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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1:29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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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根据业主意愿,原有物业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人管理,或者采
取其他形式进行管理,经超过70%的业主同意,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社区建设等情况,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在省尚未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前,物业管理的区域的划分
依据下列条件:
(一)物业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相对独立;
(二)业主共用电梯、供热、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
(三)住宅物业不低于3万平方米;
(四)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原有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规定的资料,同时将上述资料副本和专项物业维修资
金交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在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及时移交,并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7日内,将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由物业所在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原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前,按
照下列规定享有:
(一)住宅房屋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所有权标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
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商品房屋的投票权,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
屋以权属登记部门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
第九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
大小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要的报酬,具体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下列
问题:
(一)维修项目的确定、验收及资金使用;
(二)物业服务费的调整、欠缴及处理;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和分配;
(四)物业管理发生的其他问题。
举行联席会议,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派
人参加。
第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
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
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3‰配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预售、销售过程中,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广告
宣传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方式和结果告知买受
人。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全体业主同意,业
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出租
或者改变用途。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
理业主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
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维修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业主购房按规定比例缴纳不计入住宅销售的资金;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收益;
(三)业主依照业主公约缴纳的资金。
物业室内维修,由拥有物业所有权的业主负责。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由共用
的业主负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与物业服务种类、质量、内容相符。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示范
文本:
(一)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相关的文本。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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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盘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统称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商品房项目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动工后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其他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自愿申报,限量审批,限价并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一)在同一住宅小区内或单体建筑积压商品房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具备入住条件,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
(三)积压商品房产权明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六条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文件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文件;
(六)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证件的,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有关职能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对按规定不能办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经市政府批准,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跟踪管理。售房者应在签订售房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需要办理交易过户发证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限价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按琼府办〔1999〕99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并按规定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销售给个人消费者,但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允许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职工房改。
鼓励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兴办科研、教学、培训和度假疗养基地。
