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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1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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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19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登记编号:云府登31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司)、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武警、军队系统除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的省级单位(含中央在滇单位,下同)的会计从业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地处各州(市)所在地的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各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地处各县(市、区)的省级单位及州(市)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州(市)财政部门负责州(市)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六)临时聘用的人员,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款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自由择业者,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科目。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 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二) 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 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四) 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五) 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报名,11月份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小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州(市)财政部门,须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需申请补办的,补办申请人向原发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登报作废的申明和有效身份证原件,经审查属实并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给予补发。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由财政部负责制定,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 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划分的管理级次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放置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检举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财政厅200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云财会〔2001〕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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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51号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三)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
(四) 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
(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
(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处室提出申领人员建议名单,人事警务处对建议名单所列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确认,法制处组织确认后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分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两部分。专业法律知识内容包括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执法主体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共法律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第九条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轮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考试成绩合格的,经法制处登记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登记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由法制处统一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行政执法证。
法制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规定对本局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编号,保证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的连续性和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唯一对应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证使用规定:
(一)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不得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三)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执法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报法制处,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处室并由法制处统一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北京市司法局;
(三)辞去公职;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处室应当及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法制处统一予以注销:
(一)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玩忽职守,违法执法;
(三)越权使用执法证;
(四)涂改、故意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行政执法证;
(五)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
(六)其他应当收缴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执法证的颁发、审验、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依照《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乡建设等领域重大建设、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藏、水流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卫生安全、生态保护、社会保障、劳动就业、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关系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规定;
(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举措;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执行。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制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权力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执行评估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启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建议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对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启动的理由。对不属于本规定范围的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15日内告知不予启动的理由,并指导协调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启动一般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决策事项重大,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收到建议后的60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15日内依法交决策承办单位承办;决定不启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指示,在15日内告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机关各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予启动的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直接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并依法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交办指示后,应当在60日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中的专业性工作。决策方案草案拟定之后,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审查后,根据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依法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依法实施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从市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组中邀请有关法律专家组建合法性论证专家组,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论证会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决策的影响对象和影响范围、决策事项所面临的主要意见分歧、以往类似情形的处理方式、决策期限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合法性论证专家组成员在收到决策方案草案后15日内,应针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合法性论证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各专家意见,形成综合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如果有两个以上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专家应分别针对不同方案草案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如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综合性合法论证意见,提出其不合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调整或修改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五条 未经合法性论证的决策方案草案,不得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程序和集体决策程序。
经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修改或调整了决策方案草案,仍须再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通过合法性论证程序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提交之后的15日内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从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湘潭市重大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名单中选择有关专家组成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必要时也可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确保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组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时确定或者由专家推选一名专家作为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3名。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成员应当符合《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当履行《湘潭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第九条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应当于其成立之后的30日内对以下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确认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草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程序之后的10日内向社会公布如下事项,征求公众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专家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意见;
(四)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五)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至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根据听证记录整理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意见书。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合法性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程序之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作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决定同意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应形成书面决定文件并指定决策执行机关。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执行。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自动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意见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认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有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追究和方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章和《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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