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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30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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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埃及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9日)
国务院:
  我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九七”后埃及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非正式英文译文)和埃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埃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64号照会,内容如下: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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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工作考评指标和本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的收储企业。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仓容不足,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总容量不少于4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仪器设备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十六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必须保证收储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在储存市级储备粮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有限公司。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库点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批准。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三年轮换一次,平均每年可以轮换三分之一。每年轮换要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区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分开拨付:
(一)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核拨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代储部分由市储备粮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代储费用通过市农发行专户拨付到代储企业;
(二)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粮食储备条件及物价指数发生变化需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时,应当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贷统还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和轮换价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核定。轮换价差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
第三十七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合理损耗(包括在库市级储备粮安全水分自然减量和在千分之二以内的保管自然损耗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拨补。
第三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及其代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行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存在不符合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销售市级储备粮时,销货款未按规定时间全额回笼市农发行的。
第四十九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和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二条 市储备粮有限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和轮换差价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市级储备粮代储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市储备粮有限公司、代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般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
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容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年度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构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
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
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由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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