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1:51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商品、服务作宣传是否应该依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的请示》(陕工商广字〔1997〕1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新闻是一种社会客观报道,而广告则是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此,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
新闻单位采用专题报道、经济信息等形式,对药品、医疗等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如果直接或者间接地向企业收取费用,此类专题报道、经济信息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均属于商业广告性质,应依据广告管理法规进行管理。对于新闻单位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标记或者以新闻报道形
式发布广告的,应依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997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并写填《购买房屋申请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作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业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5.华侨、港澳同胞如购买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并经批准允许出售的房屋,可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的出售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凡未领取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契税按房屋产价交6%,附加税近契税额交7%(即按房产价的0.42%),两项合计为房产价的6.42%,均由买方负责缴交。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2.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5%,手续费0.5%,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 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凡违反办法第二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近单位被罚款额的1-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款规定,由市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执行。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
有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款和收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没款,均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广州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