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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8:4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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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
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
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



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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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推进诚实信用的物业服务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办事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接受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并将“962121”物业服务平台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征集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相关经营和项目经理相关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管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注册、上岗记录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的;
(二)上海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意见;
(四)荣获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承诺A级以上企业。
第八条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由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书面要求整改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四查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 (身份信息的征集)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身份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7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身份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备案,对不属实的信息不予备案。
第十条 (业绩信息的征集)
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七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次年6月30日前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当年满意度测评意见。
(二)申报其他业绩信息的,应在业绩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征集)
不良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集。不良信息的征集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执行。
(一)征集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件和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八条第三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查证材料。
上述查证材料是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书面整改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变更和修改)
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7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信息告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征集不良信息的,应当自征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
被征信对象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单位、个人对被征信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均可在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五条 (异议核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7日内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平台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修改更正。
第十六条 (异议反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管局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管局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告知书的7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核。市房管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管局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变更和异议处理的原则)
因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执行而造成实际管理与注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实际管理的和未及时变更身份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同等分值的不良信息记分。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管局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
第十九条 (不良信息的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评定基本分为0分,实行加分制。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自然月。
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的奖励)
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激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该企业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予开具诚信证明,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5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市房管局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经理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撤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资格的注册,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培训考核)
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管局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因不良信息的原因而被注销资质的企业或被撤消注册的项目经理,在重新核定资质或申请注册前,应当通过相关法规和业务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管局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隐私保护,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考核)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区(县)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在外省市的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
1.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2.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5.告知单
附件1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 _____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经查,你公司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_ __条第_ ___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 __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公司给予记_ ___分的处理。
若你公司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5日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企业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物业服务企业留存;第三联交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18
2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18
3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18
4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18
8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8
9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8
10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18
1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8
12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
13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4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5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 6
16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 6
17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 6
18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9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20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______项目经理(证书号 ):
经查,你所任职的 项目(地址 )物业服务有 __________
_ 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 ___条第__ __款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 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给予记__ __分的处理。
若你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_天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项目经理留存;第三联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8
5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8
6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证书的 18
7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18
8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18
9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6
10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 6
11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紧急维修等应急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2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 6
13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4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6
15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 6
16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 6
17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8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19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3
20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管局投诉电话的 3
21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基金收支帐目、共用部分收益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 3
22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3
23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24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25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 3
26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1
27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 1
28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 1
29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 1


附件2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项目经理姓名 证书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物业项目名称
物业项目地址 区 街道
所属物业
服务企业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附件3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物业服务企业:
你公司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项目经理:
您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4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物业服务企业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项目经理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5
告 知 单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已通过核准,现已对提出的第 条第 款记分项进行了修正。请于 年 月 日后,登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告 知 单
(申请异议驳回)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经我单位审核,认定第 条第 款的记分项客观属实,对你公司/你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采纳)。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试论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侵权判定的区别

王双厚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组合,商标保护的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等要素的组合。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侵权判定具有一些共性的原则,如对类似产品或商品的划分以及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等侵权判定原则,但在对二者进行侵权判定时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侵权判定的区别。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富有美感的工业设计,从这种意义上讲,更接近于著作权,而商标保护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对商品发生混淆,由此,形成了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侵权判定基准上的本质区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准是,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如果相近似,则构成侵权;商标侵权判定基准是,被控标识与商标相比是否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如果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则构成侵权。
混淆在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侵权判定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商标侵权判定,如果被控标识与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则一定构成侵权,反之,一定不构成侵权。有的时候即使被控标识与商标相近似,但是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仍不构成侵权。比如,“杉杉”和“彬彬”两个商标属于相近似商标,“杉杉”在先,“彬彬”在后,但是“彬彬”和“杉杉”的专卖店总是比邻而居,各自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均为驰名商标,两个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彬彬”对“杉杉”商标不构成侵权[1]。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如果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造成消费者混淆,则认为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一定构成侵权,反之,则不一定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有的时候即使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仍有可能构成侵权。比如,被控产品是一个双门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个单门消毒柜,二者一个是双门,一个是单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是二者的边角、门把手等部位相近似,由于消毒柜的边角、门把手等是易见、创新部位,根据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基准,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构成侵权[2]。
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侵权判定以前具有共同的侵权判定原则,即隔离对比原则、整体观察原则、要部观察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6月12日对审查指南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判定的隔离对比原则,这也意味着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不再适用隔离对比原则。笔者认为,这种改变是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基准密切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基准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近似,而不是是否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外观设计专利更接近于版权,当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时候,一定是将两个作品进行直接对比,而不会隔离对比。
尽管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侵权判定都有整体观察原则和要部观察原则,但在具体适用时二者是明显不同的。在商标侵权判定中,要部观察原则是对整体观察原则的一个补充。首先将被控标识与商标进行整体上的对比,在此基础上,找出最能吸引消费者的部分确定为要部,再进行比较,比如当商标为文字与图案的组合,图案最具有显著性,可以确定图案为要部。而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只能择其一。原则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适用整体观察原则,只有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以适用要部观察原则,比如,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如壁挂式固定信箱,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相对于看不到的部位(如壁挂式固定信箱的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3]。
另外,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的侵权判定除了在判定基准和判定原则上存在区别外,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保护内容的不同,在一些具体的判定方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比如,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会考虑构成商标文字的含义,如果商标是cyclone(旋风的意思),被控标识是tornado(也是旋风的意思),由于二者含义相同,构成侵权[4],而如果这两个词分别用在包装袋上,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则不构成侵权。再有,如果商标是一个金鹰的图案,被控标识是金鹰文字,构成商标侵权[4],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也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 孙远征.知识产权法律原理和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8
2 程永顺, 罗李华.专利侵权判定.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351-352
3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审查指南公报(第1号)
4 李国光.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35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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