案决定后,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有权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就监察机关指控的问题提出申辩。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监察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人申辩的权利,并将有关申辩材料和监察决定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泄漏举报秘密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损害的;
(七)泄漏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按实际追缴净额的5%至10%实行奖励;对办案有功的人员可以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经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造成错案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深圳市监察局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94)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分金库,轻工总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口粮棉油糖和化肥农药等商品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4〕13号)和《关于进口粮食复合肥农膜原料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办函〔1994〕23号)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增值税征收后全部返还的有关政策,决定对部分进口
商品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根据“即征即退”和完善手续的原则,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货物,可在货物申报进口并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凭有关凭证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
二、进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受理范围:
经国家批准计划内进口的小麦、棉花、钾肥、磷肥、尿素、复合化肥、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和农膜原料,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
三、进口上述货物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四、进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格式附后),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由海关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无财政部批件的,金库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二)进口上述货特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五、进口货物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六、进口商品退税必须贯彻“即征即退”的原则。进口商品退税审批单位,按即征即退原则尽快审核办理退税手续,即:纳税地海关受理审核上报“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中央审批环节收到海关报送的初审材料后,审查批复和办理退税有关手续不
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进口货物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一)进口货物的退税税款,应该直接冲减进口货物成本,不能截留作为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直属分局和当地海关如发现已退税款未冲减进口货物成本或者挪作他用的,要及时追回所退税款。
(二)税务机关和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进口货物申请退税
申请单位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
编号: 单位: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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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进口批|海关专用 |计 量|进口货| 关税完税价格 |已征关| 已征进口 |批准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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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名称|文文号|缴款书号码|单 位|物数量|美 元|人民币 |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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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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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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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盖章): 年 月 日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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