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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7:37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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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73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局:北京复兴门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长为一方,与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总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来斯库大街七区38号)代表埃米尔·萨伏局长为另一方,为发展中罗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船用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的监督,以及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一方或有关的第三方(船东、船长、船厂、公司)提出要求时,缔约另一方应保证对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一方船级的船舶,在船厂和供应工厂里进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进行相应的技术检验;对用于这些船舶的材料和设备,在供应工厂制造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中船舶进行初次入级检验、船级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各项检验结束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技术检验的范围是:
  1.船体和舾装,稳性;
  2.机械装置,电气设备,锅炉,热交换器和受压容器;
  3.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4.冷藏设备;
  5.装卸设备;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7.吨位丈量。

  第三条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对有关的材料和设备的制造进行技术检验时,应以授予船级或将授予船级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各方在承担对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时,包括对修理工程的技术检验,以各自的规范和规程为依据。但缔约各方均不得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四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承担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五条 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授给。

  第六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授予船级的缔约一方,以便船级所属缔约一方授给船级。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现行规范各一套,并将及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缔约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双方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要求一方的规定签发证书。
  缔约双方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年度签证和证书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承担检验的缔约一方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件。证件均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
  每种证件的正本应直接发给船方,副本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代表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的委托签发”;同样,当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某些工作时,所有有关船级和船舶检验的证件将注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证书、印戳以及关于材料和设备技术检验的各种证件。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各自的证件样本、印模,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缔约各方有权发表这些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将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1.有关船舶科学技术和工艺方面的经验与成就;
  2.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其他通告;
  3.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报道。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通知本国与本协议有关的当局和组织。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互相通知对本协议的活动有关的同其他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缔结的协议、合同和协定。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 马 尼 亚
      船舶检验局局长         船舶登记局局长
       李   清          埃米尔·萨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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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

  为抗击在我国境内出现的“非典”疫情,确保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物资,特别是医药卫生用品等紧急物资的及时运输,夺取全国防“非典”斗争的最后胜利,最大限度地降低“非典”给国民经济、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影响,部制定了《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一、 组织领导

  (一)部防“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防‘非典’办公室”),具体负责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联系电话: 010—65292722/3(白天工作时间);010—65292421(夜间及节假日)。传真:010—65292742(24小时开通);

  (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 领导小组下设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实施。

  二、 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在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和交通部防“非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系统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的要求,负责统一下达防“非典”紧急物资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并组织督察;

  (三)负责协调解决执行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及时向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报告;

  (四)承办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 运输装备、人员保障

  (一)紧急物资应急运力。应急运力确定的基本原则是:50万以下人口的地区,应配备5吨以上货车10辆,每增加50万人口相应增加5吨以上货车10辆,依此类推。其它运输装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运力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按上述原则进行准备,并将应急运输车辆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审定。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在确保完成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急运力的组织和调用,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紧急物资运输。辖区内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各省防“非典”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部防“非典”办公室负责组织调用其他省(区、市)的应急运力,以保证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完成。

  应急运输车辆在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时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通行证数量由交通部确定),免交车辆通行费,并行驶军车通道。

  (二)紧急物资运输车辆。要求必须是二级以上经营资质等级货运企业所属的营运车辆,如果省内没有二级企业,可在三级企业中选调。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或行使里程不超过20万公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运输车辆牌照号码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三)紧急物资运输人员。道路运输人员一般由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以及带队人组成。基本条件是政治业务素质高,技术水平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20岁至50岁之间。上述人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组织挑选并审定,配发统一证件和防护用品,并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对承担运输任务的运输车辆,出车前要进行清洗消毒,对执行任务的运输人员要进行健康检查和防“非典”知识教育,配齐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四)紧急物资水路运输。一旦防“非典”紧急物资经水路调运时,部防“非典”办公室将就近选调船舶运力。各有关港航单位接到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后,必须确保完成。

  (五)其它运输装备。根据防“非典”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征用或借用其它运输装备,作为国家应急运力的补充和他用。

  四、突发事件的报告

  (一) 突发事件

  是指在防“非典”期间,局部地区出现了运力不足造成医药卫生用品供应紧张,人民生活和生产所需物资出现短缺,需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车辆被滞留,紧急物资被哄抢和损坏,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车船和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

  (二) 报告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运输企业要在已成立的防“非典”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防“非典”工作报告制度,明确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确保信息畅通,出现突发事件后要及时向本辖区或上一级交通部门防“非典” 领导机构报告,直至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

  (三) 报告内容

  1、 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本地运力不足,需要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车辆数量、执行任务的时间、地点等);

  2、 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

  3、 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运送紧急物资的车船遇到突发事件时;

  4、 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完成情况。

  五、 应急处理程序

  (一) 执行应急任务的处理程序

  部防“非典”办公室在接到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的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将任务下达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

  (二) 出现应急运力紧张情况时的处理程序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遇到突发情况,应急运力紧张时,要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请求运力支援。

  2、 部防“非典”办公室根据各省“非典”疫情和应急运力储备及使用情况,决定并通知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启动应急运力。

  (三) 应急运力出现问题时的处理程序

  执行应急任务的运输企业,5辆车以上要由班组长带队,10辆车以上由车队长带队,30辆以上由公司领导带队,50辆以上由省级运政管理部门领导带队,并配备好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途中发生问题(遇到滞留、发生事故、物资遭到哄抢或损坏、道路受阻、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应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并同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其他问题应及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

  (四) 进入“非典”隔离区执行任务时的处理程序

  对进出“非典”隔离区执行应急任务的车辆,要在进入前,对随车进入的人员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车辆驶离隔离区时,进行全车清洗消毒,特别是运输人员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任务完成后,要对运输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六、 值班制度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落实领导值班,值班电话必须24小时开通。

  七、 责任追究

  执行应急任务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命令,对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玩忽职守或推委扯皮单位的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和驾驶员要依法处理,对运输企业取消其经营资格,吊扣车辆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执行上级命令不坚决,贻误时机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并报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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