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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2:3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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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6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1_20050621.gif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2_20050621.gif
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3_20050621.gif
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4_20050621.gif
5.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0-caiku0248f5_20050621.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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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2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享有市场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竞争力,为公众熟知并依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近三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上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联席会议进行评审、认定;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
  第十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
  (一)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消亡或终止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葫芦岛”字样,但必须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三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
  (五)未经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办理;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按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获国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及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内跨县(市)区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跨市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与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儒法之比较及其现代意义

胡银月*


摘要:纵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各家学说有如天空璀璨的群星,然从其影响力来说,儒法两家是足具影响力的学派。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制乃在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不断作用中而形成。① 研究二者对当代依法治国和以人为本的方略都有重要作用和影响。

一. 儒家思想概说②
儒家基本上坚持“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
“人治”。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影响很大,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
儒家的“礼治”主义的根本含义为“异”,即使贵贱、尊卑、长幼各有其特殊的行
为规范。只有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其礼,才能达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的理想社会。国家的治乱,取决于等级秩序的稳定与否。儒家的“礼”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是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如违反了“礼”的规范,就要受到“刑”的惩罚。
儒家的“德治”主义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
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作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由于儒家相信“人格”有绝大的感召力,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发展为“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等极端的“人治”主义。

二. 古代意义之法治③
可以说,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新学”。所谓“新学”是相对以儒家
为代表的“礼治”主义的“旧学”而言的。“新学”与“旧学”的分歧归结为“法治”主义与“礼治”主义、“德治”主义、“人治”主义的分歧。
法家的“法治”主义有其特征:主张干涉而反对放任;排斥“人治”主义而独任“法治”主义;排斥“礼治”,不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主张国家至上,社会团体甚至血缘亲属团体的利益都得服从君主的国家利益;反对徒任“势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论”为出发点,常常注意此时此地的环境,又深信政府万能,而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它的政治主张严格的干涉,但干涉须以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这一“物准”就是被视为“规矩、权衡”的法律,不容许统治者任意的论心定罪。人们只有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是“物治”,所以又称“法治”主义为“物治主义”。④一方面,是用客观的标准如规矩、权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样的客观的、人设的、固定不变的法来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当物来治理。也就是把人当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观的规矩、尺寸等“物准”去准确无碍地衡量的东西,而不考虑人的特殊能动性。
同儒家的“礼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对宗法等级制和世袭制,要求平等守法,并且主张制订和公布成文法,凡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所以说“礼治”和“法治”的主要分歧不在于制裁手段,而在于行为规范的内容本身。也就是讲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的差异行为规范与一断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之间的分歧。①
同“德治”相比,“法治”主义轻视或完全否认道德教化的作用,这和儒家多数主张人性善而法家主张人性恶有关。
法家的“法治”主义,首先值得称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历史进化的法则,并且顺应历史进化的法则来创造,反对保守和空想。它的“实践精神”和“功用主义”都由此而产生。但其缺陷在于过分忽略了“礼”、“德”、“人”和“法”在政治上互相依辅的作用。“法治”主义昙花一现,原因有二:一是由于礼治主义、人治主义久已深入人心,而共同和“法治”主义为敌。“法治”主义虽一时占上风,但最终被“礼治”主义学说所征服。二是法家极端强调国家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虽能救一时之弊,但不能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这不仅是“法治”主义思想在汉以后不发达的原因,也是法律和法学不发达的原因所在。②

三. 现代意义之法治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法治”的含义和今天我们所倡言的“法治”的含义是有很大差别的。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是不存在的。
那么什么是法治? 法治起源于西方社会,在西人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那么,什么是良法呢?尤其是从现代角度审视,我们所要求的良法又是怎样的呢? 法自君出不会是良法;行刑重轻,法峻刑严不是良法;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更不是良法。良法必须体现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要求法律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只是赋予某些人特权。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自由和权利, 限制权力,法治亦是这些基本的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保障,而良法乃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概言之,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民主、法治、市场都是率先在西方社会生长并成熟完善起来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上也引进移植了不少西方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逾淮成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民主与法治是西方文化的表征,是西方价值观念的载体,那么,西方文化中的法治精神能否植根于中国厚实的儒家文化土壤呢?以儒家伦理为内核的中国传统文化能否承接和转化这西方法治文化呢?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社会缺乏“法治”的历史传统,即在社会秩序和规范中,“法治”始终未占主导地位,这就必然给中国当代建立“法治”社会秩序带来困难。

四. 借鉴和启示
虽然今天所倡导的法治跟古代的“法治”几乎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古代法家仍然有许多地方是值得我们认同的。二千多年前他们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具有客观性。法家所提出的“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是对法的平等适用的肯定。 法家思想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他们主张公布成文法,法应清晰、简明,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及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等。①法家思想的这些积极方面都是值得学习和借鉴,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是有利的。
同时我们要看到法家的重刑政策和愚民政策,压制议论和专制王权的方式,与民主与自由是格格不入的,更不是我们今天要的法治。由于长期的封建统治及专制王权,使得人们观念中缺乏法治的观念。今天中国提倡依法治国,实行法治,但是“法治的落实不在于用法条来取代固有的文化传统,而是要把人们对法、法律和法治的信念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中去、融入到代代相传的文化传统中去。”提高人的法律素质,增强人的法治意识,灌输自由意识、平等的观念乃是一个重要的历史任务。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 即使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形同虚设。所以,“人”仍然是关键。在古希腊传统文化中,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与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以及立宪政体等道德理想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与人性的关系,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也都是从城邦的‘善’来阐释的,从而使法治观具有一种超越法律的特殊性而成为更高层次的理想观念品格。如果仅仅在法律层面而不深入道德理想层,不探讨法律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根源,无以最终确立法治观。”②权力从属于法律,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真正的本质和特征。西塞罗有句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西方人的这些传统告诉我们,他们的“法治”传统与我们的“德治”传统同样古老而长久。中国人选择了(这里的选择并非主观意志)“德治”为其根本,并影响至今,建立“法治”秩序,决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西方人选择了“法治”为其根本,也影响至今。但无论以何为根本,都没有离开“人”这个根本的价值主体。这实际上是儒家“德治”文化思想留给我们的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因此,提高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法治”素养和“德治”素养,是当前精神文明建设中最根本的任务,也是我们要达到法治目标的根本方法。只有在儒家和法家深厚的文化土壤中取其精华,去其糟泊,才能为今天的法治建设指引一条宽广而平坦的路,也才能被真正得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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