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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8:22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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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努力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使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乱收费现象得到遏制,大中城市推进小学毕业生就
近免试升入初中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各地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进行了“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这对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吸收
社会资金投入教育;对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对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治理乱收费,缓解择校的压力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倾向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将好的或比较好的学校转变为“民办公助”,在义务教育阶段高收费;依托办学水平较高的公办学校办“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一些试验学校仍在较大范围招生并进行选拔性的文
化课考试;一些学校乱收费、乱集资,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各地仍然存在着不少薄弱学校,群众很不满意,也助长了择校行为。这些倾向和问题如不及时引导和规范,将会冲击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妨碍素质教育的推进,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为有效地解决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不良倾向和问题,促进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是当前基础教育改革的一个新课题。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积极、稳妥地进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的
基础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要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有利于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之间在办学条件和教学水平方面的差距。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办好义务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要下大力量办好公办学校,确保公办学校能够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求。要按照义务教育九年一贯制的要求,进行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调整和挂钩,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连续性。“
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的办学模式是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办学的适当补充,目前仍处在探索试验阶段,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要从严控制。公办学校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数量。同时,
各地要抓紧治理“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等不规范的办学行为。
三、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和师资队伍建设,是解决择校生、条子生等问题的治本措施,也是提高教师队伍和中小学生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作为义务教育巩固提高的
紧迫任务,下大决心,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间过大的差距。要采取学校布局调整、加强教师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加快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关键是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应当从较好的学校中抽调校长、教师和
管理人员到薄弱学校去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和教师的轮换、交流制度;可以从政府机构中选派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文化水平高的青年干部加强薄弱学校的领导;可以动员或招聘一批大学生,包括非师范院校的大学生到薄弱学校任教;也可以选派一些大学教师到中学任领导职务或兼课
。要调整不称职、不合格的学校领导。同时,要表扬、宣传那些有改革思想并作出突出成绩的学校领导和教师。
加强薄弱学校建设要尽快见成效。加强基础薄弱学校建设要与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相结合,统筹规划。鼓励好的和比较好的学校帮助和支持薄弱学校的建设,努力提高这些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体制改革的试验,应该主要选
择基础薄弱学校进行。这类试验学校必须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独立办学。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研究、统一规范“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模式的名称、性质、标准、要求等内容,制定有关条例和管理办法。规范这类办学模式要严格遵守三条原则:一是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教师的工资也要适当限制,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不能差距太大;三是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学校中的国有资产性质不变,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并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强财物管理,严格财会、审计制度。
五、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试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全国中小学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
8号)及原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基〔1997〕1号)等有关文件。对不按文件规定执行,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校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搞好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重要环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措施、政策及符合正确方向的成功经验。对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或
举办家长学校等形式解疑释惑。对中小学推行素质教育培养21世纪创造性人才问题,要从科学、生理学研究的角度,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教育改革。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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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经营基础设施的,其综合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和大型水工程。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等方式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相关联的各类服务性企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投资,按批准的工程概算的投资总额计算。
第五条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中港池、航道及水上防浪、导航设施等所占海洋水域,免缴海洋海域使用费。
在不违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不破坏海洋水文和海洋动力等自然条件,不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港口码头投资者利用其邻近滩涂或水域吹填造地,其造地范围应符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吹填造得的土地免缴海域使用费和征地费,其增值收入用于港口建
设综合补偿。
第六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投资者可以自采石、砂、土、地表水等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免缴资源补偿费。投资者自采自用石、砂、土、地表水,不得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对公路投资者实行“竣工一段,验收一段,营运一段,补偿一段”的补偿办法。从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营运后的第二年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公路交通规费中逐年给予公路投资者补偿,使其投资的回收期不超过二十年。补偿时其投资利息按银行长期建设贷款利息计算。

投资回收完成以后,省人民政府按补偿期间的年平均补偿额再补偿五年,作为投资回报。
自公路投资者按前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投资补偿时起,相应的公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视为届满,相应的地上公路及其设施视为国家购得。
第八条 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资者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中,可以在本特区范围内实行特殊的运价、水价、电价、飞机起降费、机场建设费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收费标准,以加快投资回收。
第九条 政府提供以下几个补偿条件,由投资者自主经营以实现投资回报:
(一)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没有综合开发项目的,则不予提供用地。投资者从投资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向政府提出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的申请。
(二)允许投资者利用交通项目的地利,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营:在公路沿线经营加油站、洗车场、维修厂站以及开展运输服务、出租沿线地下管线;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水路客货运输业务;在铁路车站、货场、火车轮渡口、港口港区、机场候机楼等地点,
经营为旅客和社会服务的第三产业。
(三)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上述范围内开发经营,要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饮用水水源工程,要严防水质污染,不允许在其水面及周边开发经营。
(四)优先支持投资者以经营基础设施的企业为核心建立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
(五)允许投资者依法自行组织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数量和范围,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时予以确定。投资者持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对公路、铁路和大型水工程的输水管道、渠道建设项目的用地,省人民政府可以定期颁布分类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由投资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情形,综合调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以保证被占用土地的农民、
居民和单位应得的补偿: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征地补偿可以低于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划拨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被占用土地的居民或单位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三)占用国有土地的,被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有偿出让方式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被占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土地使用者需要搬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办理。
机场、港口码头、三级以上铁路站场、大型水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的地价,按被占用土地的农民、居民和单位实际应得的补偿费计算。大型水工程建设和机场的移民安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公路交通规费中,按照在标准开支基数范围内经核定的公路养护的实际支出额拨给公路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基础设施投资者签订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发生违反建设项目投资综合补偿合同的行为时,违约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关于盲聋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关于盲聋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同意对从事盲聋哑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他们的工资待遇仍根据1956年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于盲聋哑中、小学的员工,除按中、小学工资标准分别评定外,对教员、校长、教导主任还应按评定之等级工资,另外加
发15%,以表示鼓励”。
由于文件中未明确在计算退休费时,是否应该包括加发的15%津贴在内,各地执行时很不一致,造成许多矛盾。现规定:凡是已经退休,在退休费中包括了加发的15%的,为不降低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待遇,可维持原办法计发;未计入退休费的一律不再追加;今后退休时应按本人标
准工资计发退休费。



197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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