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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4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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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部委、行业性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方针,努力开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新局面,根据今年全国信息技术应用发展的需要,现将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下达你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仍然是电子信息推广应用工作重点之一,要继续加大对其信息化建设服务的支持力度。
二、 行业(含行业性总公司)建议项目是行业的发展重点,也是地方电子信息应用的重要方面。请行业和地方电子办继续加强联系,共同组织好项目的落实和推广应用工作。
三、 本次计划合计项目数540项,项目总投资为91.7127亿元,其中贷款总额为49.4309亿元。
四、 请从速与同级工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做好倍增计划项目中建议贷款资金的落实工作,并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办。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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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绵阳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进一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生活和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进行投放、集中收集和运输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绵阳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绵阳市建设局作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

各区(园区)创建办、街道办事处、市环卫处配合市建设局做好城区袋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配置: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社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大型经营场所等,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环卫部门在城区部分地段设置定时定点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及垃圾转运设施。

第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投放点设施的配置应符合环卫标准及安全作业要求,方便垃圾收运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

农贸市场应配置符合环卫清运车辆技术要求的密闭式、压缩式垃圾收运设施,并方便作业及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在各投放点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投放。

第八条 提倡使用环保可降解垃圾袋。

第九条 禁止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第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点及转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应保持设施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取得许可。

第十二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清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及时进行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每户每月5元标准,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垃圾清运费收取应由单位或集体组织按规定与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没有单位或组织的自治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合同》,缴纳清运费。

门面商户由经营者向市环卫管理缴纳清运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人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全区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区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继续教育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行署、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的培训体制。专业技术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性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的权力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协议)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为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对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三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可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二)参加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学习和考察;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六)参加函授、刊授、夜大、业大、电大、自学考试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以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依靠各级培训机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教育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务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中安排;
(三)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培训费,可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证制度,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有条件而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人事行政部门不受理该单位职称评定事宜;凡应接受继续教育的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或参加学习成绩不合格者,年
终工作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续聘或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转换、流动后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或合同(协议)为所在单位服务,应赔偿其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宁政发〔1987〕94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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