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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01:59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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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也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评估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评估:
  (一)土地开发企业完成“三通一平”后,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
  (二)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外方进行合资、合作的;
  (三)国有企业兼并、合并、联营、出售出租资产、破产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行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建、联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的;
  (六)买卖、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金是指受让人为取得特定地块一定年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提前支付给市人民政府的地价。出让金不含实际发生的配套费和土地开发成本。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向申请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规范;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
  (五)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六)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重大项目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土地局另行规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提前30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收缴,可采取货币、实物、承担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入股资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市土地局应依照合同规定,提供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征得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可按规定在期满前60天书面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受让人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及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非法审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瞒报、谎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隐瞒金额1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应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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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若干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出口硅铁特准减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若干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出口硅铁特准减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最近,一些生产硅铁出口的中外合资企业(名单附后)向海关提出:在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硅铁尚未征收出口关税,而到建成投产后,硅铁又新开征出口税,对新建企业来说,难以负担,申请对其出口的硅铁给予减免税。对此问题,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一九八九年第二次全体会
议时指出:“对国内紧俏资源开征出口税,对开征前国家主管部门已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生产这类产品出口,要给以一定的缓冲期,以使企业能适应。”根据会议精神,我们作了一些调查,了解到这些企业都是在海关开征出口税以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目前因硅铁出口征税,
加以国际市场硅铁价格下跌,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为了认真解决这些企业初创时的暂时困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经与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研究决定:
一、对附件清单中列名企业,从投产后一年内出口的硅铁,特准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出口关税,但对已按法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的,多征的部分不予退还。一年期满后,恢复照章征税。
二、请各主管海关通知有关企业办理减税手续,减税数量请按季度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附件:批准减税合资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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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 业 名 称 | 企业所在地 |投(试)产日|年出口量(吨)| 主管海关 |
|----------------------------------------------|
|1 |杭华企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上杭县 |89.3 | | 厦门海关 |
|-------------------------------| 1400 |------|
|2 |太华硅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上杭县 |89.6 | | 厦门海关 |
|----------------------------------------------|
|3 |丹东金利冶金有限公司 |辽宁省丹江市 |89.8 | 15,000| 丹东海关 |
|----------------------------------------------|
|4 |云南雄德铁合金有限公司 |云南省楚雄市 |90年初 | 3000 | 昆明海关 |
|----------------------------------------------|
|5 |云南昭通硅铁合金有限公司 |云南省昭通地区|90年初 | 1000 | 昆明海关 |
|----------------------------------------------|
|6 |南新铁合金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89.5 | 2000 |乌鲁木齐海关|
|----------------------------------------------|
|7 |内蒙帝恩斯铁合金有限公司 |内蒙兴安盟 |89.12 | 1500 | 二连海关 |
|----------------------------------------------|
|8 |内蒙赤峰南华铁合金有限公司|内蒙赤峰市 |89.9 | 2300 | 二连海关 |
|----------------------------------------------|
|9 |朝东合金有限公司 |辽宁省朝阳市 |89.8 | 1500 | 沈阳海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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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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