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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2:5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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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实行年审制度。”中的“并实行年审制度”删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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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述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11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经济功能区)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各级财政、发改、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泊以及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全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需要、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与维护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市财政收入状况,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依法制定。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后拟定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金湾区、斗门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征收标准。

第七条 排水户用水划分以下几类:生活类用水、工商业类用水、行政事业类用水、特种类用水。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用水量90%计征。

以自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的生产单位,原则上以排水计量装置实际数量计征,或按照用水量40%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

电厂生产用水,按照用水量20%征收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按用水量90%计征;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用水量由水主管部门核定,按核定用水量90%计征。

市政、环卫、绿化景观用水,按照用水量2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污水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计征;超过该标准的,水主管部门按规定加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达标排放,检测结果以市水质监测中心或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月度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污水处理费直接转入财政专户。

代收单位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具收费票据;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收费混合核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征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从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或拖延缴款时间,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供水企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每年结算一次,按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供水企业、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按照催缴自来水费规定处理。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3‰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对以下排水户减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以及低保户(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免征污水处理费。

(二)对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市水质监测中心或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排水户,不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等水环境中的,免征污水处理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减免的,按规定减免。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须专项用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市政排水管网、渠道和泵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设备改造、大修、排水监测、征收管理及代征手续费的支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后剩余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不足支付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应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应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指标、运营服务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按运营实绩申报运营服务费。排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水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列入审计监督范围,每年度报市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水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顿并停止拨付,或扣减污水处理费用;如造成污染事故的,水主管部门、环保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日市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征收污水处理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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