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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56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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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在电力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推行招投标,规范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投标管理水平,国家电力公司组织编制了《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输变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设备招
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材料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监理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现颁发试行。
根据我部关于电力建设改革的总体部署,到1998年要求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投标。对资金不落实,电力市场不落实,不符合基建程序,不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能上报项目可研报告书,不审批初步设计,不批准开工。
本套招标文件范本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国内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按照工程容量和等级,分别由电力部(国家电力公司)、各网省电力局、项目法人分级管理。具体划分原则按照各类招投标的“管理规定”(办法)执行。
由于目前项目法人还不很规范,在招投标的管理程序上有待于试行一段时间后逐步调整和简化。在试行中要正确处理好出资人和项目法人的关系,处理好国家电力公司、网省电力公司与项目法人的关系。项目法人要自觉接受出资人的监督。各级都要加强资金管理,加强标书管理和合同
管理,使招投标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附件:1.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2.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3.输变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4.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5.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6.电力工程材料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7.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监理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19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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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九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四条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一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备案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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