第十四条 凡购买25平方米积压商品房的给予1人入户指标。入户对象由购房者择定,可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之日起3年内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在校学生从入户之日起,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学考试、中小学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
违反本规定,骗取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骗取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一)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78 | 海秀路东段(三角池至南大桥)、海府路北 | |
| |混|(>9|---|------|段(三角池至海府一横路)、大同路、解放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82 |龙昆北路、国贸大道、滨海大道东段(四二四 | |
| |架|---|---|------|医院至世贸东路)、龙华路东段(长堤路至龙昆 | |
| | |多 层|成品房| 1182 |北路)。 | |
| 一级 | |(≤9|---|------| | |
| | |层) |毛坯房| 1087 | | |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62 | | |
| | |---|------| | |
| | |毛坯房| 96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48 | 机场路、机场西路、机场东路、南宝路、 | |
| |混|(>9|---|------|南航东路、和平南路、和平北路、文明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52 |文明中路、文明东路西段(白龙路至和平路)、 | |
| |架|---|---|------|新华路、博爱路、中山路、得胜沙路、解放东 | |
| | |多 层|成品房| 1152 |路、长堤路、滨海大道中段(世贸东路至疏港 | |
| 二级 | |(≤9|---|------|大道)、义龙路、龙华路西段(龙昆北路至海秀 | |
| | |层) |毛坯房| 1057 |路)、华海路、玉沙路、金龙路、后海路、明珠 | |
| |-----|---|------|路、龙昆南路北段(南航路至海秀路)、新港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32 |海府路南段、海秀路中段(南大桥至农垦路)。 | |
| | |---|------| | |
| | |毛坯房| 93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二)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18 | 人民大道、和平大道 | 金融贸易区(含填海区, |
| |混|(>9|---|------|(和平桥至大堤)、海甸 |东起龙昆北路,西至旧铁路 |
| |框|层) |毛坯房| 1322 |二、三、四路、海府横路、 |路基,南至金龙路100米和 |
| |架|---|---|------|金贸路、文华路、白龙路、 |海秀大道,北至海边)、泰华 |
| | |多 层|成品房| 1122 |疏港大道北段(滨海大道 |西北片(东起华侨宾馆路, |
| 三级 | |(≤9|---|------|至海秀路)、龙昆南路南 |西至龙昆北路,南起滨海大 |
| | |层) |毛坯房| 1027 |段(南航路至凤翔路)、 |道,北至海边)。 |
| |-----|---|------|工业大道东段(龙昆南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02 |至南航路)、滨海大道西 | |
| | |---|------|段(疏港大道至港口路)。 | |
| | |毛坯房| 90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58 | 海甸五路、金濂路、 | 旧城区(南起琼山市界, |
| |混|(>9|---|------|福海大道、工业大道中段 |北至海甸河,东起美舍河、 |
| |框|层) |毛坯房| 1262 |(南航路至海榆中线)、 |板桥溪西至龙昆北路)、东方 |
| |架|---|---|------|疏港大道南段(海秀路至 |洋开发区(东起铁路路基, |
| | |多 层|成品房| 1062 |南航路)、海秀路西段(农 |西至疏港大道,南起海秀大 |
| 四级 | |(≤9|---|------|垦路至高架桥)、金盘路、 |道,北至滨海大道)、海甸岛 |
| | |层) |毛坯房| 967 |南航西路东段(龙昆南路 |南片(南起海甸河,北至海 |
| |-----|---|------|至海德路)。 |甸五路、福海大道,东起横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42 | |沟河,西至海南大学西界)。 |
| | |---|------| | |
| | |毛坯房| 84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三)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28 | 海垦路、金宇路、海瑞路、先 | 侨中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烈路、金垦路、秀英街、港口路、 |路,西至农垦路,南起金宇 |
| |框|层) |毛坯房| 1232 |双拥路、城西路、南航西路西段(海 |路,北至海秀路)、秀英村 |
| |架|---|---|------|德路至工业大道)、海榆西线东段(高|片(东起龙华路,西至疏港 |
| | |多 层|成品房| 1032 |架桥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大道,南起海秀路,北至金 |
| 五级 | |(≤9|---|------| |融贸易区)、港口片(南起 |
| | |层) |毛坯房| 937 | |海秀路,北至海边,东起疏 |
| |-----|---|------| |港大道,西至双拥路)。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12 | | |
| | |---|------| | |
| | |毛坯房| 81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98 | 庆龄大道东段(港口路至纬三 | 城西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路)长秀1号路、文明东路东段、 |路,西至疏港大道,南起货 |
| |框|层) |毛坯房| 1202 |青年路、通江大道、滨江大道。 |运大道,北至金宇路,海秀 |
| |架|---|---|------| |路)、秀英片(东起疏港大 |
| | |多 层|成品房| 1002 | |道,西至秀英街,南起工业 |
| | |(≤9|---|------| |大道,北至海秀大道)、海 |
| 六级 | |层) |毛坯房| 907 | |甸岛北片(海甸五路、福海 |
| |-----|---|------| |大道以北、海南大学西界以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82 | |西)。 |
| | |---|------| | |
| | |毛坯房| 78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四)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68 | 庆龄大道西段(纬三 | 新埠岛、下洋片(东起南渡江, |
| |混|(>9|---|------|路至西环路)、工业大道 |西至美舍河,南起琼山市界,北至 |
| |框|层) |毛坯房| 1172 |西段(海榆中线以西)、 |海甸河)、秀英西北片(东起双拥路, |
| |架|---|---|------|海榆中线南段(工业大道 |西至五源河,南起海榆西线,北至 |
| | |多 层|成品房| 972 |至琼山市界)、长流1号 |琼州海峡)、永万工业区(东起秀英 |
| 七级 | |(≤9|---|------|路、海榆西线西段(旧机 |街,西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南起 |
| | |层) |毛坯房| 877 |动车交易市场至澄迈县 |工业大道,北至海榆西线)、秀英南 |
| |-----|---|------|界)、长流组团西环路(庆 |片(南起货运大道,北至工业大道,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52 |龄大道至海榆中线)。 |东起疏港大道,西至海榆中线)。 |
| | |---|------| | |
| | |毛坯房| 75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08 | |
| |混|(>9|---|------| |
| |框|层) |毛坯房| 1112 | |
| |架|---|---|------| |
| | |多 层|成品房| 912 | |
| 八级 | |(≤9|---|------| |
| | |层) |毛坯房| 817 | 其他地区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792 | |
| | |---|------| |
| | |毛坯房| 696 | |
---------------------------------------------------------



1999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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