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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4:58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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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的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的暂行办法

1983年2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有计划地安排有关部门在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国家医药管理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任务和要求。在局属高等学校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应在保证学校完成国家招生计划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进行,结合各校的专业方向和学科特长,安排相宜的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教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解决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问题为中心,结合中西药、医疗器械的教育、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实际,学习有关理论和技能,学以致用。
二、培训时间。根据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实际需要确定,学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培训对象和入学条件。
1.干部培训班。按1982年8月6日印发的我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有关分级分工培训干部的规定,干部培训班培训局机关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专业公司、重点企事业担任实职处以上的领导干部和表现突出的后备干部,主要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必要的专业知识。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具有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和实际管理工作经验;凡文化水平过低,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不能入学。
2.师资进修班。培训本系统大专院校、职工大学、中等专业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师资,主要是提高学科教学水平。按进修班开设学科的性质、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有教员职称,表达能力较好,有培养前途者。
3.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培训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工程技术人员,以知识更新和提高专业理论水平为主。按进修班的专业性质和培养目标,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大专学校毕业,专业对口,有一定工作经验者,或虽非大专学校毕业,但多年从事专业工作,在专业方面已达到大专水平者;中药类某些专业技术人员较少,这类中药专业的技术人员进修班,可选送多年从事专业工作,经验丰富,有高中文化水平,有培养前途者。
四、选送学员的方法。干部培训班的学员名额由我局分配,选送学员的单位向分配部门推荐学员,经核准后,将学员名单通知办班学校,由学校通知入学。
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学员名额由我局分配,选送学员的单位按入学条件向学校推荐学员,由学校核准后,通知入学。
学员入学后,发现不符合入学条件者,可退回原单位,入学及退学名单均须函告我局有关部门。
五、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为加强对干部培训和进修工作的领导,局属高等学校应有一位院、校长负责此项工作,并要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安排有经验的教师担任教学,编写教材。设置必要的教学实验设备。学员可以借阅学校的图书资料。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我局有关部门核定,并抄送科教司。
六、考试与考核。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学习结束后,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查或考试,合格者由学校发给培训或进修结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学习证明书。
七、学期总结,每期培训班或进修班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办班学校做出总结,连同学员成绩登记表报我局有关部门,并抄送科教司。
八、经费、培训班和进修班的收费标准和学员的有关费用开支按1979年11月22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办理。教学计划之内的实习应在学校所在地就近安排,所需旅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报销。
九、培训计划的制订和执行。每年9月底以前,按照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分级分工培训的范围,机关各业务部门、公司和情报所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在局属高等学校办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计划送科教司,由科教司综合平衡,并征求有关学校的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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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9年国家对进口化肥等物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1999〕11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6
9号)下达。现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化肥免征增值税的品种不变,但免税手续改为:进口单位需同时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
《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同时持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各关在核准上述两证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并按现行规定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二、为统一操作,加强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免增值税均由进口地海关办理。
三、粮食、植物油、羊毛等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税率的商品,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属合法进口并原产于实行关税优惠税率的国家的上述商品,应按配额内税率征收关税。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上述商品,不得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减半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减征。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1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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