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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2:1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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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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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22 号

关于印发《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经济开发区经济

行政管理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给铁岭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其继续实现跨越式、超常规发展,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到龙头、窗口和示范作用,根据《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铁岭市政府领导和管理开发区,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报市计委、市外经局备案;负责对区内市级管辖规模内项目的审批立项和管理,并发放《投资许可证》,实施工程验收,报市计委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参照县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计划单列。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审核,由市科技局呈报,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六条 按全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开发区土地分局享有市级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 在符合全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审批区内建设项目,负责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
第八条 开发区城建部门负责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生产加工型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房产部门负责区内房地产产权管理和交易,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各类市场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的各类企业由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由市工商局派专人在开发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在开发区设置机构,负责对区内产品质量、计量、标准、锅炉、压力容器、特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和稽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市级和市级以下的区内建设项目及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并实施环保日常管理及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享有县级政府的人事、编制、劳动及社会保障管理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属城市建设规划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区内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及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享有县级政府的管理权。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享有对本区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管理权。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促检查。如不执行或影响本规定执行的,按环境建设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有关部门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方可进行检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12〕24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完善监管制度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现予公布。请各单位结合实际,积极深入地参与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共同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

  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2003年,中国保监会实质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到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2008年之后,中国保监会结合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情况,不断完善、丰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提高了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推动保险公司树立了资本管理理念,提高了经营管理水平,在防范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改革不断深化和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更加有效地提高行业防范风险的能力,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并制定如下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

  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借鉴国际经验,坚持风险导向,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增强保险业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中国保监会成立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项俊波主席任组长,陈文辉副主席任副组长,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财务会计部、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国际部、法规部、统计信息部、稽查局为成员部门,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

  三、总体目标

  (一)用三至五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二)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制度,提高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水平;

  (三)提升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国际影响力,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地位。

  四、整体框架

  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采用三支柱的整体框架:

  第一支柱:资本充足要求。主要是定量监管要求,包括:资产负债评估标准、实际资本标准、最低资本标准、资本充足率标准和监管措施等。

  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定性监管要求,包括: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监管部门对公司资本计量和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透明度监管要求,包括:对监管部门的报告要求和对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披露要求。

  五、基本原则

  (一)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不能直接照搬国外做法,必须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阶段特征和客观需要,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二)与国际保险监管规则接轨。跟踪研究国际金融改革的趋势,在符合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

  (三)以风险为导向。进一步细化风险分类,准确计量各类风险,将偿付能力与风险状况紧密联系起来,提高偿付能力制度对风险的敏感程度,充分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六、实施步骤

  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分为五步:

  (一)全面总结过去偿付能力监管工作

  2012年,对2003年以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进行全面回顾和反思,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下一步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1.定量总结。一是用行业数据测算检验现行标准,衡量现行标准是否客观地反映了风险,资本要求是否合理,哪些标准不符合实际,哪些标准需要调整;二是以行业数据为基础,比较分析我国现行标准、欧盟偿付能力I、II和美国风险资本制度;三是比较分析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银行业、证券业)的资本要求。通过定量分析,为最低资本标准和实际资本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2.定性总结。对偿付能力制度的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总结。

  (二)开展专项研究

  在全面总结过去工作的同时,从2012年开始,用2至3年的时间,同步开展各项基础性研究工作,包括:

  1.细化整体框架,明确基本方法。研究明确三支柱的具体制度内容。在三支柱框架下,明确制度建设的基本方法,包括:风险分类、风险计量模型的设计思路和选择、资产负债评估方法等。

  2.研究制定最低资本标准。根据整体框架和基本方法的研究结果,考虑风险相关性,制定产险、寿险的各类风险最低资本标准,向行业征求意见,并进行必要、充分的定量测试。

  3.研究制定实际资本标准。配合最低资本标准研究制定工作的开展,起草新的实际资本标准。

  4.研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借鉴IAIS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分析我国目前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完善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5.研究逆周期监管问题。从资本要求角度,研究提出逆周期监管要求,减轻顺周期效应。

  6.研究完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相关制度。梳理完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制度要求,研究建立风险管理与资本计量的关联机制。

  (三)提出整体制度方案

  根据上述专项研究的工作成果,到2014年底之前,形成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征求意见稿。

  (四)征求意见和行业测试

  用1至2年的时间,将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征求意见稿在行业范围内进行多次全面测试和征求意见,检验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根据测试结果和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同时,通过征求意见和全面测试,推动保险公司做好新制度实施的准备工作,提前部署和安排数据体系改造工作。

  (五)发布实施新制度

  发布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同时,给予一定的过渡期,使监管部门和公司做好实施准备工作,包括监管部门调整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公司调整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系统等。

  七、工作机制

  (一)调动全行业力量

  1.建立项目组工作机制。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各项研究制定工作委托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委员、保险机构、中介机构或高校承担,由受托人、业内专家、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组成项目组,通过项目组的工作机制,集中行业力量,形成行业和监管部门制度制定的互动机制。

  2.充分发挥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的作用。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负责对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整体框架、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等提供咨询和论证,对各项目组的研究成果进行审核,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提高工作透明度

  1.及时公开信息。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的总体规划、整体框架、工作计划、研究成果、测试结果等及时对外公开,吸引行业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

  2.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主动向行业、有关部委、消费者、媒体等通报情况,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和支持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

  (三)加强国际交流

  1.借鉴国际经验。各项目组根据工作需要,赴欧盟、美国、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考察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学习先进经验。通过论坛、座谈会等方式邀请国际专家来华交流,研究讨论有关偿付能力监管问题。

  2.扩大国际影响。通过多种渠道向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介绍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情况,扩大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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