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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0:48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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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25号

1995-08-04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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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
基层法院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

刘颖


  随着经济全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前进的步伐。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长效教育培训。
一、基层法院教育培训的必要性

  基层法院的法官大致可分为老、中两代。以我院为例,45岁以上的进入法院的渠道大致分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的,从社会招入的,工人转干等等。35-45岁之间的法官中,有部分统招非法律专业的,但仍是原来组织任命的,并未经过国家司法考试。我院没有35岁以下的法官,出现了法官的断层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法官进入渠道各异,文化层次也参差不齐。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的法律政策的不断出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院系统必须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跟上现代社会和审判发展的需要。

二、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现状

(一)法官教育培训现状。
  1、培训渠道。①现行的《法官培训条例》把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即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主要由省法官学院和上级法院组织培训。②《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均以“公务员”的身份参加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教育培训。③学历教育培训。目前,相当一部分在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以函授、自考等方式通过“专升本”或“本考研”的方式来提升学历层次。④上级法院组织的其他业务培训。相对而言,这种培训规模较小,次数有限。⑤本单位自己组织的培训。
  2、培训内容。法院系统内部培训,基本上是以法律、法规、审判技能等业务知识培训为主,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则以政治理论和时事政策等理论知识培训为主。
(二)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现状。
  首先,由于缺少象《法官培训条例》一样具有权威性的纲性规定,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一般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组织,由上级法院培训的较少。其次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纳入公务员范畴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最后,书记员往往会主动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和司法考试。目前,通过司考是书记员进入法官序列的必经之路,也是书记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培训渠道。

三、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修订的《法官培训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时间,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条例》强调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的培训对象需求有所侧重。应该说,这在我国法官培训体制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抓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时,更注重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的传授,法律文书的制作,庭审驾驭等业务知识的培训,较普遍的认为,有了较扎实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办好案,而忽视了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因而有意或无意中忽视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工作。特别是一度时期曾探索试图把法官与社会隔离开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而忽视了法官也是人,更需要更加全面的社会知识,更有必要融入社会大环境的现实,企图以业务培训代替职业道德教育。实践中,即使培训也仅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附带内容,没有放在与业务培训同等或更突出的位置来加以强化。
  2、重审判轻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各地法院更重视审判工作而轻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尽管法院系统先后陆续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也收到了很大的成效,但仍有个别同志认为学习理论知识,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是“务虚”,只有搞好审判工作才是务实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思潮存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和理论知识学习,一些同志抱着应付了事的心态加以敷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尽管做到了长抓不懈,但并未从灵魂深处改变个别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重审判工作轻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观念。
  3、不重视地方风俗习惯等常识的教育。法院在教育培训中,十分注重法律法规等知识性的培训,以此提高法官的素质,而忽视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得一些法官的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往往与实践操作脱节,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案件,因不懂当地风俗习惯或人情事故而使案情升级的现象时有发生。
  4、形式重于实质,难以真正达到提升目的。法院培训的针对性是培训有实效的前提。当前法官培训主要根据各法院上报需要参加晋级与晋职培训的法官名单组织。在制定培训计划之时,并未对法院或法官的需求进行调查和分析。培训课程的内容也显得相当宽泛,培训教材拼凑,毫无针对性,甚至连检验培训效果的结业论文,往往也需要在参训之前就准备好,这种培训形式重于实质,从而使整个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方式与法官的实际需要脱节。培训的结果是各法官都能通过考核,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却无法通过培训获得实实在在的提升。
  5、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书记员培训制度和培训标准。书记员作为法院审判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对书记员的培训均各自根据自身情况组织培训,资金缺乏的基层法院很难对书记员进行有效培训,书记员的素质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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